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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告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草案)》所规范的事项与人民群众的生活密切相关。为了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推进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草案)》公布,欢迎各单位和市民提出意见。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4月5日。
 
  信函地址:沈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办公室(邮编:110013)
 
  电子信箱: fagongwei2604@sina.com
 
  沈阳市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城乡建设委员会
 
  沈阳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沈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6年3月10日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和生活、生产及其它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的供水、用水和节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域内的供水、用水和节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节水事业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城市供水、用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保护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七条鼓励社会资金、外国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城市公共供水和节水设施的建设与经营。
 
  第八条城市公共供水的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特许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在城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开发的中长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发展的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水源和已列入城市发展规划的地表水及地下水开采区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水源保护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水源保护标识或者告示牌。
 
  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禁止一切污染水质和危害水源的行为。
 
  第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取水限额开采水量,不得过量开采。
 
  在公共供水管网可以覆盖的范围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供水水源,已有的自建设施供水水源应当逐步改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供水。
 
  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用水单位自建设施新水源,应当经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时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按城市供水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非居民用户总水门、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含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计量水表的养护和维修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产权未接收的,由产权单位负责;总水门以内的供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由产权人负责。
 
  第十五条非供水企业不得从事城市供水业务。第三章供水管理
 
  第十六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保持连续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停止供水。除紧急抢修外,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需暂停供水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供水设施发生临时故障暂停供水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在接报1小时内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超过24小时不能供水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措施。
 
  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性事件,造成大面积停水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十七条因特殊情况正常供水无法保障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对用水单位采取临时限制用水措施,保障城市生活必需用水。
 
  第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贮水池应当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水质监督监测,并将水质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水污染情况。
 
  第二十条用户发现用水设施中水质受污染的,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停止供水,用户用水设施产权人应当及时对用户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卫生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置下列安全保护区:
 
  (一)水源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5米以内、地下电缆1.5米以内;
 
  (二)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1.5米以内;
 
  (三)城市建成区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4米以内;
 
  (四)居民供水加压泵站外围10米区域以内。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在该区域内进行设施检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干扰和阻挠。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穿越河床、堤坝,应当于所在位置设立明显标志。在其上游300米至下游500米河段管线的区域内,禁止采砂、取土;河道疏浚、堤防整修施工时,其建设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避免供水设施受到损坏。
 
  第二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植树、倾倒垃圾、堆放杂物、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设泵抽水;
 
  (四)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
 
  (五)损毁公共供水设施;
 
  (六)其它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第四章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需要使用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户,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并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签订《供水用水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履行义务,未签订《供水用水合同》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需要办理临时性用水的非居民用户,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在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指定的位置,安装临时性用水管道和水表。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供水实行依表计量,按表收费。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逾期未缴纳的,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催缴,并可对用户按日加收应缴水费3‰的滞纳金;用户连续二个月欠缴水费的,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通知用户限期缴纳,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纳的,可以停止供水。
 
  非居民用户用水实行分类计费,按照实际用水性质和用水量交纳水费。用水性质没有分类计量的,按其中用水类别最高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五条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检测机构申请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换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标准的,检测费用由用户承担。
 
  水表损坏,应当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进行更换,用户不得擅自更换。
 
  第二十六条因迁出、迁入、分户、并户等原因改变用户登记名称的,用户应当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并结清水费。
 
  用户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用户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当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注销手续,并结清水费。
 
  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接水;
 
  (二)擅自向其它单位或个人转供水;
 
  (三)自建水源转供水;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五)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水表;
 
  (六)窃水。
 
  第二十八条市政、园林、绿化、环卫等公共设施用水,具备使用中水条件的,应当使用中水;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指定地点设置专用供水设施,并缴纳水费。
 
  住宅小区供暖用水应当单独安装供水进户管道和水表。供暖用水管道不得直接与住宅小区供水管道连接。
 
  第二十九条除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公安消防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第三十条用水不能依表计量的,按下列规定收费:
 
  (一)水表自然损坏,按用户前三个月的平均水量收费;
 
  (二)因特殊原因不能安装水表的,按定量规定收费;
 
  (三)用户采取改装或损坏水表、私自开启水表封印、私自拆卸水表、倒装水表、表前接管、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冲值等方式窃水的,按技术推定收费。技术推定的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水价;在对窃水时间无法认定时,按不少于180日计算;居民用水户每日不少于6小时;非居民用户按每日营业时间或工作时间计算。第五章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建立计划用水制度。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公室对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日用水量5立方米以上(含5立方米)的非居民用户和自建设施水源取水的用水单位,实行用水计划管理,并依据行业产品用水定额或万元产值耗水量,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第三十二条计划用水单位变更或停止用水,应当及时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公室审核或注销。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转让用水计划指标。
 
  同时具备下列三项条件的非居民用户,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公室应当核增用水指标:
 
  (一)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标准;
 
  (二)生产经营需要;
 
  (三)已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器具和采取了相应的节水措施。
 
  第三十三条对非居民用户用水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的办法。超计划用水按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公室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拒不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及其滞纳金,可以停止供水。凡不办理计划用水计划指标的,所发生水量以最高倍数追缴加价水费。
 
  第三十四条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提前20日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公室申请办理临时用水计划指标,经核定后方可用水。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公室自收到申请后1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包括技改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和擅自停用节水设施。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产权人应当逐步更换为节水器具。
 
  第三十六条加强中水设施规划和配套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生活小区应当建设中水回用设施,并保持中水回用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三十七条非居民用户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公室应当对非居民用户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验收,发现问题,应当责令非居民用户采取措施,限期解决。
 
  第三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维修、保养,发现跑、冒、滴、漏水时,应当及时抢修。
 
  第三十九条洗浴业、游泳场馆、营业性洗车业等高耗水行业用户,应当办理用水计划指标。
 
  营业性洗车业户应当安装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利用中水洗车。
 
  禁止用长流水洗刷车辆、冲洗食品、冲洗施工现场砖和砂石。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导致区域性供水水质事故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供水设施发生临时故障需暂停供水,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抢修不及时,未能及时供水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供水企业从事城市供水业务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和个人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水污染情况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追究其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内实施污染水质和危害水源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和阻挠公共供水企业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公共供水设施、管道等检修作业的;
 
  (二)在公共供水管道穿越河床、堤坝等区段上游300米至下游500米范围内采砂、取土的;
 
  (三)疏浚河道、整修堤防前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植树、倾倒垃圾、堆放杂物、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设泵抽水的;
 
  (三)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
 
  (四)损毁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补交所欠水费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可以停止供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其它单位或个人转供水;
 
  (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三)窃水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自建水源转供水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暖用水管道与住宅小区管道直接连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行拆除。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节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因供水或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管造成跑、冒、滴、漏以及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缴当月水量10至20倍的加价水费;
 
  (三)用长流水洗刷车辆、冲洗食品、冲洗施工现场砖和砂石等,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缴浪费水量10至20倍的加价水费;
 
  (四)未按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造成用水浪费或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扣减10%至30%的计划用水指标,并追缴当月水量10至20倍的加价水费;
 
  (五)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扣减10%至30%的年度计划用水指标,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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