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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登记管理办法及禁止生产产品目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规范我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登记管理工作,我局起草了《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及《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现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有关单位意见。提交意见和建议的方式如下:

  在2012年2月18日前,可通过信函邮寄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送我局食品生产监管处。

  来信请寄:贵州省贵阳市头桥海马冲45号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处

  邮政编码:550003

  电子邮箱:guizhouspc2005@163.com

  附件:1、《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2、   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doc

  贵州省质监局

  2013年2月7日



  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依据《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贵州省境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本办法中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条例规定属于质监部门监管范围的小作坊。

  第三条  省级质监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省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确定禁止小作坊生产的品种目录,加强对各级质监部门的业务指导。市(州)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县级质监部门具体负责小作坊的登记、证书发放及后续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小作坊在同一生产加工场所只能申领1张登记证书。

  第五条 小作坊申请登记时应填写《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申请表》(见附件一),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已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提供营业执照;新设立的,提供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意见(见附件二);

  (四)场地有权使用证明材料,如产权证明、场地租赁合同等。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还应提交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五)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证明材料;

  (六)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材料;

  以上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复印件一式两份,交小作坊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小作坊所在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企业申请资料后,应于5日内审核完毕,对申请表格填写不正确、相关材料不齐全的应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见附件三)。对申请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不予登记通知书见附件四)。

  第六条 小作坊登记申请资料齐备后,应进行现场审核。对已纳入监管或已取得登记证书的小作坊,县级质监部门可根据日常监管情况决定是否进行现场审核,但新设立小作坊必须进行现场审核。现场审核时应填写《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基本条件现场核查表》(格式参照附件五)。现场审核由行政监管工作人员负责,人数不得少于2名,可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现场审核应于15日内安排,审核小作坊是否符合条例及当地规定的基本要求。对现场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七条 通过资料及现场审核的小作坊,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样式的登记证明(见附件六)。

  第八条 新设立的小作坊,在取得登记证书后45日内,应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交所在地县级质监部门,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逾期为办理以上事项的,注销其登记证。

  第九条  县级质监部门应在收到小作坊营业执照复印件后10日内建立其电子及纸质档案,纳入日常管理,并公告取得登记证小作坊名单。

  第十条  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60日前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小作坊业主应持有关证明,在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小作坊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生产地址发生变化的;

  (三)生产产品类别发生变化的;

  变更事项有上述(二)、(三)项内容的,应当进行现场审核。

  第十二条  小作坊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于遗失之日起30日内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原发证的质监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登记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并公告:

  (一)申请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申请人确认不再从事食品加工的;

  (三)营业执照依法终止的;

  (四)到期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

  (五)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六)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十四条 登记证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十五条  白酒生产作坊按《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施行小作坊登记(备案)制度的地区,其小作坊登记(备案)证书继续有效,但期满后应当按本办法重新登记。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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