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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法制办就《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核的《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7年3月17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政务外网(www.lnlaw.gov.cn),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箱: lnfzblfec@163.com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412房间。
 
  邮政编码:110032
 
  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的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统称供水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将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协调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并将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市、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卫生计生监督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城乡住房建设、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中式供水的卫生管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村供水水源的卫生防护和集中式、分散式供水设施的维护、消毒等工作。
 
  第六条 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对饮用水卫生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卫生标准(含相关规范,下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饮用水卫生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供水卫生安全保障
 
  第七条 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或者涉水产品批准文件后,方可从事供水或者涉水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卫生管理要求: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等符合国家标准;
 
  (三)保持供水设备、设施及其周围环境整洁,定期进行巡查、保养和维护,并做好记录;
 
  (四)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供水设备、供水管道有相应的卫生防护措施;
 
  (五)使用取得卫生许可批件,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涉水产品;
 
  (六)饮用水管网与非饮用水管网分离;
 
  (七)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开展水质检测;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卫生管理要求。
 
  第九条 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及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开展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进行饮用水日常卫生管理。
 
  第十条 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直接从事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供水设备清洗的人员和涉水产品生产单位中从事水质处理器及水处理材料生产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或者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影响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工作或者水质处理器(材料)的生产工作。
 
  前款规定的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包括净水、取样、化验及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和清洗、消毒等工作。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卫生管理制度:
 
  (一)水质检测、消毒;
 
  (二)供水设备、设施的巡查、保养、维护,储水设备、设施的清洗、消毒;
 
  (三)水质处理设备或者材料的使用、维护、更换;
 
  (四)涉水产品、消毒产品进货查验;
 
  (五)突发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
 
  (六)其他需要建立的卫生管理制度。
 
  履行前款规定的卫生管理制度应当如实记录并建立档案,档案至少保存4年。
 
  第十二条 从事集中式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供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水源卫生防护符合有关规定;
 
  (二)配备满足净水工艺要求的水质净化处理设施、设备和必要的水质消毒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
 
  (三)新建、改建、扩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和维修后,应当清洗、消毒,水质经检测合格后方可通水;
 
  (四)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要求,对相关供水设备、设施及管网进行放水、清洗、消毒,防止水质污染;
 
  (五)生产区周围三十米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禽畜饲养场、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及铺设污水渠等。
 
  第十三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检验人员及设备,并按照国家卫生标准规定的频次和项目进行水质检测。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将水质检验结果报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设施的日常维护职责,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保证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至少每半年对贮水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应当符合相关操作流程,保证消毒效果,清洗、消毒后水质经检验合格方可供水。
 
  第十六条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场所、设备、设施与产品特点和生产规模相适应;
 
  (二)按照卫生许可确定的生产工艺组织生产;
 
  (三)使用的原料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有毒、有害原料和回收废旧料进行生产;
 
  (四)有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卫生安全管理人员,有原材料进货查验和产品销售记录;
 
  (五)有质量检验机构或者专职检验人员及检验设备;
 
  (六)产品标签、说明书和检验报告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委托生产涉水产品的,受托方适用前款规定,由委托方负责涉水产品的卫生安全。
 
  第十七条 涉水产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和索证索票制度,查验供货者的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卫生安全检测报告等证明文件,并保存相关凭据,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
 
  涉水产品经营单位不得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卫生许可批件、标签、标识、说明书、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 涉及公共用水的单位不得采购、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批件或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涉水产品。
 
  第十九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于现制现售饮用水的水质处理器(包括现制现售饮用水自动售水机)应当取得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二)在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醒目位置,公示设备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设备清洗、消毒、维护记录和卫生管理员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制水设备底部离地十厘米以上,与垃圾箱(房)、厕所等污染源直线距离十米以上;
 
