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int

陕西省司法厅关于《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公开性和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政府正在审查的由省工信厅起草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修订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0年8月16日。

    通讯地址:西安市雁塔区建工路50号陕西省司法厅

    邮政编码:710043

    电话兼传真:87294498

    电子邮箱:lifayichu@163.com

    附件:《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修订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

    陕西省司法厅

    2020年7月15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进一步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切实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本省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各种所有制、各种形式的中小微企业,并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第三条【基本原则】 坚持“准入平等、积极扶持、保障权益”的原则,营造有利于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市场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战略,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激发中小企业活力,促进中小企业可持续发展。

    法律、行政法规未予禁止或者未限制投资经营的市场领域,不得对中小企业设置附加条件。

    第四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中小企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为中小企业的设立、发展和退出营造良好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等涉及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由政府负责公平竞争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五条【服务部门及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其办事机构设在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工作协调机制办事机构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中小企业非公经济发展的重要部署要求以及系列政策措施,强化服务保障,加强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政策协调,统筹指导和督促推动各部门抓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任务落实,协调解决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相互配合、协助,提供方便,不得相互推诿、妨碍中小企业的促进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条【中小企业权利义务】 中小企业的财产权、经营权、公平竞争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坚持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遵守国家有关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利用、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知识产权、财政金融等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统计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商同级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定期对本区域中小企业进行分类统计、监测和分析,及时、准确、全面地发布中小企业有关信息,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

    第八条【信用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健全社会化的信用信息征集与信用评价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推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指导中小企业建立和完善信用管理制度,提高信用管理水平。

    第二章 服务保障

    第九条【政策信息互联网发布平台提供政府服务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的涉企政策信息互联网发布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涉及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创业、创新、金融、市场、权益保护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的便捷无偿信息服务,听取中小企业对政府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原则,建立多层次、多渠道、多功能、全方位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

    第十一条【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政策咨询、信用服务、创业创新、人才培训、技术支持、市场开拓、法律维权、投融资等公益性服务,加强资源共享与合作,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十二条【鼓励社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化服务机构的发展,结合财力情况,采取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支持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培训与辅导、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咨询、信息咨询、信用服务、市场营销、项目开发、投资融资、财会税务、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对外合作、展览展销、法律咨询等服务。

    政府资助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有关费用。

    鼓励中小企业根据发展需要购买社会化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购买社会化服务的中小企业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政府组织对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安排资金,整合各类培训资源,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

    第十四条【鼓励为中小企业提供专业培训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技术中介、咨询、推广等科技服务活动,为中小企业培训经营管理、市场营销、专业技术等方面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中小企业开展合作,共建实习实践基地,创新中小企业人才培养模式。

    第十五条【中小企业行业组织】 各级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指导帮助中小企业建立自我约束、自我服务的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

    中小企业的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不得损害中小企业利益。

    第三章 财税支持

    第十六条【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列入中小企业科目,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加大支持力度。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融资服务体系和信息咨询、管理、人才培训以及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和转型升级建设。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结合财力状况逐年增加。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小型微型企业的资金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有关部门管理的支持企业的专项资金,要向中小企业倾斜。

    第十七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申请】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采取贷款贴息、政府购买服务、资助、奖励等方式安排使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坚持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简化专项资金申请程序,适度降低专项资金的申请标准,放宽专项资金的申请条件,并向小微企业倾斜。

    第十八条【其他中小企业专项基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在遵循财政资金基本管理要求的前提下,自主安排资金规模,设立其他相关专项基金。

    本省支持企业发展的其他相关专项基金应当适度向中小微企业倾斜,用于中小微企业的基金比例应当不低于三分之一。

    第十九条【中小企业发展引导基金】 省人民政府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引导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

    本省鼓励社会资金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以股权投资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条【减税降费】本省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简化税收征管程序。

    本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措施。

    本省发改、财政、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社会公布国家和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税收的优惠政策,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减轻税费负担。

    本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通过降低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调整社保缴费基数,严格征收管理制度等措施降低中小企业负担。

    第四章 融资促进

    第二十一条【中小企业普惠金融】 金融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要求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和服务,单列小型微型企业信贷计划,建立适合小型微型企业特点的授信制度,提供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开展无还本续贷业务,提高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的规模和比重。本省省属国有银行应当积极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省国资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将省属国有银行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情况纳入考核内容。

    第二十二条【中小企业普惠金融互助金制度】 省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部门指导设立中小企业普惠金融互助金制度。经地方行业协会、商会协调后,由中小企业自愿提出申请,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工作部门批准后,向订有委托合同的地方性中小银行按月缴纳互助金。当互助事由发生时,地方性中小银行依约支付互助金,帮助中小企业规避风险。

    第二十三条【中小企业普惠金融互助金制度适用对象】 普惠金融互助金适用于各类中小微企业。

    第二十四条【金融服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金融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方式,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完善中小企业信用等级评估和授信制度,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优先提供信贷支持。

    金融机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设置不合法、严重不合理的贷款标准和贷款条件,不得歧视中小企业。金融机构不得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贷款条件和担保条件,如有约定,该约定无效。

