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汇聚民智、集中民意,保障立法质量,在第一次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工作的基础上,现将省政府正在审查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向我厅反馈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
一、信件和传真方式
通信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建工路50号陕西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710043,电话:87291121,传真:87292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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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司法厅
2020年10月16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修订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安全,有效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保护对象和范围]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包括: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四)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野生动物;
(五)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本省境内发现、经过有关程序确认属于野生动物新物种的,经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暂时按照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条[概念] 本办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第五条[权属和保护原则]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风险防范的原则。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
第六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专门保护机构,保障人员配备,协调解决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部门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工作。
第八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普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开展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专项宣传] 每年4月11日至17日为陕西省爱鸟周,每年9月为陕西省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爱鸟周”和“宣传月”期间,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公众参与】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形式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第十一条[奖励] 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十二条[保护名录] 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三条[栖息地划定]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逐级报设区的市、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四至范围,设置界桩界碑、警示标牌。
第十四条[自然保护区域划定]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
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和本行政区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情况,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 野生动物栖息地、重要繁衍场所、集中分布区和水域,禁止以下行为:
(一)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
(二)违法排放污水、废气,堆积、倾倒废渣、垃圾、土石方以及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制造燃放烟花爆竹、制造高分贝噪声、闪烁射灯,随意投食、改变栖息条件等人为干扰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
(四)违法使用车、船、无人机等追逐、驱赶、惊扰野生动物的。
第十六条[规划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禁止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围堰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依法避让相关自然保护地、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产生影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环境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应急措施]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受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改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环境和食物条件。
第十九条[收容救护]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收容救护能力建设,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或者指定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点),组织制定本省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技术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依法对受伤、病弱、饥饿、被困、迷途的野生动物实施收容救护,待被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满足放归条件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野外放归。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进行野生动物交易。
第二十条[疫源疫病监测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防控纳入本级公共卫生安全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进行监测,组织开展预测、预报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制定野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动物防疫、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疑似疫病或者非正常死亡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基因库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做好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基因库建设工作。
第二十二条[伤人补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因保护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一节 猎捕管理
第二十三条[食用禁猎] 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二十四条[特定区域、时期禁猎]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特许猎捕证]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六条[狩猎管理] 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猎捕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之外的野生动物,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七条[猎捕行为规范] 猎捕者应当依法按照批准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二十八条[禁止工具和方法]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弓、地枪、排铳、千斤砸、弹弓、粘网等工具猎捕野生动物。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猎犬围猎、捣毁巢穴、设置陷阱、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猎捕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等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猎捕方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制造、出售第一款规定的猎捕工具。
第二节 人工繁育管理
第二十九条[繁育管理]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
鼓励和支持因科学研究、物种保护、生态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人工繁育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实行分级许可制度。
第三十条[繁育许可]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许可证管理] 从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人工繁育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实施。
在人工繁育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终止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终止;因人工繁育许可证到期,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注销或者重新办理人工繁育许可证。终止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妥善处理相关野生动物。
第三十二条[繁育场所选址] 人工繁育固定场所选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不得在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各类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范围内;
(二)距离干线公路1.5公里以上,距离铁路十公里以上,距离居民区、畜禽饲养场、农药及化肥污染源一公里以上;
(三)选址区域无疫病史;
(四)电力、水源等其他必要条件。
第三十三条[名录管理] 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或者调整《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名录》及其它配套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系谱管理与档案] 人工繁育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
本办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第三节 经营利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禁食范围] 全面禁止食用下列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一)所有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法律、法规规定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食用的其他野生动物。
除前款规定外,水生野生动物和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其养殖、检疫以及食用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禁止食用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生产、加工、经营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不得以食用或者生产、加工、经营食品为目的,猎捕、繁育、饲养、交易、运输、携带、寄递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不得采取发布广告、制作招牌或者菜谱等方式,宣传、招揽、诱导食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从事非法野生动物交易。
第三十七条[行业自律管理] 食品、餐饮、烹饪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会员遵守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规定,承诺不购买、不加工、不出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三十八条[信用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饮服务提供者信用档案,依法公示违法经营销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信息。
第三十九条[非食用性利用管理]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对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
非食用性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食用性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流通管理] 运输、携带、寄递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按照规定持有或者附有猎捕、人工繁育、进出口等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专用标识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承运人、寄递业务经营者应当查验前款规定的证明;没有相关证明,不得运输、寄递,并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利用要求] 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以人工繁育种群为主,有利于野外种群保护;应当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尊重社会公德。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经营和利用的,还应当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四十二条[禁止广告] 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第四十三条[禁止非法交易] 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农贸市场、餐饮场所等交易、消费场所,以及运输、仓储、快递等物流平台,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消费服务。
第四十四条[展示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野生动物展示展演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
第四十五条[野外放生] 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禁止伪造证照]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前款规定的有关许可证书、专用标识、批准文件的发放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十七条[种类鉴定]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种类、名称鉴定由执法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者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执法协调机制] 本省应当建立防范、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大对野生动物重大违法案件的联合执法力度,组织开展野生动物保护联防联治,促进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维护生物安全。
第四十九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陆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可以依法委托自然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查处破坏陆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水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进行检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野外巡护监测和疫病监测,做好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防治管理。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电子商务平台、餐饮等交易、消费场所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经营场所,依法予以取缔或者查封、关闭。
公安机关依法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相关行政执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邮政、电信管理等主管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铁路、航空、航运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十条【加重处罚】对违法从事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经营利用活动,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依法加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约谈监督】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管理工作不力、问题突出、公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二条[公益诉讼] 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及其栖息地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对侵权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管理部门和人员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以食用为目的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食用陆生野生动物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食用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以食用、生产、加工、经营食品为目的,猎捕、繁育、饲养、交易、运输、携带、寄递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价值或者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通用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 本办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标准和方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