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int

上海市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的管理,保障食品安全和市民身体健康,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餐厨废弃食用油脂,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在餐饮服务(含单位供餐,以下统称餐饮服务)、食品生产加工以及现制现售等活动中废弃的食用动植物油脂和含食用动植物油脂的废水。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的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市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产生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工商、环保、卫生、公安和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倡导和鼓励)
 
  本市倡导通过改进加工工艺、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的产生量。
 
  本市鼓励对餐厨废弃食用油脂实行符合本市产业发展导向的资源化利用。
 
  第六条(收运单位的确定)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所辖区域内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的产生数量,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本辖区内从事餐厨废弃食用油脂收运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收运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按照前款确定的本辖区收运单位无法满足所辖区域内餐厨废弃食用油脂运输需求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增加本辖区的收运单位。
 
  连锁经营的餐饮服务单位以及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产生量较大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符合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经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可以自行运输餐厨废弃食用油脂。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的收运活动。
 
  第七条(收运单位招标方案和招标条件)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收运单位招标方案,明确收运单位的数量和条件、服务范围、服务期限等事项,并报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
 
  收运单位的招标条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有与餐厨废弃食用油脂运输量相适应并取得道路运输车辆营运证的自有厢式货运车辆,车辆安装电子监控设备;
 
  (三)有与餐厨废弃食用油脂运输量相适应的贮存、加工场所以及车辆、机械设备停放场地,贮存、加工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符合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具备符合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电子监管要求的信息系统;
 
  (五)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招标时,可以设定严于前款要求的招标条件。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中标的收运单位签订餐厨废弃食用油脂收运服务特许协议(以下简称收运服务特许协议)。收运服务特许协议应当明确收运单位的服务范围、服务期限、服务规范、收运的餐厨废弃食用油脂去向、调整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处置单位的确定)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市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的处置数量,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本市从事餐厨废弃食用油脂处置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处置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按照前款确定的处置单位无法满足全市餐厨废弃食用油脂处置需求的,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增加处置单位。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的处置活动。
 
  第九条(处置单位招标要求)
 
  处置单位的招标条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二)具备满足处置需求的处置设施、计量与原料检测设备;
 
  (三)处置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排放标准等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有至少5名以上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采用的处置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五)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招标时,可以设定严于前款要求的招标条件。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中标的处置单位签订餐厨废弃食用油脂处置服务特许协议(以下简称处置服务特许协议)。处置服务特许协议应当明确处置单位的服务范围、服务期限、服务规范、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经处置后的产品及其去向、调整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定向送交)
 
  从事餐饮服务、食品生产加工以及现制现售等活动,产生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的经营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产生单位),应当将产生的餐厨废弃食用油脂送交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收运单位运输,并与收运单位签订收运合同,但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可以自行运输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以下简称自行运输单位)除外。收运单位和自行运输单位应当将餐厨废弃食用油脂送交本办法第八条确定的处置单位,并与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合同。
 
  产生单位不得将餐厨废弃食用油脂提供给前款规定的收运单位、处置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或者放任其他单位和个人收运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废弃食用油脂。
 
  收运合同、处置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收运单位、处置单位应当分别将收运合同和处置合同报所在地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产生单位的申报)
 
  产生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份向所在地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本单位该年度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和产生量。
 
  第十二条(产生单位的收集要求)
 
  产生单位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餐厨废弃食用油脂收集容器;其中,餐饮服务单位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设施,并保持收集容器和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餐饮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设施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予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废弃食用油脂单独收集,不得将餐厨废弃食用油脂混入厨余垃圾等其他生活垃圾或者裸露存放。
 
  第十三条(收运联单)
 
  产生单位向收运单位送交餐厨废弃食用油脂时,应当对送交的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和数量予以确认,并与收运单位在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格式的收运联单上签字、盖章。
 
  收运联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四条(运输要求)
 
  收运单位运输餐厨废弃食用油脂时,车辆安装的电子监控设备应当保持开启状态,并与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系统实时联网。
 
  收运单位应当对餐厨废弃食用油脂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滴漏、洒落,并保持餐厨废弃食用油脂运输设备和工具的整洁和完好状态。
 
  收运单位应当按照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统一本单位工作人员的作业服装以及使用的餐厨废弃食用油脂收集容器,并在运输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的车辆上显示本单位名称、标识等信息。
 
  自行运输单位运输餐厨废弃食用油脂时,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贮存、加工场所要求)
 
  运输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的车辆进入贮存、加工场所时,收运单位应当将收运联单记载的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种类和数量与车辆实际运输的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种类和数量进行核对。
 
  贮存、加工场所安装的视频监控设备应当每日24小时保持开启状态,并与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系统实时联网。
 
  贮存、加工场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要求。
 
  自行运输单位的贮存、加工场所应当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处置联单)
 
  收运单位和自行运输单位向处置单位送交餐厨废弃食用油脂时,应当对送交的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和数量予以确认,并与处置单位在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格式的处置联单上签字、盖章。
 
  处置联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七条(处置要求)
 
  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处置服务特许协议的约定,对餐厨废弃食用油脂实施处置。
 
  处置场所安装的视频监控设备应当全天24小时保持开启状态,并与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系统实时联网。
 
  处置单位应当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要求,采取有效的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处置单位应当保持餐厨废弃食用油脂处置设施、设备的完好状态,定期对相关设施、设备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第十八条(信息记录系统)
 
  产生单位、收运单位、自行运输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信息记录系统,按照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将每日送交、收运或者处置的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数量、时间、相关单位名称以及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形成的检测、评价结果等信息,纳入该信息记录系统,并每月将信息记录系统记录的信息报送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禁止行为)
 
  在餐厨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餐厨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第二十条(行业自律)
 
  餐饮烹饪行业协会、食品加工协会、市容环境卫生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制度,督促产生单位、收运单位、处置单位依法规范从事餐厨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会员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自律惩戒措施。
 
  第二十一条(评议)
 
  市和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监、工商、环保、公安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收运单位、处置单位从事餐厨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处置活动的情况进行考评,并向社会公布考评结果。
 
  经考评不合格的,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停或者终止收运单位、处置单位从事餐厨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处置活动。
 
  第二十二条(相关许可监管)
 
  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设施的安装和使用、产生申报的履行、收运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自行收运和处置合同备案等情况纳入餐饮服务许可证核发、年检以及延续的审核内容予以监管。
 
  本市质量技监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加工单位的产生申报履行、收运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或者自行收运活动、进货台帐记录、处置合同备案等情况纳入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发、换发的审核内容予以监管。
 
  第二十三条(信息共享)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组织市绿化市容、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监、环保、工商、公安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管理的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十四条(应急处置)
 
  市和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餐厨废弃食用油脂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餐厨废弃食用油脂运输、处置数量剧烈波动以及运输、处置活动中断等情况下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五条(已有处罚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对擅自收运、处置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废弃食用油脂收运或者处置活动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产生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食用油脂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或者放任其他单位和个人收运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收运单位和自行运输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收运单位未按照要求办理收运合同备案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收运单位或者自行运输单位未按照要求将电子监控设备、视频监控设备保持开启状态或者实时联网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运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核对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处置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办理处置合同备案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将视频监控设备保持开启状态或者实时联网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对违反信息记录系统要求的处罚)
 
  产生单位、收运单位、自行运输单位或者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建立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信息记录系统或者报送信息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委托处罚)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实施没收非法从事餐厨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处置活动的违法所得以及相关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务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和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确定收运单位或者处置单位;
 
  (二)不依法处理违法行为,不依法履行餐厨废弃食用油脂处理监管职责;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