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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的期限:2013-6-25至2013-7-9)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现代畜牧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实验动物的预防免疫,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工作方针]  本市动物防疫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全程监管、重点控制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企业主责、行业自律、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和计划,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将动物疫病预防、监测、控制、检疫、监督管理以及动物疫情应急处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人员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监测、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和扑灭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引导村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五条[行政管理体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基层兽医机构,在村、社区设立村级动物防疫员、社区动物防疫协管员。

  卫生、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市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水务、邮政、交通运输、旅游、体育、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六条[执法和技术机构]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未设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区、县,当地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承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技术工作。

  第七条[生产经营者和协会责任]  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者、动物饲养者,应当遵守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报告、控制等工作,降低动物疫病发生风险,防止疫情扩散。

  动物防疫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承担行业自律责任,根据章程指导、规范和监督生产经营者依法从事相关活动,推进行业诚信建设;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参与制定、修订生产和服务标准,向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的支持和指导。

  第八条[动物疫病保险]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动物疫病保险产品,逐步扩大承保的动物疫病种类和范围,鼓励动物养殖者参加动物疫病保险,减少动物疫病造成的损失。

  第九条[奖励措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属实,为查处动物防疫违法案件提供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十条[疫情监测]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兽医、卫生、园林绿化、水务等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建立健全统一的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信息。

  市和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园林绿化、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和机构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加强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外来动物疫病防范等方面的合作。

  第十一条[风险评估]  本市建立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制度。

  市和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内外动物疫病发生规律、流行趋势和动物疫病监测结果,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开展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并向有关部门及时通报评估结果。

  第十二条[评估结果应用]  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结果表明具有较高程度疫病发生风险时,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动物防疫风险警示以及预防、控制措施,由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

  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结果表明情况紧急可能引发重大动物疫情时,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实施隔离、紧急免疫接种等临时控制措施。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施责令暂停购进相关动物和动物产品、限制相关动物和动物产品移动、扑杀易感动物等临时控制措施。重大动物疫情风险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和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动物疫病净化]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有计划地控制和净化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重点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

  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制定本市相关动物疫病净化计划,采取动物免疫管制和动物移动控制措施,控制和净化重点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

  第十五条[区域化管理]  本市对动物疫病实施区域化管理,鼓励、支持企业开展生物安全隔离区、无特定动物疫病场群建设并进行认证。

  第十六条[控制散养]  种畜禽场、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检疫场周边一定范围内禁止饲养可能存在相关动物疫病传播风险的动物。

  禁止饲养的动物种类和区域范围,由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划定范围内已经饲养的动物,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收购。

  第十七条[强制免疫] 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市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第十八条[强制免疫实施]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

  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备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实施免疫接种,并做好免疫记录;其他不具备自行实施免疫接种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基层兽医机构申请强制免疫接种服务。

  第十九条[狂犬病免疫]  本市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狂犬病免疫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和标识。

  犬只在户外活动时应当佩戴狂犬病免疫标识。

  第二十条[无害化处理的范围]  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

  (二)动物诊疗、教学科研活动中死亡的动物;

  (三)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四)经检验对人体健康有危害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五)宠物尸体;

  (六)其他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二十一条[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  本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位于城市发展新区和生态涵养发展区的区、县,应当至少建设一个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

  本市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建设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提供无害化处理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无害化处理的实施]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具备符合本市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符合本市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暂存设备。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对自身产生的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无害化处理情况,无害化处理记录至少保存一年。

  不具备无害化处理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产生的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交由无害化处理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城镇动物尸体的清理]  城镇地区的无主动物尸体或者被弃置的动物尸体,由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清理。

  第二十四条[动物福利和动物收容] 动物饲养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减少动物疫病的发生和传播:

  (一)为动物提供适当的生存、生长环境;

  (二)保证动物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

  (三)对患病动物进行及时治疗;

  (四)不遗弃所饲养的动物。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设立动物收容场所或者暂存场所,负责动物的收容处理。犬的收容处理,按照《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补偿措施]  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或者因采取强制扑杀、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已经证实的损失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六条[动物检疫机构和人员]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特定区域、场所设立官方兽医室,派驻官方兽医。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兽医专业人员作为签约兽医,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技术工作。

  官方兽医出具检疫证明,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二十七条[定点屠宰]  本市对猪、牛、羊、鸡、鸭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农村地区自宰自食的除外。

