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修改意见寄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规处(地址:广州市中山一路64号,邮编:510080),电子邮箱:jjfgc@gdrd.cn,传真:020-37866802。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统一管理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和责任考核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协调实施取水、供水、用水、排水、水环境治理和防洪排涝等涉水事务,实行城乡水资源统一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水患意识、节水意识和水资源保护意识。
第八条 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履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流域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规划、拟订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用水效率指标、核定水域纳污能力以及制订水量分配方案、行业用水定额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权利,依法承担保护水资源、水工程、水生态环境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独资、参股、承包、租赁等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经营管理水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十一条 水资源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总体状况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规划。专业规划是指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防洪、治涝、灌溉、供水、水力发电、水土保持、航道、渔业等规划。
第十二条 全省及跨地级以上市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组织编制,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组织编制,经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抗旱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抗旱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规划必须严格遵守。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规划批准后,批准机关应当按规定公开。
第十四条 水资源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规划,应当将水资源综合规划、专业规划确定的主要目标纳入规划内容,并统筹安排水工程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上述规划和布局报请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合理开发利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开发利用雨水、洪水资源和水资源回收利用。
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水资源综合规划等拟订,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控制指标内拟订,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东江、西江、北江、韩江及其他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意见后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流域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其他流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制订水量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如遇干旱、河流重要控制断面流量小于最小下泄流量、水库运行故障以及重大水污染事故等特殊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或者省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应急调度预案,实行应急调度。
水量调度计划和应急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水力发电等取用水单位和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服从。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直接取用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退水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依法取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其对水资源占有、使用、收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下列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省管水利(含供水,下同)工程取水;
(二)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取水;
(三)总装机五万千瓦以上的水电工程取水;
(四)日取地表水十五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农业取水;
(五)设计灌溉面积三十万亩以上的农业取水。
下列取水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日取地表水不足十五万立方米的市管水利工程取水;
(二)总装机五千千瓦以上、不足五万千瓦的水电工程取水;
(三)日取地下水单井二千立方米以上、单位井群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四)日取地表水五万立方米以上、不足十五万立方米的非农业取水;
(五)设计灌溉面积五万亩以上、不足三十万亩的农业取水;
(六)跨县级行政区域取水,以及在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取水。
其他取水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月取水二百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法律、法规对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时向审批机关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一)日取地表水五千立方米以上的;
(二)日取地下水一百立方米以上以及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
(三)水力发电总装机一千千瓦以上的;
(四)洗矿、造纸、电镀、印染、规模养殖等污染较大的。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时向审批机关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
(一)日取地表水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千立方米的;
(二)日取地下水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立方米的;
(三)水力发电总装机一百千瓦以上不足一千千瓦的。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功能区和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要求,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和海水入侵。
在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城市市区,不得开采地下水,经批准开采的矿泉水、地热水除外。
第二十五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或者开采地下水容易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等部门,拟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调整取水水源,压减开采量,限期封闭。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核减开采量,实现采补平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矿泉水、地热水储藏情况,确定矿泉水、地热水的开采区域和开采数量。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取水已经达到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予批准新增取水量。
对不符合产业政策或者用水量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取水申请,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二十八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点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保证其正常运行。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按照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水资源监控管理系统,安装取水监控设施,加强取水管理。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安装取水监控设施,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取水监控设施,不得妨碍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用途管理,保障水资源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水资源使用权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转让。
水资源使用权转让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直接取用污水处理回用水的,免征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从取水之日起计征,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取水口在民族自治地方的水资源费,由民族自治地方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三十二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除水力发电外,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部分实行累进征收水资源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不足20% 的部分,加收1 倍水资源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20% 以上,不足40% 部分,加收2 倍水资源费;超计划或者定额取水40% 以上部分,加收3 倍水资源费,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可以责令其暂停取水,限期整改。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生态脆弱河流和地区的水生态修复工作,加快污染严重的江河湖泊水环境治理,加强重要生态保护区、水源林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湿地的保护,维护河道、湖泊、水库的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自然净化能力,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应急预警机制,建设饮用水源应急工程,保障城乡居民用水安全。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江河和主要湖泊、水库及全省地下水的水功能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其他水功能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其他水功能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并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水功能区确定的功能、保护和管理目标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对水功能区实行分类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严格控制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排放的污染物总量。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具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排污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共污水管网排污,不得直接向江河、湖泊、水库排放未经达标处理的污水和废水。
禁止向地下和农田直接排放污水和废水。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治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水质水量监测数据和分析成果等实行共享,定期交换数据资料。
第四十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防洪排涝要求,配套建设排水设施,采取雨污分流、地表径流控制和雨水综合利用等措施,使建设后的地表径流量不超过建设前的地表径流量。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排涝应急预案,保障防洪排涝安全。
第四十一条 在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开矿、采石、取土、陡坡开荒、网箱养殖、开办禽畜养殖场等破坏水工程安全、污染水质的活动。
水库集水区域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建设,严格控制采伐,不得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改造林地,不得栽种桉树等速生丰产林。
第五章 节约用水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节约用水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依据节水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制订本省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经征求省质量监督等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地级以上市用水效率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拟订,经征求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用水效率指标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下达的用水效率指标拟订,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加强对重点用水单位用水情况的监督管理。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五条 重点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对超定额用水的,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利用率,并可核减其次年用水指标。
水平衡测试是指对用水单位的各用水系统进行实际测试、统计、分析,确定其各自水系统的水量值,并根据其输入水量与输出水量之间的平衡关系,分析用水节水的合理水平。水平衡测试结果是取水许可审批及核定用水指标的重要依据。
水平衡测试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约用水方式,支持节水设施技术改造和节水技术研究,支持雨水、海水、微咸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利用工程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积极推行节水灌溉技术,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第六章 河道、湖泊、水库保护
第四十七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防洪规划、河道岸线规划和航道规划,不得影响河势稳定、行洪畅通,不得危害堤防、通航安全。
河道岸线保护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等拟订,经征求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航道、林业、海洋渔业、港务、海事等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属于河道行洪通道,不得作为基本农田保护区。
对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有关设施,其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加强养护和管理,保障设施的使用安全。
第四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涵闸、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的规模、位置、界限和结构发生变动时,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自批准之日起三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工程建设方案时,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当听取公众意见。
第五十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临时设施或者堆放物品的,应当服从防洪、供水和水工程安全的需要,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并且延续时间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占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拆除临时设施,清除堆放物品,恢复原状。
第七章 责任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承担主要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并纳入被考核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内容。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其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妨碍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取得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遵守行政许可的规定,并且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四)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进入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或者内容编制规划的;
(二)未依法拟订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效率指标和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
(三)未依法实施水量调度的;
(四)未依法征收水资源费、擅自减免水资源费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五)超越权限、不按照规定的程序或者条件办理取水许可、排污口设置、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等行政许可手续的;
(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未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服从水量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关闭取水口或者停止运行,电力调度部门可以停止水电站上网;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或者海水入侵的;
在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城市市区开采地下水的;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配合安装取水监控设施或者不提供工作条件的;
(二)破坏取水监控设施或者妨碍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清理违法堆放物品;逾期不拆除或清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
(二)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而开工建设的;
(三)未申请办理延续手续而开工建设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未办理延续手续建设临时设施、堆放物品以及临时占用期满后不恢复原状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河道、水工程由国家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的,从其规定。
《广东省东江西江北江韩江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对水资源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施行。2002年12月6日颁布的《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