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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安徽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安徽省食品小作坊生产规范(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食品小作坊登记活动,加强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起草了《安徽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安徽省食品小作坊生产规范(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修改意见于9月11日前反馈我局。传真电话:0551-62999331,电子邮箱:anhuishipinchu@126.com。
 
  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017年8月29日
 
     安徽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
 
     安徽省食品小作坊生产规范

  安徽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小作坊登记活动,加强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实行一坊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五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式样。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并建立食品小作坊登记档案。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派派出机构(食品药品监督所)负责其辖区内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查工作。
 
  第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食品小作坊登记审查工作的需要,依照食品小作坊登记审查要求对地方特色食品制定食品小作坊登记审查细则,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并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食品小作坊登记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登记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按照食品类别提出。食品的分类遵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执行。
 
  第十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加工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有效分隔;
 
  (三)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卫生防护设施;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直接从事生产加工的从业人员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六)拟生产的食品品种不在《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规定的禁止生产的食品品种目录中。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开办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四)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其使用证明;
 
  (五)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六)拟生产的食品品种;
 
  (七)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当场受理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符合性进行书面审核。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查组,对申请人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时,同时核查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申请人试生产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
 
  核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成员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组成,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现场核查记录表,作出现场核查结论,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记录表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七条  因申请人下列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正常开展的,核查组应当如实报告,本次核查按照未通过现场核查作出结论:
 
  (一)不配合实施现场核查的;
 
  (二)现场核查时生产设备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存在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四)其他因申请人主观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正常开展的。
 
  第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原因,或者供电、供水等客观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正常开展的,申请人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提出登记中止的申请。中止时间应当不超过10个工作日,中止时间不计入登记审批时限。
 
  第十九条  核查组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并上报现场核查材料。
 
  第二十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核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时,应同时与食品小作坊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
 
  第二十一条  因申请人涉嫌食品安全违法且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的,应当中止登记程序,中止时间不计入登记审批时限。
 
  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发证日期为准予登记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四章 登记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正本、副本式样。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地址、食品类别、登记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副本填写内容与与正本一致。副本还应当载明食品品种明细和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具体地址。
 
  第二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由ZF(“作坊”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2位省代码、2位市(地)代码、2位县(区)代码、4位年代号、4位顺序码。
 
  第二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妥善保管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正本、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承诺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二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在登记证有效期内,登记证载明的食品小作坊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地址、食品类别等事项以及生产工艺、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原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生产地址迁出原登记机关管辖范围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在原登记机关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重新向现生产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 申请变更食品小作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正本、副本;
 
  (三)生产加工条件是否发生变化的声明;
 
  (四)与变更食品生产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需要延续登记的,应当在该食品小作坊登记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食品小作坊申请延续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正本、副本;
 
  (三)生产加工条件是否发生变化的声明;
 
  (四)与延续食品小作坊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原登记机关应当根据食品小作坊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小作坊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原登记机关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小作坊登记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生产加工条件发生变化,或者申请延续的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一)发生过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受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三)在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产品不合格的。
 
  对申请人生产加工条件发生变化的,还要核查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小作坊在生产加工条件发生变化后生产食品的检验合格报告。
 
  第三十三条 原登记机关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登记日期为登记机关作出变更登记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但是,对因迁址等原因而进行现场核查的,其换发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原登记机关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登记机关作出延续登记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原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小作坊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补办申请;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原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登记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三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终止食品生产,食品小作坊登记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小作坊申请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注销申请;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小作坊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注销手续: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小作坊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小作坊登记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小作坊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其他情形。
 
  食品小作坊登记被注销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注销后的登记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对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开展监督检查。
 
  日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食品小作坊登记后1个月内对其开展一次监督检查,重点检查现场核查中发现的问题是否已进行整改。
 
  日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险分级管理的规定对所管辖的食品小作坊实施年度日常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行政机关网站上公布食品小作坊登记信息,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颁发、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小作坊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小作坊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四十二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四十三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全省食品小作坊登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登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一般从业人员应不超过20人,或年营业收入不超过300万元。
 
  第四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小作坊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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