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宗旨】 为了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提高食品安全水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是指在有形市场外从事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或在有形市场内从事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现制现售食品、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摊、点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 【主体责任】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自觉落实食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政府责任】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要切实发挥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职能,促进形成部门间的联动机制,研究解决监督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监管保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抽检、风险检测、监管执法装备配备等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工作需要在乡镇、街道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和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员。
第七条【各部门职责】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综合信息发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有形市场(商场、超市、专营店、集贸市场)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摊贩和有形市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以及“小饭桌”的监督管理。
财政、城建、教育、商务、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和宣传指导工作,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应及时报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按其规定实施监管。
对多种业态并存或监管职责不易分清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监管部门。
第八条【整治规范】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行整治规范;从财政、信贷、政策等方面予以支持;对区域化集中生产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通过股份合作、联合经营等方式,使其改进生产条件,逐步做大做强;创造条件使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严格限定流动食品摊贩从事加工经营区域。
第九条【舆论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违法的行为加强舆论监督。
第二章 食品生产加工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设立要求】 在商场、超市、专营店、集贸市场等有形市场外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经过质监部门备案、办理个体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在商场、超市、专营店、集贸市场等有形市场内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及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按照监管职责,分别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办理个体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品摊贩以及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应当经过备案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备案不得收费。
第十一条【教育培训】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守法经营意识和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健康要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
第十三条 【台帐记录】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根据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建立进货(原辅材料)查验、生产(销售)过程控制、不合格品(或过期食品)销毁等有关生产经营记录和管理台账。相关记录、票据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 【禁止性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食品;
(二)以地沟油、皮革角料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三)用违禁药物、有毒有害化学物质和非食用物质处理的食品;
(四)超标准、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物质生产加工的食品;
(五)以有毒有害的动植物和微生物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六)省人民政府为防疫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五条 【尊重民族的要求】 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法取得清真食品准许经营证和清真标牌。
第十六条 【对市场经营者的要求】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审查入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有关资质或营业执照,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督促其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相关制度;
(二)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市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三)定期对入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发布市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信息;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市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有形市场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十七条【设立要求】在商场、超市、自营店、集贸市场等有形市场外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向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申请,经审核备案后,办理个体工商登记,方可从事生产加工活动。
有形市场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生产加工条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场所场地】具有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生产、包装、贮存等固定场所;
(二)【卫生要求】生产场所、场地环境整洁,周围无污染源,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三)【设施 设备】生产加工设施、设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
(四)【工艺技术】具有确保食品安全的工艺技术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
(五)【管理制度】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规范。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申请材料】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产加工加工小作坊申请书;
(二)从业业主的身份证明及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三)生产加工固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
(四)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生产卫生条件现场核查】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及卫生条件等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办理有关食品生产加工加工小作坊备案手续。
获得备案登记的食品生产加工加工小作坊,每满1年前的1个月内应当向本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持续保持生产卫生必备条件和保证食品质量安全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二十一条【原料控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对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等,应当实施进货验收制度,索证索票,建立购进和使用台帐,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原辅材料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条【生产加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符合相关工艺规范的要求;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符合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使用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无毒无害,并定期清洗、消毒、保持清洁;生产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及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食品包装所使用容器和材料必须清洁、安全,并符合相应标准要求。
第二十三条【产品检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确保所生产的食品符合质量安全的要求,并建立出厂检验制度,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食品检验能力的单位对产品进行检验。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四条【销售管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对批量销售的食品,应当建立出厂食品销售台帐,如实记录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销售对象、销售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禁止性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高风险食品,高风险食品目录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我省食品风险评估结果确定。
第三节 食品摊贩和有形市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二十六条【设立要求】在商场、超市、专营店、集贸市场等有形市场内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经审核备案、办理个体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摊贩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摊贩和有形市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申请材料】食品零售摊贩申请领取《零售摊贩备案登记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零售摊贩备案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从业人员身体健康证明;
(三)流动区域范围说明书;
(四)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采购食品及销售控制】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证、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建立进货采购台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摊贩贮存、销售食品,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做好相关记录。销售散装食品,应当配备防蝇、防尘等保洁措施。
第二十九条 【现制现售食品控制】现制现售的食品摊贩,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不得使用;使用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无毒无害,并定期清洗、消毒、保持清洁;食品加工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及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第三十条【裸装食品控制】食品零售摊贩销售直接入口的裸装食品时,不得用手直接接触食用的食品;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包装材料包装食品。
第四节 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餐饮摊贩
第三十一条 【设立要求】设立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餐饮摊贩应当应向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经审核备案、办理个体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应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申请材料】餐饮摊贩申请领取《餐饮摊贩登记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名称预先核准书或者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餐饮摊贩备案申请书;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及从业人员身体健康证明;
(四)有固定经营场所的提供相适应的场所使用证明;
(五)应提供与餐饮服务相适应的卫生设施、工具清单和操作流程文件。
第三十三条【餐饮摊贩区别登记】餐饮摊贩在固定场所内设点提供餐饮服务,应当向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餐饮摊贩登记证》,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餐饮摊贩在街头或其他公共场所设摊提供流动餐饮服务,应当向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餐饮摊贩登记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第三十四条 【餐饮服务要求】餐饮摊贩从事餐饮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料采购及贮存控制】所使用的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等,应当实施进货验收制度,索证索票,建立购进和使用台帐,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不得使用。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
(二)【加工过程控制】应当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整洁,用于餐饮加工操作的工具、设备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清洁。操作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
(三)【食品销售要求】在加工过程中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应当将直接入口食品与食品原料或者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
(四)【就餐设施要求】提供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就餐设施、条件及安全卫生的餐具、饮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内容。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本部门食品加工生产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计划;按计划实施全面检查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数量不得少于获得核准和备案总数的20%;对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群众举报和上级交办的事项应当开展专项检查;应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发现食品安全隐患应及时纠正、制止。
第三十六条【监管责任】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工作的指导和管理;设区的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县级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履行核准、备案,监督检查等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七条【监管措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制定分类监督管理措施,采取行政指导、示范引导等方式,促使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提高执法监督管理效能。
第三十八条【监督检查】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帐薄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第三十九条【产品抽检】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时,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第四十条【部门协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区域性、普遍性的食品安全问题组织相关部门通过联合执法和专项检查等方式进行综合整治;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和配合,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违规情况应当建立健全移送通报制度;
第四十一条【档案记录】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监督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加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和整改指导。
第四十二条【社会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一定数量的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员。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员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食品安全督管理部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食品加工生产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有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立即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法设立责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登记备案或者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分工予以查处、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严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有下行为的,应责令停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食品;
(二)以地沟油、皮革角料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三)用违禁药物、有毒有害化学物质和非食用物质处理的食品;
(四)超标准、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物质生产加工的食品;
第四十五条【较严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有下行为的,应责令停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加工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卫生条件的;
(二)生产经营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高风险食品的;
(三)未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欺期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
第四十六条【较轻微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有下行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并遵守进货验收制度,索证索票和建立购进和使用台账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批发食品未建立并遵守销售台账的;
(三)对使用的容器、工具和设备未按规定定期清洗和消毒的;
(四)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欺期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未按规定记录的;
(五)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包装材料包装食品的;
(六)从业人员未定期取得健康证明的。
第四十七条【市场经营者违法行为责任】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监管人员违法行为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以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