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及《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加强成都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起草了《成都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见附件),拟以成都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名义印发,现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于2017年5月8日之前,通过邮件或传真形式将意见反馈我局政策法规处。
2017年4月19日
成都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为了保障食品安全,规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说明:总述。)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摊贩等小规模个体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实施细则。
(说明:适用范围规定。)
第三条 【界定标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生产加工传统、特色食品,不满足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条件的个体食品生产加工者。
以销售食品为主的食品小经营店,指经营场所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条件简单,不满足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条件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以提供餐饮服务为主的食品小经营店,指有固定加工经营场所且经营场所面积不超过150平方米,现场制作或烹饪食品,其食品在该场所销售,不满足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条件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食品摊贩,指无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专业加工服务者,指应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举办者要求上门提供宴席加工服务活动的队伍或个人。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专业加工服务者按照食品摊贩进行管理。
(说明:根据《办法》第二条进行细化。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经营场所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参考《零售业态分类》(GB/T 18106-2004)对食杂店、便利店面积规定;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经营场所面积不超过150平方米参考国家食药总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国食药监食﹝2011﹞395号)对小型餐馆面积要求拟定。
《四川省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对农村自办宴席管理进行了规定,但缺乏相应处罚条款,很多规定无法有效落实,而农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一直较大。此外,《条例》第三条对食品摊贩的定义为“无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或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食品经营者”,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专业加工服务者与该定义相符,故规定了该条第四款,并根据《四川省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对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专业加工服务者界定进行了明确。)
第四条 【生产经营和备案登记基本要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条例》规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备案或登记应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要求。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城市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工商管理、质量监督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进行管理。
(说明:针对《条例》第四条细化,规定“三小”生产经营及备案登记基本要求。)
第五条 【引导性规定】鼓励、支持、引导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积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说明:根据《办法》第三条强调申明性规定。)
第六条 【一址一证】依法取得“一照多址”、“一址多照”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包括店厂分离),应当按照“一址一证”的原则申请备案。
(说明:根据《办法》第四条细化,其中“一址多照”经营户也须遵守“一址一证”原则,该经营场所地址已经发放备案证,后来申请的便不能再发放备案证。)
第七条 【行业自律】鼓励行业协会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行业管理,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督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依法规范生产经营。
(说明:结合《食品安全法》第九条,针对《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进行细化。)
第八条 【网格化管理】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实行以信息化为基础的网格监管制度,科学划分监管网格,定期开展巡查并公开巡查结果。
(说明:《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二条对建立“三小”监管网络进行了规定,结合我市以往实践做法和《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成委发﹝2016﹞14),对“三小”实施网格化监管进行明确。)
第九条 【“三小”监管平台】市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指导建立全市统一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监管平台,各区(市)县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及时将备案或登记信息上传到平台。鼓励、支持区(市)县食品监督行政部门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摊贩进行监管。
(说明:根据《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对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职责要求,结合以往工作做法,对“三小”监管平台及信息化监管进行明确。)
第十条 【诚信体系建设】各区(市)县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并公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登记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根据《成都市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黑名单及时报备并公开,对有不良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督促其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说明:《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对加强“三小”行业诚信建设和实施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制度进行了规定,结合我市以往实践做法,对开展“三小”黑名单管理工作进行明确。)
第十一条 【风险分级管理】各区(市)县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参照《成都市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实行风险分级管理,建立完善监管档案。
(说明:《条例》第三十条、《办法》第十七条对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及时确定“三小”食品安全风险等级进行了规定,《成都市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对“三小”的风险等级管理工作也进行了规定,故对各区(市)县参照该规定对“三小”实行风险分级管理进行了明确。)
第十二条 【现场制售备案】现场制售食品的食品小作坊或小经营店,制售项目属于《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热食类、冷食类、生食类、糕点类、自制饮品、其他类食品制售的,制售主体按照食品小经营店进行备案。不符合六类情形的,按照食品小作坊进行备案。
(说明:现场制售按照食品小作坊还是小经营店进行备案,一直是各区(市)县局比较关心的问题,故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对食品现场制售备案问题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信息追溯】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依法履行索证索票义务,并保存相关凭证。鼓励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实现食品安全全程信息化追溯。
(说明: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对《条例》第十条进行细化。)
第十四条 【信息明示】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应当依法经营,并在经营场所或摊位醒目位置悬挂备案证或登记卡、健康证明、食品安全承诺书和食品安全监督公示牌等。
(说明:针对《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补充。)
第十五条 【网络销售限制】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审查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不得允许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进入本平台销售食品。
