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防疫监督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实行动物疫病防控责任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防控和动物卫生监督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动物疫病防控和动物卫生监督经费主要包括监测检测、预防控制、扑灭、无害化处理、检疫、监督执法、基层动物防疫工作补助、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保障,以及物资储备、证章标识、养殖档案、兽医人员防护、宣传培训等。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工商、公安、林业、商务、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并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储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兽医实验室及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等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在乡镇、街道设立畜牧兽医机构,作为县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承担动物防疫、公益性技术推广服务职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街道设立动物卫生监督分所作为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所的派出机构,承担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和监督检查职能。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本辖区内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建立健全村级动物防疫员、协检员队伍,督促、指导村(居)民自觉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八条 支持保险机构依法开展动物疫病保险业务,鼓励动物饲养场和农村散养户参加动物疫病保险。
第九条 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测、检验、诊断、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病原微生物的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和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和培训。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和预警预报制度,实行免疫、监测、检疫、监管等综合防控措施,分病种、分区域、分阶段预防控制动物疫病。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畜共患病防控,建立人畜共患病防治合作机制,制定人畜共患病防控方案,组织对易感动物和相关职业人群进行人畜共患病监测,采取相应防控措施,对感染动物实施扑杀净化。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动物疫病,根据国家强制免疫计划,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订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根据动物疫病流行风险,在全省或特定区域适时增加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病种,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风险,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增加因病设防的动物免疫病种,并报省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动物饲养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免疫义务。规模养殖者应当制定免疫程序,报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的强制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进行评估,免疫抗体水平不合格的,应当限期补免。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免疫质量监测,动物饲养经营者应当配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和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发生和流行状况制定动物疫病监测方案,并进行监测、分析、预警预报和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储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动物疫病监测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动物卫生状况、动物及动物产品卫生安全水平、动物饲养经营企业生物安全管理水平等进行风险评估,根据不同风险状况确定动物卫生监管重点和检查频率,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十七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有效期为三年。
新建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应当将选址、布局等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预审,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不得建设。
第十八条 在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有效期内,持证人应当按年度向发证机关报告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续展的应当重新办理。
第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动物防疫管理制度,落实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配备专职执业兽医或者聘用专职乡村兽医。
种畜禽场、乳用动物养殖场除遵循前款规定外,应当定期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健康检测,禁止饲养不符合种用、乳用动物健康标准的动物。
第二十条 动物饲养者应当对其饲养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并建立养殖档案。养殖档案应当载明免疫、检疫、畜禽标识编码、消毒、用药、动物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等内容。养殖档案由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犬猫等动物的饲养者应当对其饲养的动物实施必要的疫病防控措施,并定期免疫接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兽医实验室能力建设和人员技术培训,提高兽医诊断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兽医实验室病原微生物管理的规定。
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兽医实验室的生物安全评估和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的生物安全评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动物疫病的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推进种畜禽场和大型饲养场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特定区域内实行禁养或限养动物的措施。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处置
第二十四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科研教学、诊疗以及动物饲养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患有重大动物疫病的动物,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机构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
第二十五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公布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应急预案应当适时修改、完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制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防制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需要,组建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备队,并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确保应急处理所需物资的储备。
第三十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以及发现新的动物疫病时,按照疫情预警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发生人畜共患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疫情,并按照各自职责及时采取措施,控制、扑灭疫病。
发生其他动物疫情时,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控制和扑灭措施。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补偿评估制度,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疫病监测采样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对确诊为布鲁氏菌病等人畜共患病的动物应当强制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保证出栏动物的健康和动物产品的安全。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养殖规模、分布和地域环境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地址、检疫范围、检疫对象和责任人。
货主申报动物检疫时,应当申明动物品种、来源、免疫、畜禽标识、健康状况以及拟接收单位和调运时间等情况;货主申报动物产品检疫时,应当申明动物产品种类、来源、检验检测结果以及拟接收单位和调运时间等情况。
货主应当在检疫申报单上签字,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经考核聘用执业兽医等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申报受理、查验资料和畜禽标识及临床检查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猪、牛、羊及家禽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猪、牛、羊以及家禽等动物屠宰场所的建设规划,并依法监督实施。
第三十五条 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开展违禁物检测,并接受驻场官方兽医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在省内直接分销的,畜(货)主应当按照规定为购买者开具检疫信息追溯凭证。追溯凭证应当载明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号码等基本信息。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经储藏后需要分销的,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申报检疫,重新申报检疫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供原始《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