  猪、牛、羊、鸡、鸭定点屠宰加工场所应当符合有关行业发展规划,有符合防疫要求的相关设施设备和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具备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并取得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定点屠宰证。

  前款规定以外动物的屠宰加工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在屠宰前向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民俗旅游场所和餐饮场所禁止屠宰动物。

  第二十八条[屠宰检疫和检测]  屠宰加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兽药残留、违禁药物及非法添加物检测,并如实记录检测结果,检测结果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九条[流通管理]  从事动物收购、销售、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从事动物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记录动物产品的产地、生产单位、检疫证明编号、购入日期和数量等事项。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存至少一年。

  第三十条[经营管理]  集贸市场、宠物市场、超市、展销会等场所内有动物、动物产品经营的,或者提供出租柜台供经营者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的,市场开办者、活动举办者或者柜台出租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职人员,指导并督促入场经营者落实动物防疫责任;

  (二)建立场内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者档案,记录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三)对入场销售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查证、验章,发现无检疫证明、证章不符、证物不符的,及时报告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四)根据需要配备动物产品检验、冷藏冷冻等设施设备。

  生产经营者在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时,应当公示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信息、产地信息。

  第三十一条[贮藏管理]  冷库经营者在动物产品贮藏期间应当查验、留存检疫证明,记录动物产品的产地、生产单位、检疫证明编号、购入日期和数量等事项。

  动物产品出库时,动物产品经营者应当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换发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出库后,冷库经营者应当保存原检疫证明和相关记录至少一年。

  第三十二条[特殊用途动物监管]  动物展览、演出和比赛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提前60日向活动举办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动物诊疗

  第三十三条[诊疗机构规范]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公示动物诊疗许可证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原件、监督举报电话;

  (二)建立符合规定的病历、处方、药品、手术、住院等诊疗管理制度;

  (三)保存动物诊疗病历、处方、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等资料至少三年;

  (四)执行有关防止动物疫病医源性感染或者扩散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五)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对动物诊疗活动中产生的动物病理组织和诊疗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聘用经注册的执业兽医师、备案的执业助理兽医师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兼营宠物食品、宠物用品、宠物美容、宠物保健等项目的区域应当与动物诊疗区域分别独立设置。

  第三十四条[疫情控制]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诊疗活动中与医源性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动物疫情报告和医疗废物处置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宠物交易和寄存寄养] 动物诊疗场所禁止开展宠物交易、寄存寄养活动。

  开展宠物寄存寄养的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有为其服务的兽医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相应的消毒、废弃物处理等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隔离饲养器具和宠物活动空间;

  (四)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第三十六条[执业兽医规范]  执业兽医师、执业助理兽医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动物诊疗机构执业,但动物诊疗机构间的会诊、支援、应邀出诊、急救除外。

  执业兽医师、执业助理兽医师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时,应当佩戴载有本人姓名、照片、执业地点、执业等级等内容的标牌。

  第三十七条[兽医协会] 本市兽医协会是兽医从业人员的自律性组织,经注册的执业兽医师、备案的执业助理兽医师应当加入兽医协会。

  兽医协会应当依照章程为会员提供服务、反映会员诉求、规范会员行为。

  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兽医协会的监督指导,可以委托兽医协会对执业兽医进行管理和培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监督机构和人员]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开展动物防疫监督执法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九条[外埠协作]  本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与外埠相关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开展信息共享、全程追溯、技术协作等合作,并可以根据需要对外埠货源基地的动物防疫工作提供服务和支持。

  第四十条[供应基地]  本市鼓励和支持企业在外埠建立稳定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供应基地,确保所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符合有关防疫、检疫、兽药、违禁药物及非法添加物残留等规定,保障输入本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安全。

  第四十一条[进京检疫通道]  经公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入本市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验,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查证、验物、签章和车辆消毒。

  动物和动物产品经铁路货运、指定航空通道运输进入本市的,铁路、航空营运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实施监督检查。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市检疫通道以外的乡级以上公路市界道口设立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禁行标志。

  第四十二条[染疫、疑似染疫动物及产品处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疑似染疫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疫。经检疫确定为染疫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经检疫合格的,应当解除隔离、查封、扣押等措施。

