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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河南省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食品生产许可工作,加强食品生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河南省实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起草了《河南省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于2015年12月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郑州市金水路96号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808房间(邮编450012),并注明“《河南省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反馈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hnspbgs@163.com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至:0371-63280773。
 
  联系人:刘启波 电 话:0371-63280202
 
  附件:   河南省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doc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11月25日

  河南省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进一步规范河南省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工作,提高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办法>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5〕22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以下简称“食品”)生产,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作原则】 食品生产许可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时限、要求实施,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划分】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负责划分并公布省、市、县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负责全省食品生产许可核查员的培训、考核、管理等工作;组织制修订具有本省地方特色食品和其他需要纳入许可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实施,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备案;建立、管理食品生产许可信息化系统和平台;具体负责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审批工作。
 
  各省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按照省局明确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直管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省局明确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包括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省局明确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包括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属于省、市局审批权限的食品许可事项,可委托县级局负责办理许可工作中受理环节或现场核查环节的相关工作。受理中如遇有疑难问题,应及时向委托单位请示汇报。
 
  第五条【联合审查】 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省局确定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向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生产许可、变更、延续申请。食品生产者生产多个类别食品的,应当按照省局确定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向省、市或者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一并提出申请。对于非受理部门审批权限内许可事项的,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有相应审批权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组织联合审查,按照规定时限作出许可决定。负责申请受理的上一级部门根据审查结论做出许可决定,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赋号规则】 许可证号的编制遵循“一企一证一号”和“谁发证谁编号”的原则,按最高风险食品类别进行编号;同等风险食品类别为两种以上时,按企业主导产品类别进行编号。在许可证书的副本中,注明被许可生产的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类别、品种、明细。
 
  第七条【分级许可】 省局可根据食品类别、食品安全风险状况、食品许可风险状况,负责划分确定各级审批权限目录,即时调整省、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范围。
 
  第八条【信息公开】 省局应加快信息化建设,建立全省统一的行政许可信息化系统和平台,实施网上受理、网上审批、网上公开、网上查询,及时公布食品生产许可证颁发、变更、延续、注销、监督检查等信息,及时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查工作细则、服务规范、受理单样表、申请人满意度评价表等各项行政审批标准和制度,便民利企,接受社会监督,实现食品生产许可审批的公开化、透明化,提升工作效率。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申请资格】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个体工商户和食品生产许可申请者,只要符合许可条件即可实施生产许可,达不到许可条件的按小作坊允许的加工目录实施管理。
 
  第十条【许可类别】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按照以下食品类别提出:粮食加工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调味品,肉制品,乳制品,饮料,方便食品,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食品,薯类和膨化食品,糖果制品,茶叶及相关制品,酒类,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食糖,水产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糕点,豆制品,蜂产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其他食品。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按照食品添加剂、食品用香精、复配食品添加剂的类别提出。
 
  第十一条【申请条件】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添加剂生产企业还应具备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需要具备与生产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前处理设备或者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通则、细则的规定。
 
  严格执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企业投资项目管理目录等相关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第十二条【申请材料】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向许可受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四)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五)食品原、辅料进货查验记录、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检验记录、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不安全食品召回、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还应当提交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及相关注册和备案文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人责任】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许可受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作出声明承诺,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申请的处理】 许可受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事项属于食品生产许可事项但不属于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申请。
 
  (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五)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未按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
 
  (六)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许可受理】 许可受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许可受理部门要在《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流程登记表》填写“日常监督管理机构”和“日常监督管理人员”。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六条【材料审查】 有审批权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核查组派出】 现场核查组由审查组织部门派出。派出前应根据申请食品品种类别制定现场审查计划,明确审查组人员和审查时间。审查计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审查组织部门在现场核查5个工作日前向企业发送《食品生产许可现场审查通知书》,告知现场审查时间、审查人员、审查工作程序以及需要配合的事项等,并通知企业所在地食品监管部门派出现场监督员。
 
  核查组应由2至4名熟悉相应产品生产工艺、管理体系和产品检验等方面的审查人员组成,其中1名为审查组长,现场核查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
 
