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的许可工作,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等规定,对原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编制的《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发放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形成了《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予上网公开征求意见。请各有关方面将意见和建议于2015年6月15日前反馈至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处。
意见反馈方式:
电子邮箱:huangguannan@smda.gov.cn
传真:(021)63268970
地址:上海市河南南路288号503室
邮编:200010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5月26日
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的许可工作,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及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对其实施准许生产许可和监督管理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以传统生产加工方式、达不到食品生产许可要求的从事地方特色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小作坊职责)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生产加工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食品加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第五条(职责分工)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产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场监管局负责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产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目录管理)
本市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品种目录由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编制,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后,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准许生产制度)
本市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准许生产制度。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取得《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以下称准许生产证),在准许生产的食品品种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八条(生产条件)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二)生产场所和个人生活场所应当严格分开,食品用工具、容器应当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
(三)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和卫生设备或者设施;
(四)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六)生产场地、设备和设施不得用于生产非食品。
第九条(准产申请)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的区(县)市场监管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业主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生产场所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
(五)生产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各功能区间设备布局图;
(六)产品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
(七)产品配方、产品标签和工艺流程图;
(八)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
(九)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十)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十一)30年以上地方特色传统食品说明;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材料上签字确认。
第十条(申请受理)
区(县)市场监管局对收到的申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一条(现场核查)
区(县)市场监管局受理后,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征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必要时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
除不可抗力外,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按核查不合格处理。
第十二条(准产决定)
区(县)市场监管局应当根据征询意见和审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同意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并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作出准许生产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准许生产决定书》,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核发准许生产证,并通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不同意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依法作出不予准许生产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准许生产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三)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同意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但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准许生产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准许生产决定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决定时限)
区(县)市场监管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生产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变更申请)
准许生产证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发生变化的;
(四)生产品种发生变化的;
(五)生产场所布局发生变化的;
(六)生产设备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情形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要求组织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准许生产证编号及有效期与原证一致。
第十五条(变更资料)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提出变更申请,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准许生产证正、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生产准许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及相关说明。
申请变更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变更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重新申请)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地址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准许生产证。
第十七条(证件格式)
准许生产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证书及其式样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统一规定。
第十八条(准产期限)
准许生产证有效期为5年,届满30日前应当向所在区区(县)市场监管局申请延续并提交相关的材料。
区(县)市场监管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发证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准予延续的,收回原准许生产证并发放新证,编号不变,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九条(遗失补办)
遗失准许生产证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向原发证的区(县)市场监管局书面说明,申请补证。
第二十条(证书注销)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准许生产证:
(一)准许生产事项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准许生产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申请注销的或者准许生产证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三)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准许生产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准许生产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证书放置)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作出食品安全责任承诺(样张见附件),并在其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明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营业执照、食品安全承诺书以及食品安全违法举报投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包装标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其生产的食品的包装上标注准许生产证编号;没有准许生产证编号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二十三条(申请限制)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生产加工条件核准的,由辖区内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撤销已办理的准许生产证,一年内不再受理其准产申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编制计划)
区(县)市场监管局应当制定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工作。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
区(县)市场监管局对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六条(信用档案及等级评定)
区(县)市场监管局应当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按照食品诚信体系建设的相关规定,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开展不同频次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违法查处)
区(县)市场监管局发现辖区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时查处;发现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及时抄告相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执法文书)
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产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所使用的执法文书,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5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