  对来自疫区的、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以及运输过程中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货主或者承运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信用评价]  本市建立动物防疫信用评价信息平台,统一归集、公布从事动物饲养、屠宰、隔离、运输、诊疗以及动物产品生产、加工、运输、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身份信息、提示信息、警示信息、良好信息和违法信息等信用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活畜禽经营和运输]  本市禁止在有形市场现场销售活畜禽,在宠物市场现场销售宠物的除外。

  禁止携带畜禽和用于经营的畜禽产品乘坐公共电汽车、轨道交通车辆、道路客运车辆等公共交通客运车辆。

  第四十五条[证章标志管理]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验讫印章。

  禁止持有和使用伪造、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验讫印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履行、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职责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签约兽医未按规定开展动物检疫技术工作,村级防疫员、社区动物防疫协管员未按规定开展动物防疫工作的,由聘用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解除聘用关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执行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的隔离、紧急免疫接种等临时控制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执行市人民政府采取的暂停购进、限制移动、扑杀易感动物等临时控制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执行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的动物免疫管制和动物移动控制措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执行区、县人民政府禁止饲养动物决定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对自身产生的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不具备符合本市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不具备符合本市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暂存设备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定点屠宰证擅自屠宰猪、牛、羊、鸡、鸭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予以取缔,没收动物、动物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在屠宰前向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动物、动物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屠宰加工场所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兽药残留、违禁药物及非法添加物检测的;

  (二)从事动物收购、销售、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向所在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的;

  (三)冷库经营者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验、留存检疫证明和记录相关事项的;

  (四)举办动物展览、演出和比赛等活动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的;

  (五)开展宠物寄存寄养经营活动的场所不具备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动物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记录、保存相关事项的;

  (二)市场开办者、活动举办者或者柜台出租者不履行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的;

  (三)冷库经营者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存检疫证明和相关记录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及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诊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动物诊疗场所开展宠物交易、寄存寄养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执业兽医师、执业助理兽医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动物诊疗机构执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执业兽医师、执业助理兽医师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未佩戴标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未经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进入本市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货主每车次1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有形市场现场销售活畜禽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经营的活畜禽和器具,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验讫印章,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验讫印章,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2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2011年,市人大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进行了立法后评估。经过后评估,2011年9月23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提出"要适时修订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等相关法规"。作为首个由立法后评估转化的立法项目,根据市人大、市政府2013年立法工作安排,市农业局完成了《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的起草工作,现就相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动物防疫事关养殖业生产安全、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对此项工作始终高度重视。随着首都经济社会的日益发展、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人民群众消费水平的逐步提升,动物防疫工作越来越成为一项促发展、惠民生、保稳定的重要工作。现行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2005年颁布实施以来,本市兽医管理体制逐步完善,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取得长足进展,动物疫病防控能力显著提升;在国内率先建立了执业宠物医师考核登记、无主动物收容、重大动物疫情风险评估等制度;奶牛布鲁氏菌病与结核病净化、生物安全隔离区建设、种畜禽重点动物疫病净化等项目先后启动。本市连续八年未发生区域性重大动物疫情,未发生重大动物源性食品安全事件,动物防疫各项工作在全国考核中名列前茅。

  但是,近年来全球动物疫情日趋复杂,国内外接连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等重大动物疫情;此外,狂犬病、布鲁氏菌病等人畜共患传染病在我国呈上升趋势,局部地区甚至出现暴发流行,防控形势日趋严峻。在本市,随着动物防疫工作的进一步深化,我们在动物疫病净化、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动物诊疗管理、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管控等方面遇到一些新的问题亟待解决。因此,加强本市动物防疫立法工作十分紧迫和必要。

  (一)按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家规划要求,完善动物防疫制度设计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将动物防疫上升到"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高度;首次确立了行政、执法和技术三位一体的兽医管理体制改革成果,设立了官方兽医制度;增加了动物诊疗和执业兽医管理的相关内容。2012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家中长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2012-2020年)》(以下简称《国家规划》),明确重大动物疫病和主要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防治目标,并在"法制保障"中提出,要"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有关规则,参照国际动物卫生法典和国际通行做法,健全动物卫生法律法规体系。认真贯彻实施《动物防疫法》,加快制定和实施配套法规与规章"。为此,本市立法需要依据上位法及《国家规划》做出调整完善,一是对抵触的部分进行修改,二是对原则性条款进行细化,三是对上位法留下的立法空间做出创新性规定,切实完善本市动物防疫制度设计。

