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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修订草案)

  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现将法规草案及相关说明在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www.eastday.com)、新民网(www.xinmin.cn)、上海人大网、“上海人大”微信公众号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0年5月14日至5月29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二处;邮政编码:200003
 
  (二)电子邮件:fgwlfec@126.com
 
  (三)传真:63586583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0年5月14日
 
  关于《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于2011年6月1日起施行。随着上位法修订、经济社会发展、政府职能转变,现行《条例》内容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发展需要。当前在受疫情影响的特殊时期,修订《条例》是落实中央“六稳”“六保”要求,支持中小企业渡过难关,恢复经济社会活力的主要举措,具有特殊的意义。
 
  二、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设十章,分为总则、服务保障、财税支持、融资促进、创业扶持、创新支持、市场开拓、权益保护、监督检查及附则,共六十七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注中小企业诉求,提升中小企业获得感。一是建立完善市区两级政府的议事协调机制,强化政府服务、政策统筹等方面的职能(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二是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支持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第十条、第十一条)。三是强调政府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求,加大公共数据开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四是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在保障中小企业有效参与标准制定、创业创新、开拓市场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第十六条)。五是推动中小企业诚信建设,引导中小企业诚信经营(第十七条)。
 
  (二)加大财税支持和融资促进,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矛盾。一是扩大中小企业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发挥政府投资引导基金作用,落实国家在减税降费方面的措施(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二是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三是通过优化完善银税互动、大数据普惠金融应用等平台建设,运用金融科技手段提高信贷服务效率(第二十四条)。四是拓宽融资渠道,支持中小企业通过上市、发行集合债券和集合票据、股权托管交易、担保融资、保险等多种渠道融资(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五是对融资时强制要求办理的收费事项建立清理机制(第三十一条)。
 
  (三)支持企业创业创新和市场开拓,提高中小企业竞争能力。一是优化登记方式,为企业开办提供便利和支持(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八条)。二是鼓励中小企业建立研发机构,并参与制造业创新中心建设,鼓励产学研一体化,推进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三是引导中小企业做优做强,将“专精特新”作为中小企业发展方向,定期发布创新产品推荐目录,明确用地支持,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等(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四是帮助中小企业拓广发展空间,指导和服务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加强品牌建设,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支持中小企业通过参加境外展览展销活动,开拓国际市场(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
 
  (四)凸显特殊保护,增强中小企业的抗风险能力。一是强调对中小企业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第五十三条)。二是建立自然灾害和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中的中小企业分级分类保护机制(第五十四条)。三是实行包容审慎监管(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八条)。四是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第六十条)。
 
  此外,《条例(修订草案)》还就加强监督检查,完善信息通报和开展政策落实情况评估以及相关法律责任作出了相应规定(第九章)。
 
  三、征求意见的重点
 
  1、如何进一步明确政府部门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方面的责任?
 
  2、如何进一步加大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支持力度?
 
  3、如何更好地促进大中小企业的融通发展?
 
  4、其他意见和建议。
 
  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人员规模、经营规模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政府责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中小企业的设立和发展营造有利环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企业议事协调机制,加强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
 
  第四条(服务部门)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是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科技、商务、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资源、财政、税务、金融、生态环境、知识产权、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五条(基本原则)
 
  本市坚持“准入平等、倾斜扶持、特殊保护”的原则,营造有利于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市场环境。
 
  法律、行政法规未予禁止或者未限制投资经营的市场领域,不得对中小企业设置附加条件,保障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强化对中小企业财税支持、融资促进、创业创新等政策扶持,拓展中小企业发展空间。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强化服务、保障权益,增强企业自我发展能力。
 
  第六条(统计监测)
 
  本市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和分析制度,为中小企业扶持政策制定与调整提供决策参考。市统计、经济信息化部门定期对本市规模以上中小企业进行分类统计、监测、分析和发布相关统计信息,并加强对规模以下中小企业的统计分析,准确反映企业发展运行情况。
 
  第七条(高质量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中小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因地制宜聚焦主业加快转型升级,提升中小企业在细分市场领域的竞争力,支持中小企业做优做强,培育更多具有行业领先地位、拥有核心竞争力的“隐形冠军”企业。
 
  第二章 服务保障
 
  第八条(政策统筹)
 
  本市建立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统筹协调机制。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制定中小企业扶持政策时,应当征求市经济信息化部门的意见,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进行协调平衡,并就政策的合理性、政策之间的协调性出具意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不予采纳的,应当通过服务企业议事协调机制解决。
 