  (四)以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公共供水为原水,出水水质应当符合水质处理器所标识的要求。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饮用水污染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防止事态发展和扩大,并在两小时内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饮用水污染事件,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因饮用水污染停止供水,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并采取启用应急储备水源或者临时应急供水措施。因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供水单位启用应急储备水源或者采取临时供水时,应当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做好输送水管道、送水车、储水容器的清洗消毒及送供水人员的健康管理等工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监督检查,组织实施饮用水卫生监测和涉水产品卫生监督抽检。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抽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在城镇社区和乡村聘任卫生监督协管员,协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卫生监督协管员的聘任条件及其所需经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不得妨碍、拒绝: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抽检供水水质和涉水产品;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提取有关证据和采集样本。
 
  第二十五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卫生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卫生安全信用档案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六条 依法取得饮用水及涉水产品检验检测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其依照有关标准作出的饮用水和涉水产品检验检测结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认可。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卫生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消除措施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卫生安全信用档案。
 
  第二十八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公布饮用水卫生标准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饮用水污染事件的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会同供水单位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立即停止供水;
 
  (二)责令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立即停止供水;
 
  (三)责令有关单位对污染或可能污染的供水设备、设施、管网等进行清洗、消毒,经检测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后,方可恢复供水;
 
  (四)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解决临时供水,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工程项目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参加。
 
  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整改。
 
  第三十一条 对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日供水规模在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在一万人以上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纳入卫生许可管理范围;对其他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和分散式供水单位,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村供水水质逐步达到国家标准要求。
 
  第三十二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的卫生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目录在政务服务窗口及网站上予以公示,依法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进行现场核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对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供水设备、供水管道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措施的;
 
  (二)供水单位未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突发饮用水卫生安全应急预案或未配备专、兼职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供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或者未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送水质检验结果的;
 
  (四)供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
 
  (五)集中式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水质检验室,或者检验室不符合要求的;
 
  (六)涉水产品生产企业未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无原材料进货查验和产品销售记录,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卫生安全管理人员的;
 
  (七)涉水产品经营单位无进货查验记录和索证索票制度,或者无产品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的;
 
  生产经营的涉水产品标签、说明书、检验报告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规定的;
 
  (八)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或者水质处理器、水质处理材料的生产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的;
 
  (九)现制现售饮用水的制水设备或人员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十)无正当理由,拒绝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检查或监督抽检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单位的饮用水水源、供水水厂、二次供水设施和供水管网未经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的;
 
  (二)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求的;
 
  (三)供水单位未配备满足净水工艺要求的水质净化处理设施、设备和必要的水质消毒设施,或者配备的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转的;
 
  (四)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
 
  (五)供水单位的生活饮用水管网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连接的;
 
  (六)生产、经营未取得卫生许可批件的涉水产品,或者生产、经营的涉水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规范的;
 
  (七)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卫生许可批件、标签、标识、说明书、检验报告的;
 
  (八)涉水产品生产企业未按照卫生许可批准的生产工艺要求组织生产的;
 
  (九)使用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原料,或者国家禁用的有毒、有害原料和回收废旧料生产涉水产品的;
 
  (十)未按照规定要求委托生产涉水产品的;
 
  (十一)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卫生规范的;
 
  (十二)涉及公共用水的单位采购或者使用无卫生许可批件涉水产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现饮用水污染事件时,供水单位及相关单位未能及时采取处置措施,致使事态发展和扩大的;
 
  (二)供水单位及相关单位隐瞒、缓报、谎报饮用水污染事件信息,或者有意毁灭相关证据的;
 
  (三)供水单位及相关单位拒不执行必要的污染控制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阻碍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集中式供水:是指从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式,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以及日供水在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在一万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为用户提供日常饮用水的供水站和为公共场所、居民社区提供的分质供水也属于集中式供水;
 
  (二)二次供水:是指集中式供水在入户之前经再度储存、消毒或深度处理,通过管道或容器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三)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是指农村日供水在一千立方米以下,或者供水人口在一万人以下的小型集中式供水;
 
  (四)分散式供水:是指用户直接从水源取水,未经任何设施或者仅有简易设施的供水方式;
 
  (五)涉水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和有机合成管材、管件、贮水容器、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六)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并直接散装出售的饮用水。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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