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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征求《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起草了《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按照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的原则,凝聚各界的智慧和力量参与食品安全治理,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6年1月30日前,通过以下四种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和建议。
 
  2.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rendp@cfda.gov.cn。
 
  3.将意见和建议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院2号楼(邮编10005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法制司,并在信封上注明“《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反馈意见”字样。
 
  4.将意见和建议传真至:010-88330778。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5年12月30日
 
  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运营中,在铁路站车和铁路运营站段范围内的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食品贮存和运输等《食品安全法》规定活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条【监管职责】 国家实行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统一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指导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监督工作,具体工作由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承担。
 
  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制订铁路运营食品许可、监督检查等具体办法和任务计划,组织协调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社会共治】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铁路运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食品经营要求
 
  第五条【基本要求】 铁路运营中的食品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铁路运营安全管理要求,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改善食品经营环境,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和索证索票制度,加强从业人员培训和健康管理,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禁止经营食品的经营活动。
 
  铁路站车及重点食品经营单位应建立食品经营信息管理系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认证与诚信建设,做好风险关键点控制。
 
  第六条【食品销售】 铁路站车食品销售经营者应采取统一采购、统一进货,落实进货查验和食品销售台帐制度,禁止销售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七条【餐车服务】 铁路餐车(餐吧)经营者应实行集中统一进货、净菜配送上车,做到食品分类冷藏、即时加工和餐具洗消合格,落实剩余食品管理制度;实行物品定位存放,避免交叉污染,保证食品安全。
 
  临客餐车应保持环境卫生整洁,保证食品加工设备齐全、功能完好,从业人员运营食品安全培训合格,落实食品定点进货制度。
 
  第八条【食堂伙食团】 铁路运营站段职工食堂经营者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保证食品经营全过程可追溯。开展食品安全自查,落实食品进货查验、食品贮存、食品加工等风险控制要求,保证食品安全。
 
  铁路沿线职工供餐的伙食团应具备食品冷藏、洗消排水、通风防尘、防鼠防虫、垃圾处理等条件,并向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快餐盒饭要求】 铁路运营中的集中加工铁路快餐盒饭经营者,要具备与供餐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加工场所,达到厂房洁净、封闭加工、流程合理等控制要求,对批量产品须采取自检与留样措施。盒饭销售应达到贮运温度、时间等控制标准,严禁虚假标注生产时间。
 
  非铁路运营中的集中加工铁路快餐盒饭经营者,应当证照齐全,提供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铁路快餐盒饭食品安全控制要求,保证食品安全。
 
  第十条【饮用水要求】 铁路供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章 贮存与运输要求
 
  第十一条【车站管理】 承运食品的车站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符合铁路货物运输规定,保持车站环境卫生整洁,实施食品定点货位存放,做好货品查验登记,保证食品可追溯。
 
  第十二条【食品贮存】 承运食品的车站应落实食品贮存通风等风险控制要求,保证食品贮存货位应达到贮存温度、湿度等食品安全标准,禁止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放、混装。
 
  第十三条【食品运输】 食品运输应符合铁路货物运输规定,运输车辆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标有清洗合格标识,禁止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运,防止食品污染。
 
  第十四条【冷鲜运输】 承运鲜肉类、水产品及鲜货等易腐食品,应有冷藏设施或专用冷藏车,并符合冷藏温度控制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许可与监管】 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辖区内铁路运营中的食品经营活动实施许可管理,有权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措施,对铁路运营中的食品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可登乘检查管内和进入辖区开展食品经营活动的列车,依法监管跨区域流动性的食品经营活动。
 
  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接受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风险监测】 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省级方案组织铁路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技术机构开展食品安全监测工作。
 
  第十七条【抽样检验】 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第十八条【快速检测】 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检验。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十九条【事故处理】 发生铁路食品运输污染、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单位,要立即报告所属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
 
  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制定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施设备等控制措施,会同有关部门、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调查处理,做好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对重大食品安全突发事件,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信息通报】 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建立应急处置工作协调机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信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铁路运营食品范围】 本办法涉及的铁路运营食品经营活动范围包括国家、地方和合资铁路,以及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范围内的食品经营单位。
 
  铁路站车指铁路车站和铁路客货运列车。铁路车站范围指铁路车站主体站房前风雨棚以内、候车室、站台等站内区域。
 
  铁路运营站段包括直属车站、车务段、客运段、机务段、供电段、车辆段、动车段、工务段、电务段,以及行车公寓(招待所)、配餐基地等铁路基层单位。铁路运营站段范围指铁路运营站段所属单位围护设施结构以内的地域。
 
  在铁路运营站段范围内专供铁路站车使用的食品配餐加工,属于铁路运营食品餐饮服务管理范畴。
 
  伙食团是指加工场所≤30m2或就餐人数≤30人,负责铁路沿线站段职工供餐的餐饮单位。
 
  第二十二条【出入境管理】 有关法律法规对国境口岸及出入境列车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6年X月X日起施行。原卫生部等五部局制定的《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卫监发〔2010〕第7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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