  第九条(政策法规公开)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涉及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解读和宣传,通过政府网站、宣传资料等形式,为中小企业免费提供市场监管、财税、金融、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和公共信息服务,营造公开、透明、可预期的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环境。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梳理、归集国家和本市有关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扶持措施等信息,编制惠企服务清单和涉企公共服务清单,为中小企业提供快速、便捷、无偿的信息服务。
 
  中小企业办理注册登记时,区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向申请企业提供惠企政策清单和涉企公共服务清单,告知其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条(公共服务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
 
  市、区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在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和区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部门的指导下,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联系和引导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服务机构)
 
  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培训与辅导、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咨询、信息咨询、信用服务、市场营销、项目开发、投资融资、财会税务、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对外合作、展览展销、法律咨询等服务,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市、区人民政府的扶持政策。
 
  支持各类服务机构设立中小企业境外服务机构,为本市中小企业境外发展提供企业开办、场地开设、市场开拓、专业咨询等服务,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市经济信息化部门的扶持政策。
 
  第十二条(“一网通办”)
 
  本市依托“一网通办”打造上海市企业服务云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管理咨询、市场拓展、科技创新、投资融资等专业服务,落实各项惠企政策。
 
  市大数据中心依托“一网通办”企业专属网页,在行政审批等方面,为中小企业提供个性化、精准化服务。
 
  第十三条(公共数据开放)
 
  本市鼓励中小企业依法开放自有数据,促进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的融合应用。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求,动态调整公共数据开放清单,增加数据供给。
 
  第十四条(人才培养)
 
  市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求,指导本市相关高等学校、职业教育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及时调整专业设置,培养创新和专业人才。
 
  市经济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为中小企业定向培养各类适用人才。
 
  第十五条(预警机制)
 
  市商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监测进出口异动情况,跟踪进出口涉案产业,指导和服务中小企业有效运用贸易救济措施保护产业安全。
 
  第十六条(社会组织)
 
  本市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坚持“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不得依托政府部门、利用垄断优势或者行业影响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入会、阻碍退会。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中小企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中小企业会员诉求,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对会员的收费行为,并在中小企业参与标准制定、创业创新、开拓市场等方面发挥作用。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不得以政府名义或者以政府委托事项为由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诚信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小企业诚信建设,建立适合中小企业规范发展的守信激励和失信联动惩戒制度,引导中小企业诚信经营,帮助信用优质企业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获取更多的商业机会和实际利益。
 
  第三章 财税支持
 
  第十八条(专项资金)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列入中小企业科目,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加大支持力度。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小型微型企业的资金比例应当不低于三分之一。
 
  本市支持企业发展的其他相关专项资金应当适当向中小企业倾斜,用于中小企业的资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三分之一。
 
  第十九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采取贷款贴息、政府购买服务、资助、奖励等方式安排使用,重点支持中小企业转型升级、公共服务体系完善、融资服务环境营造和市场开拓等。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坚持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第二十条(引导基金)
 
  市级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引导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区级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本市鼓励社会资金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以
 
  股权投资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第二十一条(减税降费)
 
  本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措施。
 
  本市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简化税收征管程序。
 
  本市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社会公布国家和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税收的优惠政策,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减轻税费负担。
 
  第四章 融资促进
 
  第二十二条(普惠金融)
 
  金融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要求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和服务,单列小型微型企业信贷计划,建立适合小型微型企业特点的授信制度,提供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开展无还本续贷业务,提高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的规模和比重。
 
  本市市属国有银行应当积极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市国资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将市属国有银行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情况纳入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提高风险容忍度)
 
  本市落实国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政策,推动商业银行建立健全授信尽职免责机制,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金融部门、国家在沪金融管理部门建立信贷风险补偿和信贷奖励机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第二十四条(提高信贷服务效率)
 
  本市优化完善银税互动、大数据普惠金融应用等平台建设,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金融科技手段改进贷款审批流程,缩短中小企业获得信贷时间等提供支持。
 
  第二十五条(上市融资)
 
  本市引导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和中介服务机构等加强本市中小企业上市资源培育工作,推动中小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市金融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联系沟通,协调推动本市中小企业挂牌、上市。
 
  第二十六条(债券和票据融资)
 
  本市支持中小企业发行集合债券和集合票据。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对中小企业发行集合债券和集合票据所应承担的评级、审计、担保和法律咨询等中介服务费用,按照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金融、财政等部门应当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创设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担保增信等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债券融资,降低融资成本。
 
  第二十七条(股权托管交易)
 
  市金融、科技、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指导、支持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综合金融服务,完善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需求的挂牌条件、审核机制、交易方式和融资工具。
 
