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管理办法》是2012广州市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的正式项目。为规范本市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管理,消除超过保质期食品引发的社会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有关部门草拟了《广州市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根据《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现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社会公众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广州市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本市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管理,消除超过保质期食品引发的社会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流通环节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流通环节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对本市流通环节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城市管理等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超过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管理制度,配置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杜绝超过保质期食品上市流通。
第五条(宣传和培训)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加强对食品从业人员的培训,向社会公众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二章 食品保质期的标注
第六条(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的标注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管理食品标签,清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不得标注虚假的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更改食品真实的生产日期、保质期。
第七条(散装食品的销售和标注要求)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将不同生产日期的食品区分销售,并在容器、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摆放标签,清晰标示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不同生产日期的食品混装销售的,应当在标签上标示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短的保质期。食品经营者应当保留食品生产者提供的标注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包装材料、容器、吊牌等证明材料以备查验。
密封包装的预包装食品,所标注的贮存条件为密封保存或者明确提示开袋后尽快食用的,不得拆零销售。
第八条 (散装即食食品的标注要求)
食品经营者销售冷菜、冷荤、熟食、卤味等散装即食食品,可以附加简易包装,清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承诺的保质期。
散装即食食品的保质期不足1天的,生产日期应当精确到时和分。
第九条(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鼓励大中型食品超市、连锁食品经营企业利用信息化技术,建立电子台账以及相关票、证资料的电子档案。
第三章 临近保质期食品的管理
第十条(临近保质期食品的界定)
下列期限内的食品属于临近保质期食品:
(一)保质期为1年以上的,期满之日前45天;
(二)保质期为半年以上不足1年的,期满之日前20天;
(三)保质期为90天以上不足半年的,期满之日前15天;
(四)保质期为30天以上不足90天的,期满之日前10天;
(五)保质期为15天以上不足30天的,期满之日前5天;
(六)保质期为5天以上不足15天的,期满之日前2天;
(七)保质期为2天以上不足5天的,期满之日前1天。
保质期不足2天的食品,不设置临近保质期。
食品经营者可以自行确定临近保质期,但不得低于上述期限。
第十一条(临近保质期食品消费提示制度)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消费提示制度,对即将到保质期的食品在销售场所向消费者作出醒目提示。
食品经营者采取折价、特价、买赠等方式销售临近保质期商品时,应当向消费者作出醒目提示,不得隐藏该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商场、超市应当将临近保质期食品在销售场所集中陈列出售。
第十二条(当天到期食品消费提示制度)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当天到期食品消费提示制度,提醒消费者购买该类食品后应当尽快食用。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冷菜、冷荤、熟食、卤味等散装即食食品销售区域的显著位置向消费者作出提示,告知消费者所购买的散装即食食品在常温下保存时间超过2小时的,再次食用前应当确认食品未变质并予以充分加热。
第十三条(生产者回收食品的要求)
食品生产者应当独立存放回收的临近保质期食品,并施加显著区分标识,不得作为原材料用于食品生产加工,或者以改换包装等其他形式销售。
第十四条(食品回收或者退货记录)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做好食品回收或者退货记录,列明食品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数量,回收或者退货的日期和地点。
食品回收记录还应当包括存放场所、负责人、退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回收或者退货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章 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处置
第十五条(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界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属于超过保质期食品:
(一)超过食品生产者标注的保质期限的;
(二)超过食品经营者标示的保质期限的;
(三)现场制售、没有标示保质期限,超过当天营业时间的。
第十六条(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处理)
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对超过保质期食品进行分类清点、封存并登记造册。
超过保质期食品不得以任何形式销售。
第十七条(禁止超过保质期食品退货)
超过保质期食品不得实施实物退货。
临近保质期食品在退货过程中超过保质期的,应当即时中止实物退货,就地封存并按规定销毁。
第十八条(超过保质期食品的销毁期限)
易腐烂变质食品应当在超过保质期的当天销毁;其他超过保质期食品可以先行独立贮存,定期销毁。
第十九条(自行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应当采用染色、毁形等措施销毁食品及其外包装,并建立销毁记录,列明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或者生产日期,以及销毁的时间、地点、销毁方式、承销人、监销人等内容。
销毁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集中销毁专用场地与监控)
大中型食品超市以及其他有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立集中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专用场地,并安装视频监控设备,视频应当能辨识操作员工的体貌特征以及销毁食品的行为特征。
视频监控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天。
第二十一条(委托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应当与有资质的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签订委托处理协议。
受委托单位收集、运输、处置超过保质期食品,依照本市生活垃圾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超过保质期食品移交清单)
