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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安徽省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司法厅、省政府办公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省数据资源局起草的《安徽省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9年12月29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合肥市清溪路100号安徽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23003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安徽省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ahsyshj@163.com。
 
    安徽省司法厅
 
    2019年11月29日
 
    安徽省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加快建设现代化五大发展美好安徽,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概念界定】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本办法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营造有利于创新、创业、创造的发展环境,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增强发展动能,努力建成全国审批事项最少、办事效率最高、投资环境最优、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获得感最强的省份。
 
    第四条【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研究制定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六条 【长三角法治营商环境建设区域协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有关规划的要求,构建长三角法治营商环境建设区域协同机制,强化创新协同驱动,加强互动合作,推动建立统一的市场服务体系和市场环境。
 
    第七条 【四送一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组织人员持续为市场主体送思想,送政策,送项目,送要素,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通过省“四送一服”双千工程综合服务平台,畅通市场主体反映问题渠道,为市场主体提供政策解读、收办问题、对接生产要素等服务,在职能范围内依法依规帮助解决生产经营各类问题。
 
    第八条【营商环境评价和激励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依据国家建立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通过营商环境有关监测系统以及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等方式,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宣传与舆论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宣传推介省“四送一服”双千工程综合服务平台,扩大社会知晓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宣传,支持新闻媒体真实、全面、客观、公正地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建立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条  【保护经营权自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
 
    第十一条【平等获取要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要素市场制度建设,实现要素价格市场决定、流动自主有序、配置高效公平,保障市场主体公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
 
    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依法平等适用政府支持发展的政策,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二条【公共资源电子化交易】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推进公共资源电子化交易,依法公开交易过程信息,保障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健全由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分类分行业统一公共资源交易制度规则,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制度规则清理长效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健全公共资源项目交易市场和履约现场联动机制,推进项目履约行为信用评价及行政处罚结果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的运用。
 
    第十四条 【保护人身和财产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除依法需责令关闭企业的情形外,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第十五条【保护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商务、外事、公安、海关等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协作,综合运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诉调对接、仲裁调解等方式,畅通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渠道,形成知识产权保护合力。
 
    积极推进长三角区域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协作,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严重侵权、重复侵权、群体侵权、恶意侵权行为惩戒力度,提高侵权违法成本。
 
    第十六条【促进民营经济发展】鼓励民营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提高民营资本在混合所有制企业中的比重。鼓励民营企业通过资本联合、优势互补、产业协同、模式创新等参与国有企业重大投资、成果转化和资产整合项目,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可获得控制权。
 
    支持民营企业参与盘活政府性存量资产。在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省统筹投资和其他财政专项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和补短板重大项目时,对民营企业不得歧视对待。
 
    第十七条【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禁止行业组织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十八条【企业开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市场主体从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事项,压缩办理环节和时间,精简申请材料,降低开办成本,全面实行企业开办一窗受理、一网通办、一次采集、一套材料、一档管理、一日办结,持续提升企业开办便利度。
 
    第十九条 【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部署,持续放宽市场准入,严格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各地、各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第二十条 【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强化人力资源市场主体培育,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加快建立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才流动配置方式。
 
    第二十二条 【支持产学研合作】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与行业企业合作,开展产业共性技术、关键技术等方面的协同创新攻关,深入推进产学研合作,推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加强重点行业、重要领域、战略性新兴产业人才培养,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及其他人才在本地就业创业。高等学校毕业生在各类市场主体中自主选择就业,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第二十三条 【落实减税降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加强政策跟踪调研,及时就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研究提出意见建议,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降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融资成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措施,引导地方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创新金融产品,优化金融服务流程,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地方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提高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信贷规模和比重,清理规范市场主体融资收费,减少融资附加费用。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对普惠金融重点领域的支持。加强对制造业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升级的中长期金融支持。
 
    第二十五条 【降低融资成本工具】拓宽直接融资渠道,实施直接融资省级财政奖励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融资和在省科创板挂牌股改给予奖励。
 
    推进省级股权投资基金体系建设,省财政统筹资金支持省级股权投资基金注资及奖励,促进省级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运营。
 
    提升政策性融资担保服务能力,推进新型政银担业务,实施担保再担保优惠费率政策。
 
    推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严把PPP模式适用范围和边界,实现项目全生命周期动态管理,支持引导社会资本特别是民间资本参与我省PPP项目建设运营。
 
    第二十六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与污水处理、通信、邮政等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引导公用企事业单位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降低报装成本,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政务诚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清欠工作要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第二十九条【长三角区域信用体系建设合作】围绕建立趋同的信用制度和标准、共享的信用信息资源、共同遵守的激励和惩戒机制,加强长江三角洲区域交流与合作,在信用信息征集、产品应用、制度保障、信用服务市场发展等领域,进一步推进区域信用一体化进程。
 