  第二十八条(融资便利化)
 
  本市通过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便利。
 
  各级政府采购主体和大型企业应当及时确认中小企业应收账款真实性,帮助中小企业利用应收账款融资。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市场化风险分担补偿机制,支持中小企业与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
 
  第二十九条(融资担保)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鼓励各类融资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通过风险补偿、资本注入等多种方式,加大对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对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一定额度的资金支持。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对符合政策导向的重点领域的中小企业实施担保费补贴。
 
  第三十条(信贷保险)
 
  本市支持保险机构积极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分散风险、补偿损失需求的保险产品。
 
  第三十一条(减轻融资负担)
 
  本市建立规范中小企业融资时强制要求办理的保险、评估、公证等事项收费的清理机制。
 
  鼓励商业银行为中小企业承担上述费用。商业银行承担或者部分承担上述费用的,可以向市经济信息化部门申请资金支持。
 
  第三十二条(鼓励金融创新)
 
  本市鼓励金融机构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产品、业务、服务等金融创新。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金融创新奖,应当对面向中小企业的金融创新活动予以支持。
 
  第五章 创业扶持
 
  第三十三条(创业培训)
 
  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商务部门加强创业指导,为创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培训等指导和服务。
 
  鼓励本市高等学校、职业教育院校等对学生开展创业教育,开设创业教育课程,宣传国家和本市的最新政策并进行创业指导。
 
  第三十四条(企业登记便利)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新兴行业和中小企业发展需求,探索优化经营范围登记方式,提高登记效率。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进一步简化中小企业住所登记材料。创业初期尚不具备或者不需要实体办公条件的创业创新企业,可以利用众创空间内的集中登记地作为住所申办登记。
 
  第三十五条(创业场地)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鼓励开发区、高新产业园、商业街区、城市商业综合体利用闲置厂房等存量房产,投资建设和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孵化基地、原创品牌培育基地,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等相关配套服务。
 
  第三十六条(房租补贴)
 
  符合要求的小型微型企业可以向所在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获得一定额度的创业场地房租补贴。
 
  市、区国资监管部门应当鼓励国有产业园区对创业企业给予租金优惠。
 
  第三十七条(创业担保贷款和贴息)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于符合条件的创业者和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可以按照规定给予一定额度的创业担保贷款和贴息。
 
  第三十八条(创业补贴)
 
  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和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
 
  就业困难人员和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首次在本市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向所在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创业补贴。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中小企业创造就业岗位。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规定给予初创期创业组织社会保险费补贴。
 
  第三十九条(特殊工时制度)
 
  中小企业因工作情况特殊等原因,可以按照规定向所在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制。
 
  第四十条(创业人才户籍政策)
 
  对符合条件的创业人才,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办理居住证积分加分、居住证转办常住户口轮候优先或者直接落户。
 
  第六章 创新支持
 
  第四十一条(研发支持)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中小企业建立国家、市和区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设计中心、院士专家工作站等研发机构,并参与制造业创新中心建设。
 
  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符合国家税收相关规定的,可以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
 
  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符合规定的,可以向市科技、经济信息化部门申请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和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
 
  第四十二条(产学研一体化)
 
  本市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开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平台,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帮助中小企业开发新产品。市、区科技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开放共享提供单位给予奖励。
 
  市经济信息化、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当组织本市中小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项目交流合作,推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鼓励高等学校、研究机构采取转让、许可、作价投资或者产学研合作等方式,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中小企业转移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知识成果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相关政府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四十三条(创新产品支持)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将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产品纳入创新产品推荐目录。对中小企业符合条件的首台(套)高端智能装备、首版次软件产品、首批次新材料,按照合同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长三角合作创新)
 
  市科技、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等部门推动建设长三角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平台,为长三角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交易咨询、知识产权运营、产权评估、投资融资等专业化、集成化服务。
 
  第四十五条(用地支持)
 
  市、区规划资源部门根据产业类型、投资强度、产出强度、环保、安全、就业等产业项目绩效,可以采取先出租后出让、在法定最高年期内实行缩短出让年期的方式,向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出让土地。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内从事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等重点产业的中小企业,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关用地支持。
 
  第四十六条(质量标准与认证)
 
  市市场监管、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鼓励中小企业开展重点产品质量攻关,推动企业质量技术水平、质量管理水平和质量总体水平同步提高。
 
  在中小企业办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过程中,市市场监管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本市支持中小企业以及相关行业协会组织或者参与制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水平技术标准,开展标准化创新和应用。对主导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中小企业,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四十七条(知识产权保护)
 
  本市探索建立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依法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强化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
 
