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已经江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初次审议,拟提交江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进行二次审议。为提高条例修改质量,现将法规草案全文在网站上公布,欢迎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时间为2020年8月3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信用管理,规范社会信用服务,提高社会信用水平,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信用管理和服务、信用激励和约束以及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对征信、企业信息公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社会信用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公正公开、奖惩结合,信息共享、强化应用的原则。构建适应高质量发展要求的社会信用体系和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推动社会信用管理跨区域、跨行业、跨领域协作,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多元发展,倡导社会成员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信守承诺,遵守契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社会信用建设,将社会信用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社会信用建设规划,强化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建立健全协调推进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建设的统筹推进、综合协调工作。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按照全省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规范,在社会信用管理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建设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依法履行社会信用建设相关职责,组织推进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建设,强化信用管理和服务。
国家机关实施社会信用管理工作的范围包括有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由国家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统一组织实施社会信用管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本省的垂直管理机构和派驻机构,按照中央国家机关有关规定以及与本省的相关协作机制,做好社会信用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 社会信用建设应当注重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以及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社会信用管理、服务和监督。
对在社会信用建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八条 省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省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提供信息。
鼓励企业、信用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与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按照约定形式交换共享信用信息。
信用主体可以通过声明、自主申报、承诺、协议等形式,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或者补充自身的信用信息,并对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信用信息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是归集、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统一载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通过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一体化监管平台等系统和平台的信息共享和交换,避免信用信息重复归集。
第十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防护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实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防护与管理,保障信用信息存储安全和使用规范。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以自然人身份证号码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建立信用主体信用档案,推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务。
自然人没有身份证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为标识。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司法公信建设。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健全权力制约和监督体系,兑现依法作出的承诺,履行合同义务。
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和评价体系,建立健全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
司法机关应当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水平,依法履行职能,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公平正义。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守法履约的意识和水平,在社会信用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普及诚信教育,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务员管理、社会信用管理等部门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诚信教育和信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置信用管理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
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信用管理培训与职业技能鉴定,加强对信用服务从业人员、信用管理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城市、诚信乡镇(街道)、诚信村居(社区)创建等活动。
鼓励各类开发区、园区、试验区创新信用管理机制,推广信用产品应用,率先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加强本行业、本领域信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业信用监督管理制度;
(二)记录、归集和公开信用主体信用信息,推广信用信息应用;
(三)认定失信行为和失信主体;
(四)对信用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五)制定信用奖惩措施,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六)办理异议处理、信用修复,保护信用主体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应当积极推行信用承诺制度。信用主体作出的信用承诺和践行承诺状况纳入信用记录。
信用承诺的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信用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下列工作和活动中应用信用主体信用信息: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验;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科研项目管理;
(三)通过招录、招聘等方式选拔国家工作人员;
(四)评优评先、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
(五)其他需要应用信用信息的工作和活动。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国家工作人员提拔使用或者职级晋升工作中,可以应用国家工作人员信用信息。
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用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鼓励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质量、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工程建设等重点领域开展跨行政区域信用合作,推进失信行为互认、信用信息共享、信用监管联动。
推动长三角区域信用一体化建设,加强与长江经济带沿线省(市)的信用合作和交流。
第十九条 社会信用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可以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评价机制,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对信用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管理。行业信用评价的方式、标准等由省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会同信用主管部门确定。
鼓励信用主体根据生产、生活和经营服务等经济社会活动需要,应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
第二十条 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建立行业、领域、区域信用监测预警机制,防范和化解社会信用风险。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重点职业人群、重点领域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信用管理,强化信用信息应用。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基层社会治理中创新信用管理方式,加强对就业、扶贫、医疗保障、劳动保护等公共服务对象的信用管理,实施信用惠民便民服务。
第二十二条 每年1月9日为江苏省信用宣传日。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社会信用建设、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公益性宣传,普及信用知识,提高公众信用意识,对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章 信用状况认定
第二十三条 信用主体受到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表彰、奖励,被授予荣誉称号,应当记入良好信用行为记录;信用主体参加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行为,可以记入良好信用行为记录。
第二十四条 信用主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为失信行为:
(一)反映社会信用状况的被处以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业禁入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国家退税款、社会保险待遇和国家荣誉、项目、政策与资金支持的或者办理其他行政管理业务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接受监督检查时,提供的材料不真实或者转移、隐匿相关证据的;
(四)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或者恶意拖欠工资的;
(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六)在信用承诺中虚假承诺或者不履行承诺的;
(七)以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手段订立合同的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
(八)抄袭、剽窃他人研究成果或者捏造、篡改研究成果、实验数据等学术不端的;
(九)骗取商业保险、贷款的;
(十)非法从事金融活动或者传销的;
(十一)出借和借用资质、资格投标、围标串标的;
(十二)瞒报、谎报依法应当提供的信息、材料或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
(十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失信行为。
自然人的失信行为还包括:
(一)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作弊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资格、职称和职务职级的;
(三)执业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反映信用状况且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按照合法、客观、审慎、关联的原则,对信用主体行为是否属于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国家有认定标准的,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国家尚未制定认定标准的,省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会同省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制定认定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信用主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先依法处理,再认定为失信行为。
失信行为分为轻微失信行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鼓励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对失信行为实行清单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严重危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三)以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欺骗等手段获得不当利益,情节严重的;
