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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和《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安排,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近年来法律、行政法规修改情况,对我省现行有效省本级地方性法规进行了梳理,结合省直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建议,起草了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于2020年7月20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反馈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讯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北大街38号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邮 编:050051

    电子信箱:fgwbascc123@163.com

    传 真:0311-87906030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0年7月9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和《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2年12月19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草案)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下列七部法规作出修改:

    一、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一)将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是指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电离辐射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新增加一款“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况外,建设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作为第十条第三款。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新增加一款“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况外,建设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四)删除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五)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三条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六)将第六条第二款中“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

    (七)将第九条、第十六条中“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

    (八)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

    (九)将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

    (十)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中“卫生、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

    二、河北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条例

    (一)将第十条中“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修改为“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删除。

    (二)将第十三条第(八)项中“排污费(税)的缴纳”修改为“环境保护税的缴纳”。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将第九条第二款中“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林业、水利、商务、公安等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利、商务、公安等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五)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修改为“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教育、文化”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教育、文化和旅游”。

    三、河北省防震减灾条例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本级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三)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国土资源”修改为“发展改革、应急管理、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自然资源”。

    (四)在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实施过渡性安置应当尽量保护农用地,并避免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生态脆弱区域造成破坏。”

    (五)在第四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和地震活动断层分布以及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重点对城镇和乡村的布局、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防灾减灾和生态环境以及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作出安排。”

    四、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安全、健康、适用、宜居和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建筑。”

    (二)删除第二条第三款。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下列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修改为“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下列建筑应当高于最低等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最高等级绿色建筑、超低能耗建筑、既有建筑绿色改造等示范项目建设”。

    (五)将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高于最低等级绿色建筑标准的新建绿色建筑自住住房或者新建全装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上浮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具体上浮比例由设区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确定。”

    五、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将第六条修改为“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会议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六、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七、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二)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海洋赤潮进行监测、监视、预警、预报。”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条序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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