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0年6月28日至7月28日止。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230031),请在信封上注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规定修订”字样。
二、电邮方式。将书面意见邮至sftlfec@sina.com。
特此公告。
安徽省司法厅
2020年6月28日
注:阴影部分为删去,黑体字为新增。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省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抽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
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定期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的依据是:
(一)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按国家规定制定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三)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四)省产品质量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查方式或者质量评价规则制定的监督抽查方案和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第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应有计划地进行。其中,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抽查计划,由省产品质量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制定;县级以上地区性的地方产品质量监督检抽查计划,由所在地产品质量监督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制定,报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备案。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公开监督抽查结果。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监管机制。
第六条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有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产品进行检验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抽样方法抽取样品。检验结束后,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且留样期满的,除合理检验损耗部分外,样品应当全部退还被检验方。样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受到处罚的,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一)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
(二)未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而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的;
(三)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的。
第七条第九条 对涉嫌假冒他人的产品,产品质量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证过程中,可以将被假冒生产企业出具的鉴定结果和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作为认定该产品真伪的依据。
产品质量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定结果之日起7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八条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九条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经书面通知不接受调查处理的,查处部门应当发布公告,责令其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接受调查处理。
查处部门对违法事实确凿,依法应当没收的,予以没收;法律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对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决定后立即解除查封或者退还被扣押的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
第十条第十二条 以代销、联营等形式销售产品的,代销者、联营销售者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为促销产品,赠与或者奖励消费者其他产品的,赠与者或者奖励者应当对所赠与或者奖励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
(一)产品没有厂名、厂址的;
(二)产品没有检验合格证的。
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印刷制作产品标识、认证标志,或者含有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时,应当由承制者查验印制者的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备查。无证明文件,承制者不得印制。承制者不得将印制的标识、标志、包装物和铭牌提供给非印制者。
承制者违反前款规定无证明文件印制的,责令停止印制,没收非法印制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产品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规定(修订草案)》起草说明
一、修订《规定》的必要性
(一)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近几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等重要文件陆续出台,为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提供了基本遵循和指导,有必要结合实际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予以修订,进一步加强我省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保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和监管能力现代化水平,推进“放管服”改革和质量强省建设。
(二)适应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新形势和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2018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予以修订;2019年11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统一了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2018年12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规定》部分条款与上述法律、规章不一致,有必要进行修订,进一步规范全省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二、主要内容
(一)确立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机制。《规定》修订草案明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监管机制。
(二)实行产品质量安全失信联合惩戒制度。《规定》修订草案明确对三种违法行为实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进一步强化部门联动监管,加大市场主体违法失信行为成本,提高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威慑力和有效性。
(三)加大对生产、销售“三无”产品行为的打击力度。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生产、销售无厂名、厂址和检验合格证产品的行为仅规定了责令改正,没有处罚条款,造成基层执法部门在实践中对“三无”产品缺乏有效的打击力度,致使“三无”产品屡禁不止。为回应基层关切,《规定》修订草案增加了对生产、销售隐匿厂名、厂址和没有检验合格证产品行为的处罚条款。
(四)终止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监督检查缺乏上位法支持,且已经不符合当前“放管服”改革精神,目前我省在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实践中已经不实施定期监督检查制度。为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减轻企业负担,《规定》修订草案删除了定期监督检查有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