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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海南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送审稿)》征求意见的通告

    为推进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现将《海南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送审稿)》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社会各界人士可于8月28日前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或者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海南省法制办公室立法一处。
 
    海南省法制办公室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9号省政府办公大楼
 
    邮编:570203 联系人:王先贺
 
    联系电话:65225520 传真:65225520
 
    电子邮箱:37940896@qq.com
 
    海南省法制办公室
 
    2017年8月18日
 
    海南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和分类处置,改善城乡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部委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粪便、动物尸骸、园林垃圾、市政污泥等固体废物以及海岛垃圾的管理可以另行制定规定。
 
    餐厨垃圾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可以另行制定规定。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方针和城乡统筹、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省统筹、属地负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目标,给予资金、土地、人员、设备等方面的保障,支持和鼓励城乡居民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财政资金支持和鼓励城乡居民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具体规定由省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各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
 
    改革发展部门负责生活垃圾规划重大项目布局,安排财政性建设资金和建设项目,按规定权限审批、审核有关建设项目。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规划和选址工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并将其作为规划许可的内容。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内景点生活垃圾分类的行业监督,负责组织星级酒店宾馆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动员旅游企业采取各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经费的保障,将垃圾分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中小学、幼儿园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教育,将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处置知识纳入中小学、幼儿园课程或者课外读物,指导开展校园系列生活垃圾分类实践活动。
 
    文化广播新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院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专用车辆的管理和运输。
 
    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调查处理行政机关、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用地保障。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企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对建设项目生活垃圾分类配套设施建设的监督。
 
    交通港航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车站、机场、港口、船舶等生活垃圾分类的行业监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快递业等商品流通行业垃圾分类的行业监管。
 
    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岛、渔船等生活垃圾分类的行业监管。
 
    审计部门负责生产垃圾分类工作中的基础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的审计工作。
 
    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活垃圾收运、储存、处置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以及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批发零售场所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
 
    直属机关事务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党政办公区及生活区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能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职责,并配合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含属地农林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常识、方法和要求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组织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及标准。实行清扫保洁卫生外包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并监督实施。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投资进入生活垃圾回收利用、清扫、收集、运输、处置领域;支持和推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技术创新,提高生活垃圾管理的科技水平;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等措施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物进行回收、再利用;每年安排财政资金用于奖励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回收生活垃圾;鼓励废弃织物进行资源性回收再造,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废旧书籍赠与或者交换活动。
 
    第十条党政机关,学校、科研、文化、出版、广播电视等事业单位,协会、学会、联合会等社团组织,车站、机场、码头、体育场馆、演出场馆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垃圾分类与减量的宣传和动员工作。
 
    宾馆、饭店、购物中心、超市、专业市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铺、商用写字楼等相关企业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垃圾分类与减量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体和户外广告载体,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报道,并按照不少于十分之一版面或时间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单位和个人应当树立环保意识,倡导绿色消费,抵制过度消费,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各级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规划、旅游、财政、教育、卫计、公安、国土、交通、商务、海洋渔业、环保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划,制定实施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计划。
 
    各级环卫、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垃圾分类要求,及时调整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十二条省级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改委、省规委会、省旅游委、省教育厅、省卫计委、省国土厅、省交通厅、省商务厅、省海洋渔业厅、省环保厅、省质监局等部门,按照便民、环保、经济、高效等原则,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居民区内分类收集间由开发商或者物业配套。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并由市、县、自治县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核规划许可和验收工作。
 
    第十四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置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按照便利、快捷、安全原则,设置有害垃圾专门场所或者容器,对不同品种的有害垃圾进行分类投放、收集、暂存,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有害垃圾标志。
 
    (二)易腐垃圾专门容器单独设置,便于投放,除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可以设置敞开式容器外,其他场所原则上应当采用密闭容器存放。
 
    (三)应当根据可回收物的产生数量,设置可回收物容器或者临时存储空间,实现单独分类、定点投放,必要时可以设专人分拣打包。
 
    (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集中放置点应当固定并需做硬化处理,配套遮挡措施。
 
    (五)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应当及时维护或者更新,确保容器外观整洁、标志规范、密闭性好。
 