  核查组应根据《审查通则》、《审查细则》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在实施现场审查前对企业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制定现场核查方案。现场核查方案应包括审查组人员分工、审查重点及注意事项等。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生产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时,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现场核查时,应根据要求确定审查内容、食品生产工艺流程等要求,核查试制食品检验合格报告。在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时,可以根据食品添加剂品种特点,核查试制食品添加剂检验合格报告、复配食品添加剂组成等。除首次申请许可或申请增加食品类别需提供试制食品检验合格报告外,其他情况下不要求提供检验报告。试制食品检验可由申请人按要求自行检验,也可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
 
  现场核查时,发现申请人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因企业原因导致现场审查无法正常开展的情形,可立即终止现场核查任务,并及时向审查组织部门报告。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在产品注册时经过现场核查的,在生产状态及管理能力未发生变化时,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九条【核查回避】 现场核查时,申请人应予以配合。申请人有权对审查人员提出回避要求,但应在审查日期3个工作日前提出。审查组织部门发现存在回避情形的,实施回避制度。
 
  第二十条【许可时限】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许可决定】 有审批权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有限期】 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三条【许可听证】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食品生产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听证告知】 食品生产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第二十五条【核查员管理】 核查人员由省局统一培训、统一考核、统一注册、统一发证、统一管理。取得核查人员证书经聘用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核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监督员制度】 食品生产许可实地现场核查实行监督员制度。监督员一般由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担任。现场核查时,申请人生产地址所在县级局或乡镇监管所应派遣至少1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作为现场核查监督员。
 
  第二十七条【监督员职责】 监督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现场核查,对审查组和被核查企业在核查活动中的行为进行监督,监督审查的公正性,并做好《现场核查过程观察记录》。
 
  (二)督促企业为审查组现场核查提供工作便利条件,维护现场核查秩序,对企业现场核查结论提出明确意见,并在相应文书上签字。
 
  (三)根据组织审核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安排,调查了解企业基本情况,并报告已经核实的情况。
 
  (四)现场发现被核查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取证,立即进行立案查处。
 
  (五)监督检查生产企业持续保持保证食品安全的基本条件。
 
  第二十八条【监督员义务】 监督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务员和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坚持依法行政,不得刁难企业,不得索取、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二)根据《现场核查通知书》确定的现场核查时间,准时参加现场核查。
 
  (三)不得干预核查组现场核查工作,不参与现场审查结论的评价。
 
  第二十九条【基层义务】 县级局或乡镇监管所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在现场核查结束后2日内将《现场核查过程观察记录》反馈生产许可证审查组织部门;
 
  (二)督促企业对现场核查中不合格项目要在10个现场核查工作日内整改完毕,并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上报许可审批部门。
 
  (三)县级局或乡镇所应当及时将《现场核查过程观察记录》和企业整改材料一并归入该企业档案中,便于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工作要求】 监督员应认真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各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通则和审查细则等规定,切实履行职责,遵守规定的义务,依法行使规定的权利。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监督员的培训、评价和考核,对违反规定的予以严肃处理。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一条【许可证书】 食品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部门根据总局提供的格式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证书内容】 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生产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生产地址、食品类别、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副本还应当载明食品明细和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具体地址。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还应当载明产品注册批准文号或者备案登记号;接受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还应当载明委托企业名称及住所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证书编号】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编号由SC(“生产”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3位食品类别编码、2位河南省代码、2位省辖市代码、2位县(市、区)代码、4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中食品类别编码具体为:第1位数字代表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识别码,“1”代表食品、“2”代表食品添加剂。第2、3位数字代表食品、食品添加剂类别编号。其中食品类别编号按照《食品分类目录》。食品添加剂类别编号标识为:“01”代表食品添加剂,“02”代表食品用香精,“03”代表复配食品添加剂。
 
  第三十四条【监管人员】 证书上所载发证机关为实际生产许可审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日常监督管理机构为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日常监督管理人员为实际负责对食品生产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发生变化的,可以通过签章的方式在许可证上变更。
 
  第三十五条【证书保管】 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注销
 
  第三十六条【许可变更】 以下变化导致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履行变更手续:
 
