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int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食盐条例(草案)》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盐业市场,坚持依法治盐,建立公平竞争、监管到位的市场环境,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现将《贵州省食盐条例(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9年5月19日前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
 
    联系地址: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消费品工业处
 
    邮政编码:550004
 
    联系电话:0851—86823154(传真)
 
    电子邮箱:150198742@qq.com
 
    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19年5月10日
 
    《贵州省食盐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食盐管理,确保食盐质量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采购、存储、运输、销售、储备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食盐经营原则和界定】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本条例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四条【盐业主管和监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省食盐行政许可和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的行业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省食盐质量安全与市场监督执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与市场监督执法工作。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确定本省食盐碘含量标准和碘缺乏地区划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监测工作。
 
    省人民政府物资储备管理部门负责本省政府食盐储备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食盐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宣传普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盐安全和科学补碘的宣传教育,普及食盐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盐生产经营者开展食盐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盐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盐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盐安全和科学补碘的法律、法规以及食盐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盐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食盐销售
 
    第六条 【食盐批发专营制度】食盐实行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七条【跨区域经营】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在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核定的区域从事批发业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将批发经营业务委托没有食盐批发许可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开展批发经营。
 
    第八条【销售加碘食盐的碘含量标准和包装标识要求】在本省区域内销售的加碘食盐,碘含量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并在加碘食盐的包装上标明。
 
    碘食盐的包装和标签标明的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采购销售记录制度】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出厂食盐质量检测报告,取得增值税发票,如实记录食盐的品种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盐的品种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条【采购渠道和开票职责】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
 
    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取得并保存增值税发票。
 
    第十一条【零售食盐包装和包装物质量要求】本省零售的食盐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小包装,每袋包装规格不超过1000克。包装物必须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二条【未加碘盐销售使用特别规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通过网络等便于消费者查询的方式公布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零售的未加碘食盐包装应当有明显的未加碘食盐标识。
 
    未加碘食盐的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对消费未加碘食盐作出专门提示,满足特定人群未加碘食盐消费需求。
 
    学校、托幼机构等集中用餐单位和餐饮经营者不得使用未加碘食盐制作食品。
 
    第十三条【食盐运输和存储的一般要求】食盐的运输和存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要求。禁止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运输或者混合存储。
 
    第十四条【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盐禁止性规定】禁止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盐冒充食盐进行销售。
 
    禁止用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盐制作、加工食品。
 
    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盐的包装物应当标明“工业用盐禁止食用”或者“非食盐禁止食用”的中文字样。
 
    第三章 食盐储备和应急保障
 
    第十五条【政府食盐储备承储主体和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物资储备管理部门负责政府食盐储备的协调、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政府食盐储备责任。
 
    政府食盐储备由省人民政府物资储备管理部门委托省属国有企业承储,所需资金由承储企业申请银行贷款或利用企业自有资金解决。贷款贴息、定额耗损、管理费用支出由省级财政资金给予支持。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物资储备管理部门的要求储备食盐,按时进行轮换,保障食盐储备安全。
 
    第十六条【企业食盐储备责任】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企业食盐储备责任,保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十七条【食盐储备规模和要求】政府食盐储备量不低于本省一个月食盐消费量。
 
    企业食盐储备量不低于企业上一年度食盐月平均销售量。
 
    第十八条【储备食盐质量、储存】储备的食盐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与非储备食盐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并且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九条【应急保障职责】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省食盐供应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食盐供应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协调、保障食盐供应,协助省人民政府做好有关信息的发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食盐供应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协调、保障本行政区域内食盐供应,稳定食盐市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对经营的食盐进行抽样检验;
 
    (四)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六)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倡导性规范】鼓励公众举报非食盐冒充食盐进行销售、用非食盐制作和加工食品等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食盐电子追溯体系建设】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利用大数据信息技术建立食盐电子追溯体系,保证销售食盐来源可追溯,流向可查询。
 
    第二十三条【食盐生产销售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信用管理。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盐业信用平台提供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食盐专营规定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经营要求规定罚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核定的区域销售食盐;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三)将非食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第二十六条【违反采购要求罚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第二十七条【碘盐不合格罚则】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按照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食盐零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省销售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小包装盐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省销售的食盐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包装规格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盐产品价值2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罚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食盐外包装上标签标识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二)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盐的包装、标识无“禁止食用”提示,不能明显区别于食盐。
 
    第三十条【监管人员罚则】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物资储备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概括性规定】经营者的行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7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颁布施行的《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