    第三十条 【企业注销、破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优化企业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推进企业注销“一网”服务,深化简易注销改革试点。进一步提高清税办理速度,优化社保、商务、海关等登记注销,为企业退出市场提供更加便利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破产工作统一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破产程序中的业务协调、信息共享、维护稳定等工作。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三十一条【万事通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打造安徽智慧政务模式,全面推进各类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全程网办,建设“皖事通”统一移动端,健全线下实体政务大厅,深度融合线上线下服务,全面提升政务服务规范化、便利化、智慧化水平,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阳光、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服务便民化】创新行政管理和服务方式,提高行政效能,全面推行审批服务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公布各层级审批服务事项目录。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实行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需要市场主体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进一步再造审批服务流程,压减办理时限,减少办理环节。需要履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等特殊程序的,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限时办结。
 
    第三十三条 【政务服务标准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建设,打造一批国家级、省级政务服务标准化试点示范中心。统一政务服务中心、乡村为民服务中心名称、形象标识,工作人员应当亮牌上岗,推行亲切服务、标准化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动态调整权责清单和公共服务清单的基础上,持续优化完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和最小颗粒化事项实施清单,建立与权责清单和公共服务清单协调联动的动态调整机制。做到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名称、类型、依据、编码省市县乡村相同,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各地各部门应当通过安徽政务服务网,集中公布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其他渠道要做到数据同源、同步更新。
 
    第三十四条 【政务服务中心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条件的开发区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中心,优化和改善政务服务中心办事环境,提升智能化服务水平,提供满足工作需要的场地空间、配套设施等必备条件。部门单设大厅原则上不再保留。完善乡村公共服务体系,各地应当建立健全乡镇、村(社区)为民服务中心。
 
    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政务服务事项(包括垂直管理部门事项),除对场地有特殊要求的外,应当全部进驻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第三十五条【最多跑一次改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不动产登记、市场准入、企业投资、建设工程等重点领域,以办一件事为主题,整合再造办理流程和申报材料,依托全省网上政务服务平台,构建网上并联审批系统,推动联办事项跨部门、跨层级全流程“最多跑一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服务窗口为主导的政务服务运行机制,实行一窗受理、集中审批、集成服务,在政务服务中心受理、审批、办结一站式办理。
 
    第三十六条  【综合窗口】各级人民政府对政务服务中心部门分设的服务窗口,应当创造条件整合为综合窗口,分类推行统一收件、分类受理、集中审批、统一出件的工作模式。
 
    第三十七条  【政务服务平台】 升级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和移动终端,全面对接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网上平台办理,实现更多事项全程网办,加快万事通办、不见面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中心与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融合。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行政机关不得限定申请方式和办理渠道。
 
    第三十八条【数据资源共享】推动信息化基础设施集约建设和数据资源共享利用,加快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各地各部门自建信息系统与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应当对接业务数据,实现互联互通。
 
    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信息技术手段,推进数字政府建设,加强政务数据资源有序归集、共享应用,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实行政务数据资源统一目录管理,向江淮大数据中心汇聚数据,做到共享为常态、不共享为例外、无偿共享,提供数据共享服务,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第三十九条【电子材料应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和电子档案在政务服务中的互信互认和推广应用,能够通过数据共享获得的信息和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另行提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密外,应当接受通过网络上传的电子材料,不得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纸质或者其他形式材料。
 
    第四十条【建立好差评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包括部门自建系统和垂管系统),应当通过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好差评”系统进行评价,全面汇集市场主体评价信息,建立差评办件反馈、整改、监督和复核、追评全流程闭环工作机制,评价结果纳入对政府部门及人员的相关考核。
 
    第四十一条 【权责清单制度】全面落实权责清单制度,建立健全权责清单动态调整机制,深入推进权责清单统一规范,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权力。
 
    第四十二条  【规范中介服务】深化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建设,严格执行清单内容,持续精简中介服务事项。
 
    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不得将行政许可事项转交中介服务组织办理,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本行政区域外的许可中介服务组织开展许可中介服务。
 
    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行政审批技术性服务时,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
 
    第四十三条【减少证明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并公布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未纳入证明事项清单以及已经录入政务共享信息系统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第四十四条  【投资审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放管服”改革,应减尽减、能放尽放,依法放宽市场准入,确定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实施范围,精简、优化项目审批(核准)流程。项目决策应当统筹考虑用地、规划、环保等各类建设条件一同落实和并联办理,提升项目落地速度。
 
    第四十五条【工程建设审批改革】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全流程、全覆盖改革要求,从立项到竣工验收和公共设施接入服务等全过程,分类分阶段优化政府和社会投资的房屋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等工程(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流程,实行一份指南、一张表单、一窗受理、并联办理,通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在线审批,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推行区域评估,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省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震安全性评价、水资源论证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规定对区域评估成果统一审查。区域评估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推行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告知承诺制。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不符合审批条件的行为,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审批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
 
