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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向海南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反馈。
 
  起止时间:2020年4月1日至4月10日
 
  邮寄地址:海口市海府路59号省政府海府办公区1号大楼317
 
  邮    编:570201
 
  电子邮箱:hnaiwei123@qq.com
 
  联 系 人:李春霞
 
  联系电话:0898-65377035
 
  传    真:0898-65388059
 
  海南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3月 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爱国卫生工作,促进城乡环境卫生和生态环境持续改善,预防控制疾病,提高公民健康水平和生活品质,推进健康海南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社会各方面参与,旨在改善城乡卫生环境,倡导文明、卫生、健康的生活方式,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增强全民卫生意识,提高公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群众性活动。包括城乡环境卫生整治、农村改水改厕、卫生城镇创建、健康城市健康村镇建设、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吸烟控制、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等工作。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切实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议事机构,由相关成员单位组成,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组织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制定爱国卫生有关标准,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开展爱国卫生检查;
 
  (四)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动员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群众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五)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及相关科学研究;
 
  (六)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日常事务。
 
  第七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一) 财政部门负责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预算,监督爱国卫生工作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二)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技术方案,预防和控制各类传染病和重大疫情的发生和流行,将公共厕所环境综合整治和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纳入卫生城市、县城、村镇考核标准。
 
  (三)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生活垃圾收集、处置和转运工作;指导垃圾分类和环境卫生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加强指导建筑工地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推进城市公共厕所和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建设和改造。
 
  (四)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市场监督管理、组织和指导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负责审批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时,严格落实卫生准入制。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对传染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处置相关工作。
 
  (五)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农村公共厕所和无害化卫生户厕建设管理;负责加强对农村家禽家畜、生活污水、垃圾等人居环境整治监督管理,加强对农田、畜牧养殖场等场所环境卫生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指导监督,与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六) 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水资源保护相关规划,参与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指导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指导城乡供水节水、排水防捞和污水处理相关工作;配合卫生行政部门预防和控制地方病、寄生虫病的发生和传播。
 
  (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大气、水体、土壤、噪声、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有毒化学品等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指导加强对农村污水基础设施建设和污水无害化处理管护。
 
  (八)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学生健康教育、卫生设施改善,普及卫生知识,培养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推进学校厕所建设管理和环境整洁,组织师生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卫生宣传活动。
 
  (九) 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负责车、船、飞机、车站、码头、公路、机场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组织工作、公共厕所公共卫生设施建设管理和环境卫生治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十) 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旅游景区环境卫生治理,负责景区、旅游度假区等旅游厕所的建设管理;负责指导监督文化娱乐经营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和执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指导所属单位开展健康教育。
 
  (十一)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健康和遵守社会卫生公德的宣传教育,加强舆论引导与监督。
 
  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专(兼)职人员,指导居民委员会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具体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单位、居民住宅区、村庄、空旷地、水面的爱国卫生工作,指导居民做好家庭和庭院内外的环境卫生,推广垃圾分类。
 
  各单位实行爱国卫生责任制,由单位负责人和指定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服务、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村庄、卫生之家活动,改善城乡卫生环境,提高城乡总体卫生水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健康城市健康村镇建设,针对本地居民主要健康问题,编制健康城市健康村镇发展规划,推进重点健康治理项目,把健康融入城乡规划、建设、治理的全过程,促进城镇建设与人民健康协调发展。各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健康社会、健康单位、健康家庭等健康“细胞”建设,定期组织第三方开展建设效果评价工作,推动健康城市健康村镇建设持续改进、良性发展。
 
  第十条  单位实行爱国卫生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制度,对职工进行爱国卫生教育,开展爱国卫生活动,负责做好本单位和辖区内的环境卫生。
 
  第十一条  任何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和卫生设施,搞好工作场所、家庭卫生和室外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墟集以及城乡结合部等的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三条 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外,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第十四条  饲养动物应当依法进行疫病检疫免疫。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携带犬、猫等动物外出,应当由成年人牵引带牵领,犬只应当佩戴口嚼或者嘴套,主动避让行人,即时清理动物粪便等排泄物。
 
  第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协调推进将健康融入所有政策,组织开展全民卫生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全民健康素质。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组织教师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托幼组织应当开展卫生知识教育,培养良好卫生习惯。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城市饮水净化设施建设,饮用水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推进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和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
 
  公共厕所应当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加强管理,符合卫生标准。
 
  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应当清洁、无蝇蛆、无臭,三格化粪池不渗漏、密闭有盖,定期清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粪液、粪渣等进行集中收集、清运的管护机制,推广粪肥资源化利用,促进农村生态环境的改善,提高环境卫生质量。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与厕所建设管理相关的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厕所设备设施生产企业发展,鼓励新建和改造厕所使用绿色环保材料和新型技术,鼓励使用运用互联网技术,提供厕所定位导航、信息发布和接受公众投诉等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爱卫会根据本行政区域具体情况,建立爱国卫生活动月制度,进行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各级爱卫会应当根据人民政府的决定,组织实施灭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他爱国卫生专项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专项治理活动。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灭除病媒生物以及治理其孳生场所的活动,采取综合措施,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二十一条  从事防制病媒生物有偿服务的单位,应当使用安全有效的药械,保证服务质量;其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二条  在本省生产、销售、使用灭除病媒生物的药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和规定。具体管理办法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爱卫会、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灭除病媒生物活动统一发放的药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价牟利。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共场所控烟工作,开展无烟党政机关、无烟卫生健康机构、无烟学校等无烟场所创建活动。教育、卫生健康、交通、公安、市场监督、旅文等部门应当根据部门职责履行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职责。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规定开展戒烟服务,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咨询和指导服务。
 
  禁止在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学生集中学习、活动的场所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有明显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型活动的需要,将其他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设立为临时禁止吸烟区域。
 
  中、小学生不得吸烟(含电子烟)。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含电子烟)。
 
  第二十四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爱国卫生工作,投资修建卫生福利设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和其成员单位履行职责的监督检查。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检查监督所负责的爱国卫生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检查所管辖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可以聘请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指定区域内检查、监督、指导爱国卫生工作,并向主管部门提出表彰或处理的建议。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和卫生监督员的监督检查,介绍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各级爱卫会办事机构应当设置举报电话或信箱,及时查处举报事项。新闻媒体应当做好舆论监督工作。
 
  第四章  奖罚
 
  第二十八条  遵守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予以表彰、奖励:
 
  (一)达到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先进单位标准的;
 
  (二)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表彰和奖励的,由授予表彰和奖励的机关取消其表彰和奖励,并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表彰和奖励标准的,授予机关可以取消其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有关部门未处理的,各级爱卫会有权建议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携带未免疫饲养动物外出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即时清理动物的粪便等排泄物,污染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爱国卫生专项治理活动的;
 
  (二)开展病媒生物防制的单位,使用的药物和器械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或者未达到预防控制效果的。
 
  (三)卫生责任区达不到国家和省卫生标准的。
 
  前款规定的处罚,各级人民政府指定有关执法机构执行。
 
  第三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室内公共场所未设置明显标志,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未制止的,除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外,由相关管理责任部门的执法单位、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室内公共场所吸烟的,由相关管理责任部门的执法单位、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含电子烟),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50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教育、卫生、交通、公安、市场监督、旅文等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或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中、小学生吸烟的,由其监护人与学校共同进行教育,可以由学校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爱卫会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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