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提高监管效率,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药总局20号令),统一规范本市食用农产品索证索票类案件处理,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起草了《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食用农产品索证索票类案件处理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见附件),拟以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名义印发,现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于2017年9月20日之前,通过邮件或传真形式将意见反馈我局食品流通监管处。
2017年8月30日
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食用农产品索证索票类案件处理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提高监管效率,全面贯彻落实《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药总局20号令),统一规范本市食用农产品索证索票类案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药总局20号令)、《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成都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等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关于食用农产品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二、关于经营者主体的界定
本意见所称食用农产品销售商,是指在批发市场、商场、超市或其它场所(经营场所面积超过100平方米)从事销售食用农产品活动的经营者。
本意见所称食用农产品小经营店,是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专营或者兼营食用农产品,经营场所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的个体食用农产品经营者。
本意见所称食用农产品小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的农贸市场入场销售者。
三、关于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一)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的查验及留存义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二)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履行的进货查验记录义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三)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供入场销售者使用,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销售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鼓励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开办者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供入场销售者使用。鼓励批发市场开办者采用电子销售凭证等信息化手段落实销售者进货查验义务。
(四)充分考虑不同类型销售者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措施,落实销售者义务。
对于大型商场超市,鼓励其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建立溯源系统等方式,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于规模较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商、食用农产品小经营、食用农产品小摊贩等,鼓励其采用二维码等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或采取粘贴票据、签订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等形式落实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四、索证索票类案件行政处罚指导意见
(一)严格依法执法。
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强化惩戒,及时纠正、规范和处理食用农产品销售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发现的风险隐患和不规范行为,依法实行行政指导;务必做到发现一个,整改一个,直至规范为止。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二)合理分类处置。
1、集中市场开办方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八)项进行处罚。
2、集中市场开办方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九)项进行处罚。
3、食用农产品销售商未依法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进行处罚。
4、食用农产品小经营店、食用农产品小摊贩未依法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进行处罚。
5、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进行处罚。
(三)妥善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各区(市)县局要结合辖区实际,参照《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四川省食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标准,自行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类案件自由裁量标准,明确裁量阶次划分及情形。对主动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危害后果显著轻微适用从轻行政处罚仍显较重的,应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五、关于本指导意见的有效期
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