(四)有履行能力但是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
(五)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或者破坏国防设施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为严重失信主体。一年内有多次同类一般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可以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认定标准由省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确定。
国家对严重失信主体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行业信用评价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可以结合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确定严重失信主体。具体办法由省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会同省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制定。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将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
第二十八条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可以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优先安排,在公共服务以及日常监督管理中给予便利和优待。
第二十九条 轻微失信行为不记入信用主体信用档案,不对外披露,免于信用惩戒。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可以通过失信警示提醒、指导约谈等方式,督促其纠正失信行为。
第三十条 信用主体有一般失信行为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可以依法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以下信用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二)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措施;
(三)在财政性资金资助等政策支持中作出相应限制;
(四)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以及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中,以评分方式确定交易对象的,给予相应减分;
(五)限制评优评先、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信用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严重失信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以下信用惩戒措施:
(一)限制或者禁止进入相关市场和相关行业;
(二)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三)限制享受相关公共政策;
(四)取消财政资金资助和项目支持;
(五)限制获得或者撤销相关荣誉称号;
(六)限制出国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实施信用惩戒时,应当明确惩戒期限。
惩戒期限届满或者信用主体被认定完成信用修复的,不再实施信用惩戒。
法律、行政法规对信用主体的违法行为有限制活动期限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省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建立跨地区、跨行业、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与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会同有关地区和部门编制信用联合奖惩措施清单,明确奖惩对象、奖惩措施、奖惩期限等,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实施联合激励,对严重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推进失信被执行人等严重失信主体的信用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机制建设,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将失信被执行人等严重失信主体信息推送至联合惩戒参与单位,实现自动比对、自动拦截。
第三十四条 信用惩戒措施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不得实施。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信用惩戒应当与失信情形相关联,与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的性质、领域、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不得对失信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实施信用惩戒。
第三十五条 鼓励市场主体、自然人在经济社会活动中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降低交易成本等激励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主体采取取消优惠便利、提高保证金、减少信用额度等惩戒措施。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会员采取重点推荐、表扬奖励、提高评价等次等信用激励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会员采取警示告诫、通报批评、取消会员资格等信用惩戒措施。
第三十六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在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用记录中同步标注。
第五章 信用行业规范发展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现代信用服务业,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政策,培育、规范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市场主体将信用数据作为市场资源配置要素,扩大信用交易规模,发展信用经济新业态。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向市场主体有序开放,建立适应数字经济、平台经济、共享经济发展的信用管理机制。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加强与信用服务机构、行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合作,推动在商务、金融、民生等领域信用信息融合应用。
第三十九条 鼓励在本省从事信用服务活动的信用服务机构向设区的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提供登记信息、业务开展信息等。
省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对提交登记信息、业务开展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名册,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产品和服务。
鼓励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应用信用服务机构的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 鼓励信用主体在经济社会活动中主动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和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
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信用报告的规范管理,推动信用报告异地互认。
第四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采集、处理和使用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不得非法采集信用信息和虚假评价信用等级。
信用服务机构在提供信用服务的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可以对信用服务机构采取以下监督管理措施:
(一)进入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单位、个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三)要求被调查的单位、个人提供证明材料、数据和技术支持或者与被调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四)查询、复制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协议、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四条 鼓励成立信用行业协会等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动制定信用服务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编制、发布行业发展报告。
第六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信用服务机构等,应当建立异议处理、信用修复、投诉举报、责任追究等制度,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提供、披露、使用和买卖信用信息,不得伪造、篡改、泄露、窃取信用信息,不得以欺诈、利诱、胁迫、非法侵入计算机网络等手段获取信用信息。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采集自然人信用信息时,不得采集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等隐私信息。
未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可以直接采集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信用服务机构采集、归集的其自身信用信息和相关使用、评价等情况,有权知晓自身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向信用主体提供信用信息免费查询服务。自然人有权每年从归集、采集其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各免费获取两次本人的信用报告。
第三人经信用主体书面同意,可以查询信用主体非公开的信用信息。
第四十九条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说明理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信用主体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异议处理期间,相关信用信息应当进行异议标注,但不影响披露和使用。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的影响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决定、裁决等,被依法撤销的,原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进行标注。
第五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失信行为信息披露有效期管理。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外,一般失信行为信息披露有效期为一年、严重失信行为信息披露有效期为三年,披露期限届满的,不再对外公开,仅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依申请查询。失信行为信息披露有效期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信用主体积极主动履行义务,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在一定期限内无同类失信行为的,可以向失信行为认定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失信行为认定单位应当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并将信用修复信息报送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失信信息修复后不再对外公开,在提供查询时标注已修复。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行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开展信用修复活动,结合行业特点和管理实际,建立健全市场信用信息修复机制。
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对信用修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信用修复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信用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社会信用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管理部门或者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集、处理和使用信用信息的;
(二)伪造、篡改、泄露信用信息的;
(三)以欺诈、利诱、胁迫、非法侵入计算机网络等手段获取信用信息的;
(四)在提供信用服务中虚假评价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做好信用信息安全保护,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其信用行为及其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十八周岁以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信用行为及其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可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二)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三)本条例所称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社会组织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和提供社会服务过程中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四)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从事信用评级、信用调查、信用咨询、信用修复等信用服务相关活动的单位。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