    第二十五条【鼓励建立风险投资机构】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建立各类风险投资机构,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资金支持。引导中小企业依法通过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租赁融资、境内外上市等途径筹集资金。

    第二十六条【支持多种方式融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小企业通过发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私募债、集合债券和集合票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股权融资、融资租赁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直接融资;支持在境外投资经营的本省中小企业在境外融资发行人民币债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到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融资、股权融资,支持已上市企业通过增发、配股等形式扩大融资规模。

    第二十七条【融资担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支持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投资设立担保机构和企业间互助性担保机构,鼓励各类融资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通过风险补偿、资本注入等多种方式,加大对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对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一定额度的资金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符合政策导向的重点领域的中小企业实施担保费补贴。

    第二十八条【减轻融资负担】 本省建立规范中小企业融资时强制要求办理的保险、评估、公证等事项收费的清理机制。

    鼓励商业银行为中小企业承担上述费用。商业银行承担或者部分承担上述费用的,可以向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申请资金支持。

    第二十九条【区域性中小银行、农村金融机构】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扶持面向中小企业的区域性中小银行、农村金融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创新适合中小企业需求特点的金融产品及抵押担保方式,简化贷款审批流程,推进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建设,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和普惠金融互助金支持力度。

    第三十条【提高风险容忍度】 本省落实国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政策。推动商业银行建立健全授信尽职免责机制,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金融部门、国家在陕金融管理部门建立信贷风险补偿和信贷奖励机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第五章 创业扶持

    第三十一条【改善创业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扶持创办中小企业的政策,加强创业指导和服务,降低创业成本,改善创业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中小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不得限制中小企业进入法律、行政法规未明令禁止的行业和经营领域。

    第三十二条【企业登记注销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新兴行业和中小企业的发展需求,优化经营范围登记方式,提高登记效率。对初创企业免收登记类、证照类、管理类行政事业性收费。降低创业准入制度性成本,提高便利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简化中小企业注销登记程序,实现中小企业市场退出便利化。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中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支持创办中小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利用开发区、高新产业园、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和物流设施等原有存量建设用地,改造建设创业基地、创业孵化基地,为创办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和相关配套服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可以兴办中小企业,也可以依法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创办中小企业。

    第三十四条【支持创业基地、孵化基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和创办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创业孵化基地、众创空间等创业载体,为创业者提供经营场地和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企业技术、产品升级。

    国家和省扶持的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创业孵化基地、众创空间,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等方面的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加大对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创业孵化基地、众创空间等创业载体的指导服务和宣传。

    第三十五条【房租补贴】 符合要求的小型微型企业或者创业企业入驻创业基地、创业孵化基地、众创空间的,可以向当地有关部门申请一定额度的创业场地房租补贴。

    县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国有产业园区对创业企业给予租金优惠。

    第三十六条【创业培训】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创业指导,为创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培训等指导和服务。

    教育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本省高等学校、职业教育学校开展创业教育,设置创业教育课程和模拟创业平台。

    第三十七条【创业补贴】 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和失业人员、残疾人员及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口等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

    就业困难人员和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首次在本省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创业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中小企业创造就业岗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规定给予初创期创业组织社会保险费补贴。

    第三十八条【创业担保贷款和贴息】 对于符合条件的创业者和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可以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申请一定额度的创业担保贷款和贴息。

    第三十九条【无形资产出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创业人员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

    以无形资产出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金)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创办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特殊工时制度】 中小企业因生产特点、工作情况特殊等原因,可以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制。

    第六章 创新推动

    第四十一条【创新政策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中小企业按照市场需求开展技术、产品、质量、管理模式、商业模式等协同创新,引导中小企业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培育具有成长性的科技型、生态型、资源节约型等中小企业。

    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税前加计扣除。

    县级以上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认定的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和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贷款贴息优惠。

    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投资,其国产设备投资额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

    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及生产过程中,技术开发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不受比例限制。

    第四十二条【鼓励应用现代技术手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运用互联网新技术、新模式全面提升信息化水平。通过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创新生产方式,提高生产效率,提升经营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信息化应用提供基础条件,引导基础电信企业、大型互联网龙头企业通过生产协作、开放平台、共享资源等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化,逐步推进政府数据开放共享。

    第四十三条【鼓励产学研一体化】 本省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开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平台,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帮助中小企业开发新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开放共享提供单位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中小企业选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开展自主创新课题研究。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科技人员领办、创办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创新载体以及科技型中小企业。

    县级以上工信、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的中小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项目交流合作,推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鼓励高等学校、研究机构采取转让、许可、作价投资或者产学研合作等方式,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中小企业转移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知识成果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相关政府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四十四条【引进创新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拓宽渠道,采取培训、推送就业政策和岗位信息、举办校企招聘活动等措施,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帮助中小企业引进创新人才。

    第四十五条【组织创新推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中小企业创新推荐会,向创业投资机构、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机构推荐中小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项目、产学研合作项目、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等。