  本市相关部门应当鼓励中小企业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建立内部知识产权管理规范,按照规定资助中小企业申请和维持知识产权。
 
  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公共服务,设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办理专利检索提供便利,助推中小企业技术研发布局,推广知识产权辅导、预警、代理、托管等服务。
 
  第七章 市场开拓
 
  第四十八条(政府采购支持)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预算预留、评审优惠等措施,完善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的政策。对纳入创新产品推荐目录内的中小企业产品,给予政府采购支持。
 
  本市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依法实现采购预算、采购过程、采购结果全过程信息公开,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鼓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信用记录良好的中小企业供应商减免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
 
  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不低于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第四十九条(品牌建设)
 
  市经济信息化、市场监管、商务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自主品牌的培育和建设,实施品牌发展战略,鼓励中小企业开展品牌培育管理体系贯彻标准活动,对符合规定的中小企业予以资金支持。
 
  市市场监管、商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申报“中华老字号”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五十条(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
 
  本市推进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建立协作关系,引导、支持国有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通过项目投资、资产整合等方式开展合资合作,实现优势互补,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国资监管、科技、商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的项目、技术、供需等交流活动,构建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协同创新、共享资源、融合发展的产业生态,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第五十一条(电子商务应用)
 
  本市实施中小企业信息化、电子商务以及互联网应用的推广工程,引导中小企业利用信息技术提高研发、管理、制造和服务水平,鼓励中小企业应用电子商务平台和公共信息平台开拓国内国际市场,推动创新型中小企业服务产业平台加快发展。
 
  本市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建立健全适应跨境电子商务特点的海关、税收、支付结算等管理制度,为中小企业开展跨境电商业务提供便利。
 
  第五十二条(国际市场开拓)
 
  中小企业在境外参加展览展销活动、获得授权发明专利或者注册商标、申请管理体系认证或者产品认证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市商务、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申请资金支持。
 
  市商务、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在投资、开拓国际市场等方面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指导和服务,组织中小企业参加国际性展会,参与采购交易。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法律咨询、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措施、产品认证、原产地证明等方面,为中小企业产品和服务出口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三条(基本权益保障)
 
  本市依法保护中小企业财产权、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保障中小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下转◆7版
 
  (上接第6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购买产品、接受指定服务、赞助捐赠、摊派财物,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评比、考核、表彰、培训等活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利用市场优势地位,强迫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签订不平等协议,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投资款项。
 
  第五十四条(突发事件应对保护)
 
  本市建立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应对中的中小企业分级分类保护机制。
 
  对受突发事件影响较大的中小企业,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出台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加大财税金融支持力度,减轻企业负担,并就不可抗力免责、灵活用工等法律问题及时向有需求的企业提供指导,帮助企业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和处置的中小企业,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补助和补偿。
 
  第五十五条(听取意见)
 
  本市在制定与中小企业权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通过座谈会、听证会、问卷调查等方式听取中小企业的意见,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
 
  第五十六条(包容审慎监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中小企业,根据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采取书面检查、互联网监管等手段,优化监管方式。
 
  第五十七条(行政检查)
 
  市场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行政检查不得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随机抽查的比例、频次应当与中小企业的信用等级、违法风险程度挂钩。针对同一中小企业的多个检查事项,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第五十八条(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
 
  本市行政执法部门对中小企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对中小企业财产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中小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降低对中小企业正常经营的影响。
 
  本市行政执法部门对于中小企业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其行为性质、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属于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投诉举报和意见反馈)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举报。中小企业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上海市企业服务云等平台,进行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相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调查并反馈处理结果。
 
  市、区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建立专门渠道,听取中小企业对政府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并督促改进。
 
  第六十条(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本市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整合法律服务资源,为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鼓励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行业协会组建中小企业法律服务专业团队,为中小企业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公益性法律服务。
 
  本市探索将小型微型企业纳入法律援助范畴,对生产经营困难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法律帮助。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第三方评估)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对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措施、资金使用等发展环境开展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动态调整;评估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
 
  第六十二条(资金和基金使用情况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涉及中小企业发展的各类专项资金、政府引导基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信息通报和年度报告)
 
  市税务、金融、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知识产权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向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定期通报有关中小企业的税收、融资、登记、就业、知识产权以及参与政府采购等信息。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编制中小企业年度发展报告,汇总分析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保障、权益保护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约谈和整改)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行为,应当约谈有关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责令限期整改;未按照要求组织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对受害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容错机制)
 
  鼓励行政机关结合实际情况,积极探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原创性、差异化的改革政策;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决策、实施,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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