食品生产经营者向受委托的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移交超过保质期食品,应当填写移交清单,列明食品的名称、条形码、规格、数量、价值、移交时间、接收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
移交清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三条(超过保质期食品处理情况公示制度)
大中型食品超市应当建立超过保质期食品处理情况公示制度,每季度公布销毁的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处理方式等内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日常巡查监管)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管理方面的日常巡查,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标注情况;
(二)临近保质期食品的管理情况;
(三)散装即食食品的管理情况;
(四)食品退货或者回收记录;
(五)超过保质期食品的销毁记录、视频监控资料。
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中记录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管理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六条(日常监管信息公开)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公示制度,依法公开日常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信息。
第二十七条 (监管执法协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可能涉及其它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应当由其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或移交的事项,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举报奖励制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方面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食品经营者违反食品进货查验、贮存、销售要求的法律责任)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食品或者未按规定标示散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按规定清理库存食品,对超过保质期食品进行分类清点、封存并登记造册的。
第三十条(违反预包装食品标注要求的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标注虚假的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更改食品真实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临近保质期、当天到期食品消费提示规定的法律责任)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未按规定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消费提示制度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在采取折价、特价、买赠等方式销售临近保质期商品时,未向消费者作出醒目提示,或者隐藏该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规定建立当天到期食品消费提示制度的。
商场、超市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未将临近保质期食品在销售场所集中陈列出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者违反回收食品要求的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独立存放回收的临近保质期食品,或者未施加显著区分标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回收的临近保质期食品作为原材料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将回收的临近保质期食品以改换包装等其他形式销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食品回收或者退货记录要求的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未按规定建立和遵守食品回收或者退货记录制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法律责任)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对超过保质期食品实施实物退货的法律责任)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对超过保质期食品实施实物退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自行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规定的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未按规定时限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按规定建立和遵守销毁记录制度的,责令改正,并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设立集中销毁专用场地或者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或者视频监控设备的保存期限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委托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规定的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委托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未与有资质的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签订委托处理协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向受委托的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移交超过保质期食品,未按规定填写或者保存移交清单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超过保质期食品处理情况公示制度的法律责任)
大中型食品超市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未按规定建立超过保质期食品处理情况公示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名称解释)
本办法所称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本办法所称散装食品,是指无预包装的食品。
本办法所称大中型食品超市,是指综合经营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食品超市。
第四十一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广州市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
食品管理办法(草案)》的说明
《广州市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管理办法》是广州市2012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正式项目,由市工商局负责牵头起草,我办审核。在深入调研基础上,经多次征求相关行政部门、基层单位和经营企业的意见,召开专家、企业座谈会以及通过网络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经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广州市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本规章的必要性