    第四十六条【推动军民融合】 军地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深入实施军民融合发展战略,构建资源共享平台,发布资源共享目录,制定资源共享办法引导优势中小企业进入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领域,推动军民标准双向转化、军民技术双向转移。

    第四十七条【标准制定和认证】 鼓励中小企业及有关行业协会参与或组织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定。对主导标准制定的中小企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技术指导和资金支持。

    在中小企业办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过程中,省级市场监管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四十八条【知识产权开发利用与保护】 本省探索建立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依法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强化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

    本省相关部门应当鼓励中小企业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建立内部知识产权管理规范,按照规定资助中小企业申请和维持知识产权。

    鼓励中小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支持保险机构规范服务流程、简化投保和理赔程序,为中小企业提供优质知识产权保险服务。

    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公共服务,设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办理专利检索提供便利,助推中小企业技术研发布局,推广知识产权辅导、预警、代理、托管等服务。

    第七章 市场开拓

    第四十九条【物流税收减免】 中小企业改造、重组企业物流体系,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流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新办独立核算的物流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国债贴息支持等优惠政策。

    第五十条【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建立协作关系,引导、支持国有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通过项目投资、资产整合等方式开展合资合作,实现优势互补,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发改、财政、国资监管、科技、商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的项目、技术、供需等交流活动,构建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协同创新、共享资源、融合发展的产业生态,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大型企业应主动、及时、足额偿付中小企业账款,促进企业共同发展。

    第五十一条【政府采购】 各级预算单位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除涉及商业秘密之外的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

    各级预算单位应当依法落实财政部制定的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为中小企业依托政府采购的项目提供更多便利。鼓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信用记录良好的中小企业供应商减免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

    在满足机构自身运转和提供公共服务基本需求的前提下,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预留给小型和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除外。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要求中小企业提供不必要的证明文件和资料。

    第五十二条【企业品牌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品牌建设激励机制,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创立企业品牌,并建立完善配套品牌保护机制,增强中小企业品牌在国内市场的竞争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商务、知识产权的管理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申报“中华老字号”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五十三条【展览展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搭建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支持和引导行业协会、商会等举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展览展销活动,鼓励支持中小企业自主开展专场促销活动,帮助中小企业建立供需对接渠道,提高市场开拓能力。

    第五十四条【境外投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中小企业取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提供用汇、人员出入境等方面的便利,支持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收购、并购境外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

    到境外投资的带料加工装配的中小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将获利后五年内的所获利润充实资本金,并享受其他优惠政策。

    第五十五条【供应链综合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建立供应链综合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采购、分销、商检、报关、退税、融资等综合服务,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六条【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小企业财产权、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以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中小企业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用、收回中小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或者拆迁其经营场所、生产生活设施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公平补偿。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利用市场优势地位,强迫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签订不平等协议,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监督部门应当督促拖欠方按约及时履行偿付义务,对经依法确认违约的欠款单位及主要负责人,纳入失信记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七条【突发事件应对保护】 本省建立应对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中小企业分级分类扶持保护机制。

    对受突发事件影响较大的中小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出台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加大财税金融支持力度,减轻企业负担,并就不可抗力免责、灵活用工等法律问题及时向有需求的企业提供指导,帮助企业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和处置的中小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补助和补偿。

    第五十八条【依法检查、检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依法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和检验。

    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随机抽查的比例、频次应当与中小企业的信用等级、违法风险程度挂钩。针对同一中小企业的多个检查事项,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同一企业实施执法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原则上不得对相同检查事项再次检查,且检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九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之外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

    严禁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收费行为,中小企业有权拒绝,已收取的费用应当立即返还。

    第六十条【禁止强制中小企业参加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达标、评比、表彰、评优、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包容审慎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中小企业,根据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采取书面检查、互联网监管等手段,优化监管方式。

    第六十二条【投诉举报制度】 中小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六十四条【对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组织一次对各有关部门、单位遵守和执行中小企业促进方面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征求中小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等意见,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十五条【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不定期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报告公布后,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参考使用。

    第六十六条【资金使用效果的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使用效果的企业评价、社会评价和资金使用动态评估,评价和评估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民主性,并将评价和评估情况及时主动地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其他扶持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六十七条【负担监测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负担监测制度,对中小企业负担定期予以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负担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非法增加中小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非法增加中小企业负担的行为应该立即制止并及时立案调查。

    第六十八条【约谈与整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本办法的行为,应当约谈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责令限期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未按照要求组织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业协会、商会、金融机构及其他政府设立的或资助设立的服务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责令限期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九条【不作为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向中小企业公开扶持政策信息而不公开、对中小企业适用扶持政策而不适用等不作为情形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依法对单位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中小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违约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中小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确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或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改变,必须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中小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未经补偿,不得变更政策承诺和合同约定的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守信履约专项督查制度,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七十一条【容错机制】 鼓励行政机关结合实际情况,积极探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原创性、差异化的改革政策;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决策、实施,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二条【适用其他规定】 中小企业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本办法实施解释】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7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废止。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