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司法厅现将《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0年6月25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司法厅。
邮 箱: lnfzblfyc@163.com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409房间。
邮政编码:110032
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为民服务、多元共治,遵循分级负责、属地监管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要加强本地区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电梯质量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电梯质量安全工作情况纳入政府质量和安全责任考核体系,及时协调解决电梯质量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网格化社会管理体系,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教育、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商务、公安、财政、文化旅游、应急、体育、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应当履行电梯安全主体责任,依法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责任制度,加强电梯安全管理,确保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安全。
第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普及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并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提高公民的电梯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性宣传,倡导安全文明乘梯,提升全民安全意识。
第八条 鼓励为在用电梯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建立有效保障模式,发挥保险的事故赔偿和风险预防作用,提升电梯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水平。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完善电梯安全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建立电梯全生命周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基础电信营运企业加强电梯轿厢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
第十条 电梯行业协会等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一条 电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电梯安全负责。
电梯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设计建筑物内电梯的数量、参数,设置井道和轿厢移动通信设施装设空间,保证电梯选型、配置、通信装置与建筑结构、使用要求相适应,并综合考虑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功能需求。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关电梯配置中涉及工程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及电梯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要求选型配置和购置电梯,为电梯轿厢通信网络建设预留所需管孔、设施装设空间。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并按照电梯设计文件和标准的要求,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以及电梯质量,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开始施工。
第十四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质量安全负责,保证安全性能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相关标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具有电梯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提供标准数据接口,并实时向电梯安全公共信息服务平台上传数据;
(二)提供电梯设计文件、型式试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
(三)建立电梯整机、重要零部件验收和溯源制度;
(四)保证电梯零部件的供应,提供电梯安全运行和故障处理的技术指导,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五)对在保修期限内的保修事项,履行保修义务,不得以保修代替日常维护保养;
(六)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
电梯零部件制造单位应当保证其生产的零部件符合电梯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安装电梯、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和公众聚集场所新安装的电梯,应当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并根据实际配置双回路供电系统、备用电源或者应急平层装置。
鼓励前款规定场所及其他场所的在用电梯设置视频监控设施,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
第十六条 移装电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相关标准。电梯移装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评估。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移装:
(一)整机使用年限15年以上的;
(二)技术资料不齐全的;
(三)经检验不合格的。
第十七条 鼓励电梯制造单位自主创新和科技进步,促进企业科技研发和维护保养服务能力提升,推动电梯制造单位由制造型企业向创新型、服务型企业转型,引导电梯维护保养企业连锁化、规模化发展。
第十八条 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未移交业主的电梯,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应当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且所有权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五)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电梯使用权的,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制定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并以数据形式保存;
(二)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健全电梯事故风险防范、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三)在电梯的明显位置标明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和应急救援电话;
(四)保证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
(五)对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六)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和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修,并张贴停止使用标志;
(七)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配合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并按规定及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八)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派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九)协助做好电梯的修理、改造、更新、维护保养和检验工作;
(十)保障电梯运行维护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人流高峰期设置专人承担下列工作:
(一)宣传安全乘梯知识、倡导文明乘梯行为;
(二)引导乘客有序乘梯;
(三)帮扶老、幼、孕、弱、残人员安全乘梯;
(四)劝阻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五)保持电梯清洁;
(六)及时处置突发情况。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用于公共服务的电梯长期开通运行。
第二十一条 乘客乘用电梯应当文明有序,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毁坏安全警示标志、紧急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超过电梯额定载荷运载货物;
(四)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乘坐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电梯轿厢内设置文字、图片、视频等广告的,不得影响电梯安全使用,不得遮挡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等公用信息。
禁止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轿门和层门设置除安全警示标志外的任何文字、图片、视频。
第二十三条 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报停、报废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30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用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进行电梯安全评估并公示评估结论:
(一)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
(二)设备需要更换、移装、改造、大修的;
(三)电梯故障率高,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
(四)电梯发生事故后,需要确认的;
(五)重大自然灾害发生,造成设备损坏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经安全评估认为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旧住宅电梯更新、改造、大修措施,落实住房维修资金提取渠道,建立紧急动用维修资金程序和维修资金缺失情况下资金筹措机制。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电梯更新、改造、大修,探索电梯使用管理新模式。
第二十六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以及电梯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要求,确保施工质量安全。
第三章 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维护保养单位通过电梯安全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现场维护保养的项目、内容、周期等信息,公开承诺所达到的维护保养质量目标和效果以及履行承诺的情况。
