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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加强活禽交易管理,预防和控制禽流感等重大疫病的发生和传播,保护公众健康和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省法制办组织起草了《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4年4月20日前以电子邮件或直接在网页上留言的方式反馈至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宗旨依据]  为了加强活禽交易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活禽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活禽交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活禽,是指鸡、鸭、鹅、鸽、鹌鹑以及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禽类等供食用禽类动物。
 
  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市场,是指活禽交易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活禽交易区以及活禽经营门店(直销点)等零售市场。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活禽交易管理工作,统筹规划活禽交易市场和定点屠宰厂(场)等设施建设,采取措施,扶持、引导禽类产品冷鲜供应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禽类及禽类产品安全消费知识的宣传,引导公众转变禽类消费习惯。
 
  第四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活禽检疫、定点屠宰管理以及与活禽交易相关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活禽及禽类产品交易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活禽交易从业人员感染禽流感等相关疫病的疫情监测和控制,指导活禽交易市场举办单位、经营者做好清洗、消毒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商务、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活禽交易相关工作。
 
  第五条[活禽交易市场的区域限制]  设区的市城区内限制活禽交易,限制区域的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在限制活禽交易的区域内,不得设置活禽交易市场,不得从事活禽交易和屠宰活动。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疫病防控的需要,采取前款规定的限制措施。
 
  第六条[定点屠宰厂(场)管理]   限制活禽交易的区域的活禽供应,实行定点屠宰上市。
 
  活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条件、审批程序以及屠宰和经营管理参照《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活禽交易市场的具体设置要求]  在限制活禽交易的区域外设置活禽交易市场,其选址、场所内活禽交易和宰杀区域的布局,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配备、安装等,应当符合动物防疫、环境保护、食品安全和疾病防控等方面的要求。具体标准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制定并公布。
 
  禁止在活禽交易市场外从事活禽交易。
 
  第八条[省内外活禽调运管理]  出栏活禽或者跨县运输活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及时对运载工具进行清洗、消毒。
 
  从省外调入活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签章后,方可进入本省活禽交易市场交易或者定点屠宰厂(场)宰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活禽检疫管理,做好从省外调入活禽的动物防疫风险评估工作,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第九条[可追溯管理]  进入活禽交易市场交易或者定点屠宰厂(场)宰杀的活禽,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信息追溯凭证。检疫信息追溯凭证样式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活禽交易市场举办单位和活禽经营者应当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等相关证明文件。负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经营活禽及禽类产品的行为。
 
  第十条[活禽交易市场举办单位的义务]  活禽交易市场举办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卫生、消毒、无害化处理、定期休市等制度并予以公示;
 
  (二)每日组织对活禽交易、宰杀区域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对废弃物和死禽集中收集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活禽交易批发市场每周休市1天,农贸市场活禽交易区和活禽经营门店(直销点)每10日休市1天,休市期间,对活禽交易、宰杀区域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全面清洗和消毒;
 
  (四)建立索证索票、进销货台账管理制度,公示活禽交易相关信息;
 
  (五)开展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健康防护培训,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六)制定活禽疫病防控应急预案,发现活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立即依法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第十一条[活禽经营者的义务]  活禽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有效检疫证明或者检疫信息追溯凭证,建立购销台账,严格执行活禽交易定期休市、卫生、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对未出售完的活禽,应当于休市前在市场内宰杀后作冷鲜或者冰冻处理,休市期间不得在市场内滞留。
 
  活禽经营者零售的活禽需经宰杀后,方可交付购买者。
 
  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本健康防护知识,在进行活禽交易和代宰的过程中,应当按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相关要求,采取个人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宰杀特别规定]  宾馆、饭店等餐饮服务经营者以及学校、医院等单位食堂不得采购活禽进行宰杀、加工。
 
  第十三条[疫情监测和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对活禽疫病、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及相关人员感染禽流感等疫病的疫情监测和控制工作,做好活禽交易市场外环境的定期监测,及时相互通报监测信息。
 
  第十四条[活禽交易时间限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禽流感等疫病疫情预测、预警以及季节性发病规律等情况,决定暂停活禽交易。暂停交易的区域范围、具体措施和时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暂停交易对活禽经营者、养殖户造成的损失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设立定点屠宰厂(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屠宰、经营、运输活禽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信息追溯凭证,或者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及时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从省外调入的活禽,未按规定向调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备案,或者未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的。
 
  第十六条[限制区域和场外交易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活禽交易市场举办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活禽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限制活禽交易的区域内设置活禽交易市场或者从事活禽交易和屠宰活动;
 
  (二)在暂停活禽交易期间仍从事活禽交易的。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活禽交易市场外从事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不符合设置要求的处罚]  活禽交易市场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活禽交易市场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负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活禽交易市场举办单位的行政处罚]  活禽交易市场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负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活禽经营者的行政处罚]  活禽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负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餐饮服务单位的行政处罚]  餐饮服务经营得和单位食堂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行政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职责,造成禽流感等重大疫病的发生、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施行]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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