(二)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
(三)有完整的出入库登记记录;
(四)需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三十八条 水产品苗种的检疫,可以由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向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委托进行检疫。
第三十九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外,货主还应当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的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隔离检疫合格,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疫病区内输入地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由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统一定制、逐级发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订购、买卖、转让证章标志。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储藏、运输以及执业兽医和动物诊疗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配备与当地动物检疫监管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动物卫生监督分所、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以及定点屠宰企业等派出(驻)官方兽医开展检疫及监督执法工作。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防疫和检疫的需要,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在特定区域设立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输的指定道口,并在指定道口上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四十四条 跨省调运动物、动物产品应当从指定道口进入本省。
输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道口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检查并取得检查签章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
经公路在本省过境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在指定道口出入。
第四十五条 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在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前三个工作日内,向调入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备案。申报备案内容包括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品种、数量、产地、目的地、用途、调入时间、运输路线、接收人等。
从省外调入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调入者应当凭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依法到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经公路、铁路、水路、航空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或者跨县市区引进动物用于饲养或销售的,应当在到达目的地当日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接受监督查验,并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
第四十七条 餐饮单位应当建立动物产品购销台账。购销台账应载明动物产品采购的时间、地点、肉品经营者姓名、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编号、检疫标志编号等信息。
第四十八条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收购、贩卖、运输的经营者,应当在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贩运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动物防疫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在交易市场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活动的,货主应当凭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入市经营。无有效检疫合格证明的,市场管理部门应当拒绝入市经营。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建设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
第五十一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
在河流、湖泊、水库等场所发现无主的动物尸体,由负责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单位组织打捞,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在其他公共场所发现的无主动物尸体,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单位组织清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动物尸体。
第六章 动物诊疗
第五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兽医应当依法取得执业兽医师、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并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和备案;乡村兽医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登记。
第五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机构报告。
发现动物患有或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强制扑杀的动物疫病,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机构报告,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第五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未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或未办理注册、备案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
(二)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组织或者医疗废弃物;
(三)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四)使用假、劣兽药、违禁药物;
(五)违反国家规定使用或销售精神类药品和麻醉药品;
(六)无诊疗记录;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新建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未将选址、布局等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预审的,或者预审未通过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在特定区域内饲养禁养或限养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屠宰企业未按规定开展违禁物检测的;
(二)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在省内分销的,畜(货)主没有按照规定为购买者开具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的;
(三)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储藏后需要分销,货主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的;
(四)私自订购、买卖、转让证章标志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向无规定疫病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未经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整改,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从省外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道口进入本省的,由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承运人或接收人给予警告,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未按规定向调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或者跨县市区引进动物用于饲养,在到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进行落地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餐饮单位未建立动物产品购销台账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贩运活动的,或者贩运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不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动物产品贩运活动,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动物交易市场从事动物、动物产品交易活动,货主未能提供有效检疫合格证明的,由交易市场管理部门责令其离开交易市场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市场管理部门未按规定,允许未经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入市交易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产停业或者依法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或注册证书。
(一)聘用未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或未办理注册、备案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的;
(二)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组织或者医疗废弃物的;
(三)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的;
(四)使用假、劣兽药、违禁药物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使用或销售精神类药品和麻醉药品的;
(六)无诊疗记录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七十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饲养经营者是指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储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规模养殖者是指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是指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所界定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机构是指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