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建立覆盖全领域、全过程、最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规范我区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和促进公众身体健康。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计划,起草了《自治区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现将《条例(草案)》发给你们(《条例(草案)》可在区局网站“公示公告”中下载),请各地州市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组织相关业主充分讨论,并对修改意见建议进行收集归纳整理,于2016年3月25日前以书面形式报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3月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达不到《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生产许可条件,且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较小、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个体工商业户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包括销售类食品摊贩和制售类食品摊贩。销售类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在批准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的经营者。制售类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在批准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以烹饪等方式现做现卖直接入口食品,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基本原则】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自觉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证其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组织调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督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县级工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工商登记和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风险评估工作,并公布结果。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畜牧、林业、水产、公安、环境保护、民族事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供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机构、人员、经费等保障。
第七条【服务与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规范本地优质特色食品、传统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健康发展;按照方便群众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就业的原则,加强服务,统筹规划、建设适宜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街区,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者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固定场所生产经营,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场所和街区建设,引导集中连片经营。
鼓励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保障自身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行业管理】 鼓励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依法设立的相关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章程为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提供培训、咨询、维权等服务,引导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合法生产经营。
第九条【新闻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真实、公正地报道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信息,加强对诚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信息报道,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社会共治】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投诉举报奖励和保护举报人等纳入当地食品安全总体工作,推动食品安全社会共治。
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许可管理】 食品小作坊实行许可管理,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实施许可、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卡。
第十二条【许可范围规定】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不得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品种范围以外的食品。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摊点)明显位置张挂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或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卡,以及从业人员健康证。
第十三条【食品安全规定】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五)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有符合标准的称量工具,并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禁止性规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卫生管理】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从业人员食品生产经营时,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并保持个人卫生,将手洗净;销售无包装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器具和包装物。
第十五条【进货查验】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索要有关购销凭证并记录其来源。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第十六条【台账记录】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销售和不合格食品召回、销毁的台账记录。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
第十七条【许可条件】 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不包括居民住宅楼),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远离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
(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盥洗、消毒、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生产加工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有经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专(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申请材料】 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拟生产加工食品品种,主要食品原料和生产工艺说明,以及拟执行的产品标准;
(六)生产加工场所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合同或其他有权使用的证明材料;
(七)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设备布局及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八)进货查验记录、生产加工过程控制、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不安全食品召回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九)自备水源应提交水质检验合格报告。
(十)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拟生产加工食品检验合格报告。
第十九条【许可受理】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许可变更、停业、歇业管理】 食品小作坊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规定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食品小作坊停业、歇业3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停业、歇业时和恢复生产前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许可证延续】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食品小作坊开办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许可部门提出申请,原许可部门收到申请后可以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
第二十二条【目录管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进行调整。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殊人群的食品;
(二)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乳制品(发酵乳、奶酪除外)、果冻食品、酒类、饮料、冷冻食品、速冻食品、罐头制品、酱油、食醋和豆类酱制食品、桶(瓶)装水 ;
(四)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三条【产品管理】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并报许可部门备案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二十四条【食品小作坊生产规范】 食品小作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加工场所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物品;
(二)食品生产加工所用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
(三)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方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四)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五)生产加工、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六)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和成品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七)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或者变质的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
(八)应当一次性使用的食品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或者重复使用;
(九)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食品标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没有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自治区卫生部门会同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无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制定企业标准,并向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
第二十六条【包装管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有包装标签,标签应当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成分表或者配料表,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许可证编号、联系方式及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销售管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简易包装食品仅限在许可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内销售,不得进入商场、超市、集中交易市场和展销会或通过网络销售。
第四章 食品摊贩
第二十八条【食品摊贩经营区域规划】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统筹规划的原则,依法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和确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划定的区域应当符合县乡(区、镇)规划要求。
食品摊贩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镇建成区内经营的地点和时段,由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划定。
食品摊贩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镇建成区外经营的地点和时段,由所辖乡(镇)人民政府划定。
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50米内不得划定为食品摊贩经营区域。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食品摊贩的需求统一为其制作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环保、清洁、易清洗的非机动专用售货车(台)。
第二十九条【备案管理】 食品摊贩经营者持有效健康证明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备案。
食品摊贩信息卡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