(说明: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细化;《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审查食品经营者许可证,根据《条例》及《办法》和省局解释,备案证或登记卡对“三小”的准入门槛很低,备案证或登记卡与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许可证有所区别,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得允许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进入本平台销售食品。)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目录】市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各地制定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目录。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目录,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说明:针对《条例》第十七条进行细化。)
第十七条 【食品小经营店·与污染源距离】食品小经营店与开放式厕所、倒粪池、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直线距离应在25米以上,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说明:针对《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进行细化,25米距离参照《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相关要求规定。)
第十八条 【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明厨亮灶】鼓励以提供餐饮服务为主的食品小经营店公开食品加工过程及餐厨垃圾流向,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说明: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结合我市目前开展的明厨亮灶工作,对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明厨亮灶作出引导性规定。)
第十九条 【食品小经营店(餐饮)·环保规定】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说明:属于区市县局普遍比较关心的问题,故再次对《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进行强调。)
第二十条 【食品摊贩·划定区域时段】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对食品摊贩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指导并支持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和时段,并提供人员、经费等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条例》的规定,及时确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幼儿园、中小学周边直线距离200米范围内,不得确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
(说明: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八条,针对《条例》第二十三条进行细化,并明确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对食品摊贩管理的职责。参考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及国家食药总局《关于开展儿童食品和校园及其周边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4〕158号),对幼儿园、中小学周边距离进行了明确。)
第二十一条 【食品摊贩·流动摊贩职责划分】各区(市)县食品监督、教育、建设等部门发现未登记或未按照确定时段进入确定区域经营的食品摊贩,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通报。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根据城市管理规定,对未按照确定时段进入确定区域经营的食品摊贩进行管理。
(说明:针对《条例》第五条第五款、第二十三条进行细化,对各部门就流动摊贩监管职责进行了明确。)
第二十二条 【农村群宴】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举办者、专业加工服务者是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其举办或者承办的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食品安全负责,各自承担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食物中毒和食源性传染病事件的相关法律责任。
(说明:对《四川省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明确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举办者、专业加工服务者是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再次重申。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专业加工服务者纳入食品摊贩监管后,因食品摊贩在市局暂无对应监管业务处室,仍由餐服处对农村群宴专业加工服务者及相关事宜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现场监督检查】各区(市)县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根据《条例》规定开展首次现场监督检查,根据《条例》规定并参照《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说明:《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办法》第十九条对备案后三十日内开展首次现场监督检查进行了规定,区(市)县局可根据《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等规定进行首次现场监督检查。但对“三小”的食品安全要求没有放低,故日常监督检查按照《条例》规定并参照国家总局《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进行。)
第二十四条 【抽样检验】各区(市)县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抽样检验,及时对检验不合格食品进行处置,并定期公布监督检验结果。
各区(市)县食品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抽样检验时,被抽样检验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应当配合抽样检验工作,如实提供被抽检样品的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相关票证等信息。
(说明:针对《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抽检工作进行细化。)
第二十五条 【信息查询】各区(市)县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以方便群众查询的方式及时公开备案证或登记卡的发放、变更、续期及注销信息。
(说明:针对《条例》第三十四条进行细化。)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各区(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食品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及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积极探索有效的培训模式。
(说明: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条、第十条对《条例》第三十五条进行细化和强调。)
第二十七条 【投诉举报】鼓励社会组织、新闻媒体和个人通过12331投诉举报热线或食品监督行政部门的电子邮箱、微博、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对提供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举报人,依照《成都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给予奖励,并简化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小额举报奖励申领程序。
(说明:结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针对《条例》第三十八条关于“三小”投诉举报规定进行细化。)
第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按照《食品安全法》和《条例》规定进行处置。
(说明:对重点问题进行强调申明性规定。)
第二十九条 【购买公共服务】鼓励各区(市)县政府通过购买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方式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服务和管理。
(说明:目前“三小”监管下沉,基层面临较大压力,执法力量不足,结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鼓励区(市)县政府购买服务加强“三小”服务和管理进行明确。)
第三十条 【法律责任·网络销售】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允许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进入本平台销售食品的,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进行处罚。
(说明:对“三小”网络销售法律责任条款进行明确指引。)
第三十一条 【法律责任·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处置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食品安全事故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和《条例》规定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条例》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理。
(说明:对“三小”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法律责任条款进行明确指引。)
第三十二条 【渎职规定】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附有监管职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条例》第四十八条进行处理。
(说明:对“三小”监管渎职追责条款进行明确指引。)
第三十三条 【实施时间】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XX月XX日起实施,有效期二年。
(说明:试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