鼓励电梯装设维护保养远程监控系统,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实时线上检查和监测维护情况,采取针对性的线下现场维护保养,保障电梯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第二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电梯维护保养规则》、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产品安装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书的要求,制定电梯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
(二)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三)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针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四)设立24小时维护保养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护保养人员及时抵达所维护保养电梯所在地实施现场救援,市区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1小时;
(五)对电梯发生的故障等情况,及时进行详细的记录;
(六)建立每台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及时归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且至少保存4年;
(七)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八)对承担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按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要求,组织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培训和考核记录存档备查;
(九)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自行检查,自行检查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验、检测之前进行,自行检查项目及其内容根据使用状况确定,但是不少于年度维护保养和电梯定期检验、检测规定的项目及其内容,并且向使用单位出具有自行检查和审核人员的签字、加盖维护保养单位公章或者其他专用章的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
(十)安排维护保养人员配合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电梯的定期检验、检测;
(十一)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及时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省外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和本省企业在省内跨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在业务所在地设置固定的办事场所,配备专业人员和仪器设备,并书面告知业务所在地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检验、检测工作的统筹调配和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对电梯检验、检测人员进行考核,保障检验、检测工作的质量。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应当由经核准的检验机构业务所在地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范围内开展。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定期进行自行检测,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经核准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承担检测工作。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在同一市同时承担电梯检验任务和电梯检测服务。
第三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还应当立即向电梯所在地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测工作完成后,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及时上传至电梯安全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公示检测结果,公示期不少于1个月;对于检测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并及时将整改情况进行公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电梯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电梯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和相关措施,按其职责分工依法对电梯安全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进行整改监督;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严重事故隐患,应依法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电梯综合治理督办制度,将没有物业管理、维护保养和维修资金以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电梯纳入重点整治范围,明确整改责任和资金安排,消除事故隐患和风险。
第三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应急救援纳入本级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建立由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单位共同参与的应急救援机制,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成立义务应急救援组织。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相关信用信息公示制度,通过电梯安全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加强信用监管,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予以联合惩戒。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电梯安全的事项向8890全省统一综合服务平台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二)发现电梯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发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建筑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设计电梯的选型、配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电梯施工单位在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未编制安全施工方案,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的;未确认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以及电梯质量符合要求即开始施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并提供标准数据接口,向电梯安全公共信息服务平台上传数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保修期内未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整改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设置影响电梯使用、维护保养等涉及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障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未按照规定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配合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在人流高峰期未设置专人承担本条例规定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电梯轿厢内设置文字、图片、视频等广告,影响电梯安全使用,遮挡电梯相关公用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新建住宅安装电梯、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和公众聚集场所新安装的电梯,没有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和配置双回路供电系统、备用电源或者应急平层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不配合电梯安全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按要求及时公示检测结果,或者检测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未进行公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而进行维护保养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维护保养人员在实施维护保养期间未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设立24小时维护保养值班电话,或者接到故障报告后维护保养人员未按规定时限到达现场实施救援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并按规定进行相应应急演练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对电梯发生的故障等情况,进行详细记录,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未及时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配合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电梯的定期检验、检测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省外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和本省企业在省内跨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未在业务所在地设置固定的办事场所,配备专业人员和仪器设备,并书面告知业务所在地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不配合电梯安全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业务所在地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开展检验、检测业务,或者在同一市同时承担电梯检验任务和电梯检测服务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检验、检测工作完成后,未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及时上传至电梯安全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餐饮场所、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宾馆、影剧院、图书馆、儿童活动中心、公共浴池、养老机构等场所。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X月X日起施行。原《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