第三十条【信息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对食品摊贩备案时,应当记录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经营范围等信息,确定其经营地点、经营时间,制发食品摊贩信息卡,并建立食品摊贩动态管理档案。
第三十一条【禁止性规定】 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食品:
(一)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无食品生产许可证、无食品标签等来源不明的食品;
(二)冷食、生食水(海)产品、散装酒、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等高风险食品;
(三)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食品。
第三十二条【经营规范】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相应经营食品的设备、设施以及防尘、防蝇等卫生防护设施;
(二)使用的食品包装容器、工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设施无毒、无害,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三)购进食品应当查验并索取相关票据凭证,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四)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清晰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五)遵守城乡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三条【义务性规定】 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区域(点)和时段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组织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的抽样检验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或者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加强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检查,防止发生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原则,强化食品安全工作,明确基层食品安全信息员及其职责和相关待遇;履行食品安全责任,落实食品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五条【部门管理】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加强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执法权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定期或不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抽样检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测,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测结果。对消费者投诉举报较多、本地区消费量大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食品,应当重点加强抽样检测。
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查检测,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抽样检测,应当购买样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镇街食品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负责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所生产经营食品的属地安全管理工作,具体负责以下食品安全工作:
(一)落实监管巡查制度,加强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日常监督检查、隐患排查、宣传引导;
(二)开展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信息采集、登记录入工作;
(三)发现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违法行为时应当制止,并及时向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场地、柜台出租人责任】 集贸市场、集中交易场所的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房屋、柜台出租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集贸市场、集中交易场所的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督本区域食品安全状况,
(二)不得给无身份证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场地,出租房屋、柜台;
(三)查验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的有效证照及相关食品的合格证明文件,明确其食品安全责任;
(四)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无证经营或者经营范围与食品小作坊许可事项、食品摊贩信息卡登记不符的,及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发现有涉嫌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食品等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处理】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封存有安全隐患的食品、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并将召回的食品和无害化处理情况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理】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应当立即处置,及时将患者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物品,防止事故扩大,并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以及收治患者的医疗机构应当在事故发生两小时内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事发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会同卫生行政、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不得阻挠、干扰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废弃物的处理】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回流食品生产经营环节。
第四十四条【监督举报】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机构)的电子邮箱、单位地址和举报电话,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咨询、投诉、举报。
对接到的咨询、投诉、举报,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
对咨询、投诉、举报的核实和处理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保存。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举报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资金列入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信用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信用档案,记录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的基本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风险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和信用记录等情况,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无证生产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明知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小作坊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许可证管理处罚】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
许可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
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擅自变更许可事项处罚】 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许可事项或虽已申请,但未批准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许可证管理处罚】 食品小作坊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五十二条【违反食品安全禁止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三)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四)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五)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第五十三条【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七)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五十四条【违反食品原料、添加剂、相关产品规定的处罚】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予以处罚:
(一)食品小作坊未按规定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四)食品小作坊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一)至(六)、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的,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生产经营规范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取缔食品摊贩经营行为。
第五十八条【违反包装标签规定的处罚】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在食品包装标签上标明相关信息,或者在规定销售区域以外销售食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包装、标识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由县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商场、超市、集中交易市场、展销会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为食品小作坊生产的散装、简易包装食品提供销售场所、平台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违法提供场所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小作坊入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条【违法提供网络销售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小作坊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小作坊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一条【食品小摊贩违反限定区域、时段规定的处罚】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划定的区域(点)和时段外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违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处理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及时停止生产经营、封存有安全隐患的食品和食品原料,未采取召回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或者取缔食品摊贩经营行为。
第六十三条【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食品安全工作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或者取缔食品摊贩经营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四条【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消费者因食用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损失;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法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备案部门吊销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或者取缔食品摊贩经营行为。
第六十六条【违反规定的资格罚】 食品小作坊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警告、罚款行政处罚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受到《食品安全法》或者本条例被吊销许可证处罚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小作坊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政府部门的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约谈;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和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检验机构及相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约谈;造成后果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实施监督检查、检验违反规定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接到相关食品安全举报、投诉后,不及时报告、调查、处理、或者推诿的;
(四)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时违法收取监督抽查费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制证】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许可相关申请文书格式、食品摊贩信息卡由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七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