    (六)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七)有条件的居民区或者公共区域应当设置分类收集间或者分类收集亭。公共区域分类收集亭根据收运体系建设模式,统一由环卫部门或者市场化清运企业布局建设。
 
    (八)农村地区每个自然村应当建设一座(含)以上的生活垃圾收集点。收集点的建设按照有关规范及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配置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应当与源头分类要求相配套;
 
    (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农贸市场和蔬菜果品批发市场应当配置生化处理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三)填埋场、焚烧厂及危废处理厂等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本省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
 
    (四)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配置应当加强区域统筹规划建设,鼓励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共建共享,提高设施利用效率,扩大服务覆盖面;
 
    (五)建设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前应当做好建设项目环评工作,重视处置设施的邻避效应;
 
    (六)有条件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应当配套相应的参观、宣传区域,在规定的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改建、迁移、拆除、破坏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确有必要关闭、改建、迁移、拆除的,必须经辖区环卫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同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七条 本省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 可回收物,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 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容器)、废油漆(容器)、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等;
 
    (三)易腐垃圾 主要包括厨余垃圾及单位食堂、宾馆、饭店等产生的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内脏等;
 
    (四) 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易腐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如混杂、污染、难分类的纸类、塑料、玻璃、金属、织物、木料等。
 
    第十八条市、县、自治县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利于减量化、资源化和便于识别、便于分类投放的原则,以及本省生活垃圾的特性、处理方式,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定期修订并公布。
 
    (一)居民区、办公区、文教区和宾馆酒楼应当采用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可回收物、其他垃圾的分类方式;
 
    (二)农贸市场应当采用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的分类方式;
 
    (三)公共清扫区、商业区和其它垃圾产生源应当采用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的分类方式;
 
    (四)农村地区应当采用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的分类方式。
 
    第十九条全省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公园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三)商场、集贸市场、超市、饭店、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的办公管理区域,该单位为责任人;
 
    (五)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责任人;待建地块,业主单位为责任人;
 
    (六)河湖及其管理范围,河湖管理单位为负责人;
 
    (七)城市道路及其行人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八)高速公路、公路、环岛高铁,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责任人或者由其指定责任人。
 
    第二十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管理所在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二)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整洁;
 
    (三)在责任范围内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
 
    (四)公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时间和地点;
 
    (五)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指导、劝告;
 
    (六)计量管理分类垃圾;
 
    (七)按主管部门要求提供台帐及相关资料;
 
    (八)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运至指定集中收置点;
 
    (九)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交由有相应资质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按照规定要求分拣的,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环卫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公示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一)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二)易腐垃圾应当沥干水分后投放至易腐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三)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分类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园林绿化养护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园林垃圾和废弃农药包装物,应当及时清运,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章分类收运处置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第二十三条市、县、自治县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协商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频率、地点、路线、时间。收运时间应当避免交通高峰期。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频率、地点、路线、时间实施分类收集作业。作业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完成作业后应当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第二十四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发现收集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改正达到分类投放要求。
 
    第二十五条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第二十六条市、县、自治县环卫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分类运输作业的站点、路线和时间。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的站点、路线和时间进行分类运输。
 
    有害垃圾应当由具备专业资质的运输单位,按照危险废物转运相关要求,运输至具备危险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资质的设施进行贮存或者处置;
 
    易腐垃圾应当由具有专用收运设备的运输单位,密闭直运至易腐垃圾处置设施;
 
    可回收物应当由环卫主管部门确定的再生资源回收单位等运输单位,运输至资源化回收中心进行处置;
 
    其他垃圾应当由环卫主管部门确定的运输单位,运输至焚烧或者卫生填埋等场所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应当遵守以下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一)根据生活垃圾类别、运输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不得混装混运,沿途丢弃、抛洒垃圾,滴漏垃圾污水;
 
    (三)需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
 
    (四)应当保持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清洁;
 
