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国家食品安全战略,进一步完善本市食品安全综合治理体系,优化食品安全保障环境,进一步推进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工作,根据市食药安办、市金融办、市食药监局、上海保监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沪食药安办〔2017〕111号)要求,市食药安办会同相关部门起草了《上海市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上海市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请各有关方面将意见和建议于2018年9月14日前反馈至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意见反馈方式:1.电子邮件:sangliangliang@smda.gov.cn;2.传真:(021)63350855;3.邮寄地址:上海市大沽路100号90A室,邮政编码:200003
特此公告。
附件:《上海市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9月6日
(公开范围:主动公开)
上海市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贯彻落实国家食品安全战略,进一步完善本市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体系,优化食品安全保障环境,推进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指由保险人对被保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生因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食品安全事件,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责任保险。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投保人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保险人以及保险中介机构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业务,食品安全监管和保险监管部门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监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部门职责
本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人和保险中介机构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行业自律
本市食品和保险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约定提供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信息交流、协调自律、技术支持和宣传培训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机构依法经营,为政府完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信息共享
本市应当逐步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保险人、保险中介机构、投保人、被保险人、相关行业组织就有关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以及食品安全监管、抽检和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共享。
第二章 投保合同
第七条 投保范围
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根据防范食品安全风险的需要,主动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上海市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公布。(2015年版《上海市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目录》详见附件一)
鼓励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八条 投保模式
采用集中投保与分散投保、线上投保与线下投保相结合的投保模式。
连锁经营食品企业、食品集团等可以集中统一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小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由行业组织等集中统一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保险人可以组成共保体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承保业务。共保体的管理办法由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另行组织拟订。
第九条 投保时间
新成立的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关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已成立的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自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十条 完善投保资料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人如实提供以下信息: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证明;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业分类、营业面积、上年度营业额、历史损失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 订立合同
投保人应当与保险人依法订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周期为1年。
保险合同期满前30日,投保人可以与保险人续保。
第十二条 责任范围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应当包括:
(一)第三者人身损害,即被保险人因食品安全事件导致第三者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造成人体疾病、伤残、死亡等,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第三者财产损失,即被保险人因食品安全事件直接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除外责任
以下情形,保险人不予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导致的行政罚款、刑事罚金;
(二)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导致的损害、损失;
(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其他除外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金额
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合同,应满足最低保险金额要求(最低保险金额见附件二)
第十五条 保费计算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保费计算公式:保费=保险金额*基准费率*费率调整系数。
费率的调整系数可根据被保险人信用等级、历年投保赔付情况、投保门店数量和连续投保无赔款情况等进行调整。(各调整系数见附件三)
第十六条 保险中介机构
鼓励保险中介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相关保险中介服务。
保险经纪机构可提供的服务包括:
(一)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以及办理投保手续;
(二)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
(三)为委托人提供风险评估、风险排查、风险管理等咨询服务。
保险代理机构可提供的服务包括: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用;
(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保险中介服务。
第三章 风险管理
第十七条 风险管理
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以及本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现场指导、宣传培训等风险管理活动,并出具风险管理报告。合同内应当明确开展上述活动的频次和内容。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风险管理活动应当予以配合。保险人发现被保险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保险人应当及时出具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建议书,并适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服务。
第十八条 风险管理档案
保险人应当建立被保险人的风险管理档案。
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保企业提供的包括基本信息、历史损失资料、营业额等的说明材料;
(二)保险人开展的管理活动情况;
(三)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建议书其跟踪整改情况。
第四章 保险理赔
第十九条 出险通知
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后,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应当即时受理,告知被保险人具体的索赔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请求赔偿
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后,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人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食品安全损害、损失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一条 核定和赔偿
保险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及时开展勘查、定损和责任认定,核定被保险人提出的食品安全损害、损失赔偿请求,并及时赔偿保险金。
对责任认定较为清晰的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保险人应当积极预付赔款,加快理赔进度。
因投保企业的故意行为导致的损害和损失,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保险人应当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赔偿费用。
第二十二条 理赔时限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齐索赔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理赔程序,特殊情况可以延长,鉴定时限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高风险企业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情况纳入食品安全日常监管的内容。对应当投保而未投保的企业名单予以公告,责令限期投保。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监督管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人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保险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转请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纠纷处理
投保人、保险人、受到损害或损失的第三者对保险合同及其履行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第三方认定机制
探索建立责任第三方认定机制,加强行业标准建设,逐步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损失评估、责任鉴定、赔偿限额、索赔时效等方面建立公开公正的行业标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解释机构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