  (二)强化动物疫病防治,保障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

  本市从全国各地调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种类多、数量大、流通广,且处于候鸟主要迁徙线路,动物疫病传入的风险大。2005年以来,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等重大动物疫病虽未暴发流行,但存在监测带毒情况。按照《国家规划》要求,本市要确保在2020年前使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等重大动物疫病,狂犬病、布鲁氏菌病、奶牛结核病等人畜共患传染病达到国家规定的控制标准。但是,目前本市动物及产品跨区域调运的监管机制仍有待完善,养殖场和养殖小区防疫标准化程度总体较低,农户散养家畜家禽情况广泛存在,防控形势严峻而紧迫。为此,通过立法建立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制度、强化养殖环节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有效控制畜禽散养、推进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是确保本市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的现实需要。

  (三)强化动物防疫监管,提升公共卫生安全水平

  动物防疫工作涉及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动物及产品安全监管等方面内容,与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息息相关,是公共卫生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国内狂犬病、布鲁氏菌病等人畜共传染患病呈上升趋势,本市2012年登记犬数量已达100万只,居全国之首,每年都有人因感染狂犬病死亡,且已发生多起犬连续伤人事件。近期,国内又接连发生了速成鸡、死猪投江、H7N9禽流感病毒感染人等事件,其中速成鸡、H7N9禽流感都对本市公共卫生安全造成了一定影响,引起了政府和公众的广泛关注。北京作为国家首都、国际化城市,应当通过立法全面加强狂犬病等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动物及产品无害化处理、畜禽定点屠宰、动物产品安全追溯、动物诊疗管理、流浪动物收容等方面管理工作,提升城市公共卫生安全水平,使立法具有鲜明的首都特色。

  二、立法工作情况

  根据《实施办法》后评估提出的意见建议,我们结合本市动物防疫工作实际需要,通过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座谈研讨、文献收集和研究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开展了立法调研工作,完成了法规草案的起草。

  2012年1月,市农业局征求各区县兽医相关部门、养殖企业、屠宰加工企业、相关行业协会等对动物防疫立法的建议和意见,共计157条;邀请曾经参与《实施办法》后评估的农业部青岛法渊动物卫生法学研究中心对本市动物防疫立法提出意见和建议。

  2012年3月,成立了市人大常委会农村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市政府法制办和市农业局共同参与的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和起草小组,拟定工作计划。3月28日,组织召开立法工作启动会。此外,还编制了动物防疫立法参考资料汇编。

  2012年4月~2013年4月,市农业局在研讨、座谈、基层调研、组织文献研究和内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数易其稿,完成草案的起草工作。期间,多次专门向市人大、市政府法制办汇报立法情况,并邀请市人大、市政府法制办专家对草案逐条讨论和审核把关。

  2013年5月,书面征求各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协会、有关委办局的意见,共计173条,主要问题集中在强制免疫、无害化处理、定点屠宰、动物诊疗管理、禁止市场经营活畜禽等方面。针对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我们组织开展了专题研讨,并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送审稿》。

  三、指导思想和主要内容

  本条例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加快实施"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和世界城市建设为目标,立足于强化本市动物防疫管理实际,着眼于维护首都养殖业生产、动物产品质量和公共卫生等"三个安全"。按照"政府主导、企业主责、行业自律、公众参与"的工作原则,为动物防疫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供法律保障。

  《送审稿》共七章五十九条,包括总则、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诊疗、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一)理顺兽医管理体制和机制

  为严格落实《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兽医管理体制改革要求,巩固本市兽医管理体制改革成果,《送审稿》建立了全市统一的市、区县两级,动物防疫行政管理、监督执法、技术支持三类机构(第五条、第六条)。同时,为了加强各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动物防疫工作中的协调配合,使工作运转更为顺畅,《送审稿》明确了兽医、卫生、园林绿化、水务、公安、工商等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动物防疫工作中承担的职责,建立各部门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完善协调协作体制机制(第十条)。

  (二)建立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制度

  对动物疫病的发生、发展风险进行评估是科学防治动物疫病的基础;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并实施适宜的管理措施,有计划、有重点的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是科学防治的具体体现。为此,《送审稿》提出由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病发生规律、流行趋势和动物疫病监测结果,组织开展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相应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包括隔离、紧急免疫接种、暂停购进动物及产品、限制相关动物及产品移动、扑杀易感动物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三)强化重点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

