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功能学试验方法、评价指标、判定标准与《保健食品检验与评价技术规范》(2003年版)或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保健食品功能评价方法”一致的,不需补做或重做功能学试验。
2.功能学试验方法、评价指标、判定标准与现行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现行规定重做或补做功能学试验;动物功能学试验评价方法、指标和判定标准等基本相同或未发生变化,需增加人体试食试验的,按现行规定补做人体试食试验。
(1)原依据1996年版技术规范进行功能学试验的,至少需重做或补做以下功能学试验项目:
序号 |
功能名称 |
需重做或补做的试验项目 |
1 |
免疫调节 |
重做动物功能试验 |
2 |
延缓衰老 |
补做人体试食试验 |
3 |
促进生长发育 |
补做人体试食试验 |
4 |
减肥 |
重做动物功能试验和人体试食试验 |
5 |
耐缺氧 |
重做动物功能试验 |
6 |
抗辐射 |
重做动物功能试验 |
7 |
调节血脂 |
重做动物功能试验和人体试食试验 |
8 |
改善记忆 |
人体试食试验使用韦氏记忆量表的,按现行规定重做人体试食试验 |
9 |
抗疲劳 |
运动试验为爬杆试验的,按现行规定重做动物功能试验 |
(2)原功能学试验依据为协作标准或无统一试验依据的,与现行规定不符的,按现行规定重做或补做相应的试验项目。
(3)原依据2003年版进行功能学试验,现该试验方法、评价指标、判定标准已进行修订的,应提供按修订后的方法进行的功能学试验报告或产品批准后人体使用情况的总结报告及具有申报功能的科学文献依据。
3.配方原料用量调整的,需按现行规定重做功能学试验。
(三)重做或补做人体试食试验的,需提供受试样品依据保健食品企业标准检验的卫生学检验报告;需进行兴奋剂检测的,还应提供兴奋剂检验报告。
七、毒理学技术审评要点
(一)原毒理学试验不符合现行规定的,需按照现行技术规范的要求补做或重做相关毒理学试验。
(二)配方原料及用量未进行调整的,不需重做毒理学试验。配方中原料每日食用量增加的,应按照现行规定重做毒理学试验。
(三)配方中所使用的新原料未进行毒理学评价的,应按照食品新资源安全性评价的有关要求进行毒理学评价并提供相关资料。
八、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及检测方法技术审评要点
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及检测方法不符合现行规定需进行修订的,应在再注册申请前按相关规定进行变更申请,变更申请获得批准后,再进行再注册申报。
九、产品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主要内容)技术审评要点
(一)产品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主要内容)符合现行规定无需进行修订的,申请人提供的承诺书中应当包含产品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主要内容)未发生改变的内容,不再对相关内容进行审评。
(二)产品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主要内容)不符合现行规定需进行修订的,应在再注册申请前按相关规定进行变更申请,变更申请获得批准后,再进行再注册申报。
十、生产工艺技术审评要点
(一)配方不符合现行规定需要调整的,应按现行规定提供产品生产工艺相关资料。
(二)配方符合现行规定无需调整的,申请人提供的承诺书中应当包含生产工艺未发生改变的内容,不再对相关生产工艺内容进行审评。
十一、质量检验报告书技术审评要点
对于在批准证书5年有效期内未曾生产销售的,要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开展样品试制、现场核查、检验和技术审评等工作;在批准证书5年有效期内曾经生产销售的,申请再注册时要提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确定的注册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十二、技术审评结论及其判定依据
保健食品再注册申请的技术审评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相关要求进行,并参照《保健食品技术审评结论及其判定依据》及以下原则进行判定。
(一)符合现行规定或者补充相关资料后符合现行规定的,审评结论为“建议予以再注册”。
(二)符合下列情况的,审评结论为“补充资料再审”:
1.需按现行规定修改产品名称的;
2.原辅料名称、配方书写格式不规范,需修改后重新审评的;
3.原料用量需按现行规定补充食用安全性依据等相关资料的;
4.标签、说明书、质量标准等需按现行规定进行修订的;
5.需按照现行规定补充相关试验及品种鉴定报告的;
6.试验报告不规范或需检验机构出具解释说明的;
7.需补充产品的安全性、功能依据等相关资料的;
8. 消费者对产品的安全性提出质疑的;
9. 其它需要补充资料的。
(三)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审评结论为“建议不予再注册”:
1.申报资料未提供产品配方的;
2. 所提供的原辅料种类或/和用量与原批准内容不一致的;
3. 保健食品配方组成与现行规定不符的;
4. 保健食品原辅料种类、品种不符合现行规定的;
5. 保健食品原料等级、质量要求及用量等与现行规定不符且未按要求进行调整的;
6. 保健食品配方原料个数、新原料个数与现行规定不符的;
7. 新原料未按要求提供安全性毒理学评价及食用安全资料的,或新原料安全性毒理学试验报告显示可能存在食用安全性问题的;
8. 产品功能学试验报告结果为阴性、科学文献依据或人体使用情况报告不支持产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的;
9. 功能学、毒理学试验报告显示产品可能存在食用安全性问题的;
10.未按规定提供功能学、毒理学试验报告的;
11.产品上市销售后存在食用安全性问题的;
12.产品质量标准技术指标检测结果与现行规定及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不符,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13.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理化等指标的检测结果与按配方量、生产工艺的核算值不符,又不能合理解释原因的;
14.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撤销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
15.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形。
十三、本技术审评要点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当保健食品法规、规章、规范、标准等发生改变时,应当及时修订本技术审评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