    (五)对分类运输车辆和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站设备实行日常养护,并规范作业。
 
    第二十八条生活垃圾分类收运车辆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根据源头分类要求,车辆应当具备分类收运生活垃圾的功能;
 
    (二)车辆应当标示明显的分类收集、运输标志,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三)车辆应当实现低噪声、密闭化、无异味、无视觉污染,推广使用新能源、低噪音、低排放的环保节能车辆。
 
    第二十九条分类收集和运输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类处置,提高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
 
    (一)有害垃圾应当由持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置或者利用;
 
    (二)易腐垃圾应当采用生化厌氧产沼、高温堆肥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
 
    (三)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处置;
 
    (四)其他垃圾应当采取分拣、拆卸等方式进行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的,进行焚烧或者卫生填埋等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条农村地区产生的易腐垃圾,应当按照农业废物资源化的要求,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地或者集中处置;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灰土,应当选择在远离水源和居住地的适宜地点,采用填坑造地等方式处理;可回收物应当回收后再利用或者进入废品回收系统;有害废物应当单独储存,定期外运;其他垃圾外运至区域性末端处理设施统一处理处置。
 
    第三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接收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二)按照有关规定分类处理、处置生活垃圾;
 
    (三)保持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四)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五)配套建设参观、宣传设施,在规定的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六)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第三十二条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做好所处置生活垃圾称重计量工作,定期校准、维护称重计量设施。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计量监督,保证计量数据准确。
 
    第三十三条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污染物排放实时监测制度,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环卫主管部门和生态环保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的产生量、性质、混杂率等进行常规性调查,定期对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评估,按照规定要求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和评估报告。
 
    生态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生活垃圾处置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开展监督性监测,并及时公布监测结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县、自治县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区域(含属地农林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作业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并与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五条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具体职责:
 
    (一)负责本区域内(含属地农林场)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全过程的监督和管理;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单位的作业水平、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公布检查结果;
 
    (三)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置系统;
 
    (四)受理、处理社会公众对生活垃圾分类活动的投诉;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台帐制度。从事生活垃圾分类作业的单位应当填写相应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信息,定期报送所在行政区域环卫主管部门。
 
    省级环卫主管部门对全省生活垃圾分类信息进行汇总,定期上报省政府。
 
    第三十七条各级政府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信用档案,将其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全流程信息系统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
 
    第三十八条市、县、自治县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处理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方面的举报和投诉。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建立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各级环卫主管部门、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生活垃圾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关闭、改建、迁移、拆除、破坏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的,由市、县、自治县城市管理监督部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城市管理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整洁;
 
    (二)未公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时间和地点;
 
    (三)未计量管理分类垃圾;
 
    (四)未按主管部门要求提供台帐及相关资料;
 
    (五)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运至指定集中收置点;
 
    (六)将生活垃圾交由无相应资质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
 
    第四十二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城市管理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二)未按规定实施分类收集作业,作业过程中未保持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三)未建立分类收集管理台帐或者未按时报送所在行政区域环卫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城市管理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的;
 
    (二)未建立分类运输管理台帐或者未按时报送所在行政区域环卫主管部门;
 
    (三)未按要求配备相应的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混装混运,沿途丢弃、抛洒垃圾,滴漏垃圾污水,未密闭存放需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垃圾;
 
    第四十四条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城市管理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设备未正常运行,采用的技术、工艺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未制定应急方案;
 
    (二)未进行处置生活垃圾的称重计量工作;
 
    (三)未建立污染物排放实时监测制度;
 
    (四)未建立分类处置管理台帐或者未按时报送所在行政区域环卫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城市管理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二)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
 
    (三)易腐垃圾未沥干水分后投至易腐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四)将有害垃圾交由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
 
    (五)焚烧生活垃圾;
 
    (六)将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园林垃圾和废弃农药包装物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四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对生活垃圾分类后续环节或者生态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除应当承担罚款处罚外,还应当承担因其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由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作业单位代履行的实际费用。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围堵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和运输车辆,或者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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