超过保质期食品由于超过了食品的安全保质期限,可能产生大量有害物质或者致病菌超标,一旦食用容易引起急性食物中毒,甚至导致急性传染病或者致癌。近年来,超过保质期食品安全事件层出不穷,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有必要加强对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管理。例如,2011年,我市发生了甜心客销售回炉面包事件,近几年媒体还先后曝光了冠生园销售过期月饼、光明牛奶过期返厂加工再售等案例。市工商局12315申诉举报中心每年接到涉及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申诉举报案件超过数十宗。同时,加强对临近保质期食品的管理则是监管前移,减少和预防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产生的有效手段。但是,当前对临近保质期食品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监管面临法律依据不足的突出问题。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令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但对于什么食品属于超过保质期食品、应当如何预防和处置超过保质期食品却没有提及,由于缺乏具体的操作性规定和有效的监管手段,食品生产经营者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销售更改生产日期与保质期的食品、将超过保质期食品作为生产原料等违法行为仍时有发生,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在现有法律规范不能满足监管需要的情况下,我市迫切需要一部专门规范临近保质启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管理方面的立法,有效控制、减轻和消除过期、变质食品引起的社会危害。
二、草案的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
根据我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形势要求,通过对全市数十家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实地调查研究,我们明确了"企业落实责任,政府加强监管"的立法思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考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关于严禁在食品生产加工中使用回收食品作为生产原料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国务院文件和有关部委规章文件的规定,起草形成了草案。此外,我们在制定过程中,还借鉴了浙江、上海、西安等其他省市在临近保质期食品监管方面的立法经验。
草案共七章四十一条。第一章总则,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职责;第二章食品保质期的标注,主要规定了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标注要求及相关制度;第三章临近保质期食品的管理,主要规定了临近保质期食品的界定、退货或者回收要求、临近保质期食品和当天到期食品消费提示等管理制度;第四章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管理,包括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界定、处理期限、方式和要求,以及销毁记录等管理制度;第五章监督管理,明确了工商、质监等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管重点、监管信息公开、执法协作、举报奖励等制度;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三、草案涉及的几个重点问题
(一)关于本规章的适用范围和监管体制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监管分为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活动三大块,鉴于我市目前正在制定的《广州市餐饮垃圾管理办法》已将餐饮服务活动中产生的超过保质期食品纳入餐饮垃圾管理,草案第二条规定本规章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生产、流通环节的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管理,并在第三条相应规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别负责流通环节和生产环节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监管。此外,草案第五章规定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监管措施,例如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在日常巡查中对超过保质期食品的重点检查内容;第二十五条要求将食品生产经营者预防和处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相关情况记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日常监管信息公开制度,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超过保质期食品预防和处置活动的社会监督。
(二)关于临近保质期食品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界定
加强对临近保质期食品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管理是本规章的核心内容,首要的是对临近保质期食品和超过保质期食品进行界定。草案第十条在借鉴外地经验基础上,根据我市实际情况,明确了临近保质期食品的判断标准,特别是对保质期不足15天的食品作了进一步细化,对保质期不足2天的则不设临近保质期,避免食品一出厂即成为临近保质期食品的现象,更为合理和严谨。草案第十五条规定了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判定标准,,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有标示保质期(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标示)的,以所标示的保质期为标准;二是没有标示保质期的现场制售商品,以营业当天为标准。
(三)关于临近保质期食品和当天到期食品消费提示制度
2011年起,北京、上海、浙江、西安等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响应国家工商总局的要求,开始尝试推行临近保质期食品消费提示制度。草案在借鉴外地经验基础上,首次以政府规章的形式确立该制度(第十一条),并进一步要求建立当天到期食品消费提示制度(第十二条)。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和当天到期食品消费提示制度,一方面有助于规范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促进临近保质期食品的流通,减少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产生。为确保执行效果,本办法规定了市场上实力较强、管理较规范的商场、超市应当将临近保质期食品在销售场所集中陈列出售,有利于制度落实到位。
(四)关于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封存与销毁制度
目前的法律法规对流通环节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规定停留在禁止经营、退出市场、做好相关记录等方面,没有涉及销毁问题,法律依据的空白给了食品经营者较大的随意性,在处理超过保质期食品时,存在随意丢弃、转送他人、退货等情形,这为超过保质期食品改头换面回流生产经营环节提供了可能,实践中也发生了不少类似的案件,留下了一定的食品安全隐患。草案第十六条规定超过保质期食品不得以任何形式销售,必须分类清点、封存并登记造册,第十七条禁止超过保质期食品实施实物退货,目的是建立严格的管控措施,防止超过保质期食品流入非法生产经营者手中。草案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对于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做了详细规定,明确了销毁的时限,并规定了自行销毁和委托销毁的具体要求,以在流通环节彻底消灭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使用价值,使其不能再被非法生产经营者违法利用,同时避免不知情的消费者因误食超过保质期食品而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其它不必要的损失。
(五)关于超过保质期食品处理情况公示制度
草案第二十三条设立了超过保质期食品处理情况公示制度,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流向和处理情况与食品消费安全关系密切,但消费者往往难以了解相关信息,因此有必要建立公开、透明的信息公示制度,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消除消费者的顾虑。二是通过建立公开、透明的信息公示制度,促使食品经营者如实公示食品销毁信息,使售卖过期食品非法获利的失信经营者无处遁形,从而营造诚信、公平的商业竞争环境。三是通过强制公示超过保质期食品处理情况,消费者可以积极参与社会监督,而监管部门可以通过随机抽查原始档案的方式核查食品经营者所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对公示虚假信息者给予严厉处罚,两者结合,能够大大降低监管执法成本,增强执法效果。从管理实际出发,本条只对大中型食品超市作要求,在条件成熟时再在全市推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