    第四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一般登记5个工作日以内办结。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抵押登记等业务3个工作日以内办结;其中涉及生产制造企业抵押登记的1个工作日以内办结。查封登记、异议登记即时办结。
 
    推进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建设,加快实现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持续压缩办理时间,整合涉及不动产登记的水电气过户等配套服务。
 
    第四十七条  【贸易便利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依法削减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取消不必要的监管要求,推行“单一窗口”办理模式,优化简化通关流程,建立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工作机制,简化通关、缴税等手续,提高通关效率。
 
    第四十八条  【税收办理】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受减税、免税、出口退税优惠,切实降低企业税收负担。进一步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拓展办税渠道,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四十九条 【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监管部门、事项、对象、措施、设定依据、流程、结果、层级等,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监管规则和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衔接落实对应领域国家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依法依规建立完善地方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并向社会公开。严格依照管理标准、技术标准、安全标准、产品标准开展监管,以科学合理的规则标准提升监管有效性,降低遵从和执法成本。
 
    第五十一条【信用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清单,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联合奖惩系统,推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认定并设立市场主体信用“黑名单”,建立企业信用与自然人信用挂钩机制,强化跨行业、跨领域、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失信主体在行业准入、项目审批、获得信贷、发票领用、出口退税、出入境、任职资格、高消费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
 
    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异议申诉等机制。
 
    第五十二条【“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市场监管领域依法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管理,依托省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建立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抽查检查结果在抽查任务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录入监管平台,通过公示系统和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等进行公示。
 
    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依据企业信用情况,在监管方式、抽查比例和频次等方面采取差异化措施。
 
    第五十三条【重点监管】对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的随机检查,因发生事故、依法检验检查不合格等开展的特定调查,反垄断执法,以及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行政检查,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
 
    第五十四条 【包容审慎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要按照鼓励创新原则,留足发展空间,坚守质量和安全底线,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以教育、告诫、引导为主,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在线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手段,加快建设地方和部门在线监管系统,实现各级各部门在线监管系统与国家在线监管系统对接联通运行。
 
    推行非现场监管,汇聚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监管业务数据、社会投诉举报数据、互联网及第三方相关数据,推动监管事项全覆盖、监管过程全记录和监管数据可共享、可分析、可预警。
 
    第五十六条 【综合监管】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打通准入、生产、流通、消费等监管环节,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处罚信息共享。
 
    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在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保护、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农业等领域推进综合行政执法改革,依法开展相对集中处罚权改革,整合精简执法队伍,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防止重复执法和执法缺位,提高基层执法能力。
 
    第五十七条  【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执法检查人员实施行政检查,应当严格依法依规进行,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为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十八条 【规范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对市场主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向市场主体送达法律文书;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应当开具清单、收据并依法保管;由行政执法机关自行保管的,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查封、扣押、冻结市场主体财产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时,市场主体提供的财产担保可以满足执行要求的或者财产可以分割执行的,不得超值查封、扣押、冻结。
 
    第五十九条 【规范停产、停业措施】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对市场主体采取限产、停产、停业等应急管理措施时,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具体生产情况、行业类别采取不同的措施。对市场主体做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听证。
 
    第六十条  【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政执法应当具有法定依据并依照法定程序实施。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健全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严格限定裁量权的行使。
 
    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情况及行政执法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实行动态调整并及时予以公示。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一条【制度完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有关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开展评估和清理,发现存在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情形的,及时按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十二条 【公平性合法性审查审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充分听取市场主体意见,保障其在制度建设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市场主体认为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损市场公平、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制定机关、备案监督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干扰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的保护,对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生产经营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置,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六十四条 【完善纠纷化解机制】市场主体之间涉及合同、债务、财产权益等民商事纠纷,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
 
    涉及房屋征收、社会保障等依法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行政争议或者民事纠纷,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申请。
 
    对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可以依法申请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通过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方式化解纠纷。
 
    第六十五条 【法治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落实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提高国家工作人员法治素养和依法履职能力,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
 
    第六十六条 【提升公共法律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推进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均衡发展,促进公共法律服务多元化专业化。
 
    第六十七条【举报投诉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受理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公布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投诉方式,并确定有关部门具体受理举报、投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明确受理举报、投诉事项的解决时限,并为举报、投诉人保密。
 
    第六十八条【监督方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一)组织重点督查、专项检查、个别抽查、明察暗访;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
 
    (三)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
 
    (四)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六十九条【处理途径】对存在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同级政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对涉嫌违纪违法行为线索,应及时移交监察机关。
 
    第七十条【责任追究】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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