  动物疫病防控是动物防疫工作的核心和重点,《国家规划》对此也提出了明确的要求。《送审稿》在防治策略方面,提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要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制定动物疫病净化计划,采取动物免疫管制和动物移动控制等措施,控制和净化重点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第十四条);在散养控制方面,明确种畜禽场、动物养殖场等重点动物防疫单元周边禁止饲养可能存在相关动物疫病传播风险的动物,防止动物疫病传播(第十六条);在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方面,一是明确本市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设立犬免疫标识制度,强化社会监督(第十九条),二是提出禁止在有形市场现场销售活畜禽,禁止携带畜禽和用于经营的畜禽产品乘坐公共交通客运车辆等措施,预防动物疫病向人际传播(第四十四条)。

  (四)完善动物及产品无害化处理制度

  动物及产品无害化处理直接关系动物疫病防控效果和公共卫生安全,由于本市此项工作基础较为薄弱,本次立法将完善无害化处理制度列为一项重点。《送审稿》从无害化处理的对象、设施建设、处理要求三个方面规范了本市动物及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一是明确了无害化处理的对象,包括: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诊疗、教学科研活动中死亡的动物;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经检验对人体健康有危害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宠物尸体;其他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第二十条)。二是明确位于城市发展新区和生态涵养发展区的区、县,应当至少建设一个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并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建设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提供无害化处理社会化服务(第二十一条)。三是明确了动物屠宰加工、动物隔离、动物养殖等场所对自身产生的相关动物及产品的处理要求,并对其他动物及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进行了规范和引导(第二十二条)。

  (五)建立猪、牛、羊、鸡、鸭定点屠宰制度

  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事关动物产品安全,多年来本市按照现行《实施办法》实施定点屠宰制度,取得了良好效果。2013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包括生猪在内的屠宰管理职能划归农业部门。本《送审稿》在延续《实施办法》规定的基础上,按照国务院职能划分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一是进一步完善了主要畜禽品种定点屠宰制度;二是明确了除猪、牛、羊、鸡、鸭外其他畜禽品种的屠宰检疫要求;三是针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动物疫病感染人的风险,禁止在民俗旅游和餐饮场所屠宰动物(第二十七条);四是要求屠宰加工场所应按规定进行兽药残留、违禁药物及非法添加物检测,确保动物产品安全(第二十八条)。

  (六)规范动物诊疗和执业兽医管理

  近年来本市宠物饲养量的不断增加,动物诊疗行业发展较快,但对动物诊疗机构和执业兽医的管理却相对薄弱,需进一步加强。《送审稿》在诊疗机构管理方面,明确了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社会公众公示的事项和应当建立的管理制度,规范动物诊疗机构人员聘用、诊疗废弃物处理、医源性感染控制、兼营业务管理等问题(第三十三条)。在执业兽医管理方面,明确了兽医人员的执业规范(第三十六条),并按照国务院体制改革精神和农业部要求,提出设立北京市兽医协会,强化行业自律,根据授权承担执业兽医培训和管理等相关工作(第三十七条)。

  (七)强化动物产品安全监管

  目前,本市已初步建立了动物产品安全监管体系,但在国内外动物产品安全事件频发的大背景下,相关工作仍需进一步强化。《送审稿》通过与外埠开展协作、建立供应基地、强化进京监管、完善信用评价等措施,严守本市动物及产品市场入口,加强对问题产品追溯管理,切实提高动物产品安全保障水平。一是要求本市与外埠相关部门开展信息共享、全程追溯、技术协作等合作,确保实现联防联控和有效追溯(第三十九条);二是鼓励和支持企业在外埠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供应基地,提升本市对动物及产品安全的控制水平(第四十条);三是强化公路、铁路、航空进京道口检疫监管,确保进京动物及产品安全(第四十一条);四是建立面向社会的动物防疫信用评价信息平台,归集、公布生产经营者的警示信息、良好信息和违法信息等信用信息,引导从业者守法经营,提升行业自律水平(第四十三条)。

  此外,按照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原则,《送审稿》对《动物防疫法》规定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补充细化,主要涉及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动物疫病净化、无害化处理、畜禽定点屠宰、动物诊疗、活畜禽市场交易和运输等方面(第四十八至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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