  1.企业名称、企业法人发生变化的;
 
  2.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
 
  3. 食品类别或品种明细发生变化的;
 
  4.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
 
  5.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
 
  6. 迁址,或增加生产场地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1、2情形之一的,不需要进行现场核查;有前款第3项的,若食品类别发生变化的,需进行现场核查,若品种明细发生变化但生产设备和产品执行标准不变的不再进行现场核查;有前款第4、5、6项情形之一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现场核查,并核查试制食品检验合格报告,对于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生产场所迁出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第三十七条【变更材料】 申请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变更涉及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注册或者备案的生产工艺变化的,应当先办理注册或者备案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准予变更】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但是,对因迁址等原因而进行全面现场核查的,其换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重新发证之日起计算。
 
  对因产品有关标准、要求发生改变,国家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组织重新核查而换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其发证日期以重新批准日期为准,有效期自重新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九条【变更核查】 变更涉及现场核查的,核查人员自收到核查任务起,10日内完成核查工作;自受理之日起,许可机关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变更不涉及现场核查的,受理现场应明确准予变更。
 
  自准予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变更后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条【变更报告】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就变化情况向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及其他与报告食品生产许可变化情况有关的其他材料。
 
  原发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食品生产许可变化情况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报告事项在食品许可证副本中予以更改载明。
 
  第四十一条【许可延续】 食品生产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二条【延续材料】 食品生产者申请延续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延续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企业申请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还应当提供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的自查报告。
 
  第四十三条【延续审查】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申请人的生产必要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四十四条【延续核查】 申请人上一许可有效期内存在以下情形,对其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不得免于现场核查,并说明理由。
 
  (一)各级监督抽查和风险监测中发现企业不合格问题的;
 
  (二)无任何国家和省、市、县级监督抽检结果记录的;
 
  (三)经举报查实属于企业自身原因引起的食品安全事件的;
 
  (四)在日常检查、监督检查、飞行检查或专项整治中企业存在问题尚未整改到位的;
 
  (五)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被立案查处的;
 
  (六)有其他不良信用记录的。
 
  第四十五条【延续决定】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延续换证中现场核查结论为不符合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
 
  自受理延续换证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需要现场核查的决定,不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者颁发许可证书。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核查人员自接到核查任务之日起,10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工作;自受理之日起,许可机关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自准许延续决定作出后,10日向申请者颁发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补办材料】 食品生产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生产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生产许可证。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四十七条【注销办理】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生产者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生产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八条【许可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批准延续换证的;
 
  (三)食品生产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四)食品生产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生产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九条【参照执行】 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工作要求
 
  第五十条【总体要求】 对食品生产许可的监督检查及相应法律责任,严格按《办法》第六章、第七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管理要求】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行政许可工作的管理,严格执行“受理、审查、审批”三分离,明确各环节职责分工,责任落实到人,确保许可工作质量。对受理、审查、审批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要及时向省局报告。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总局制定的审评审批标准实施,同时严格遵守法定审批程序和时限要求,不得擅自增设或减少审批条件,随意抬高或降低审批门槛。
 
  第五十二条【检查要求】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事中和事后的监督检查。
 
  对通过许可现场核查,但仍存在不符合项的食品生产者,以及延续食品生产许可时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由其当地监管部门在其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30个工作日内组织一次全项目监督检查。如在检查中发现企业不符合项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以及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检查发现已发生变化的,立即采取责令限期整改、停产整顿、行政处罚等措施依法处置;情节严重的撤销许可,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省局将采取证前(后)抽查、有因核查、飞行检查等有效措施,把行政许可公开、办理程序、审查质量、审批时限、廉政纪律等执行情况作为重点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纠正违规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同时,依法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五十三条【工作保障】《办法》实施后,食品生产许可不再收取审查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支持,配备行政审批事项所需要的机构、人员、设施和装备,列支专家评审费,将实施食品生产许可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行政机关的预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制作加工食品,不需要取得本办法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
 
  第五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活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生产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核查人员、检验机构资质及其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相应文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未有规定的,另行发文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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