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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乳品包括生乳和乳制品。
 
  生乳是指从符合中国有关要求的健康奶畜乳房中挤出的无任何成份改变的常乳。产犊后七天的初乳、应用抗生素期间和休药期间的乳汁、变质乳不得用作生乳。
 
  乳制品是指由乳(包括生乳、复原乳或者其他仅经过杀菌过程的液体乳)加工而成的食品。乳制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产品种类:巴氏杀菌乳、灭菌乳、调制乳、发酵乳、干酪及再制干酪、奶油、炼乳、乳粉、乳清粉和乳基婴幼儿配方食品等。其中,由生乳加工而成、加工工艺中无热处理杀菌过程的产品为生乳制品。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乳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乳品进口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内外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评估和审查,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对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进口乳品安全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回顾性审查。
 
  首次向中国出口生乳、生乳制品的国家(地区),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国家(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提供的兽医卫生和公共卫生的法律法规体系、组织机构、兽医服务体系、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残留监控体系、动物疫病的检测监控情况等资料进行评估。经评估风险在可接受范围内的,应当在双方签署检验检疫要求议定书后,允许其向中国出口。
 
  首次向中国出口生乳制品以外其他乳制品的国家(地区),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国家(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提供的乳制品原料来源、生产加工工艺、配料及添加剂使用情况等资料进行评估。经评估风险在可接受范围内的,允许其向中国出口。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制度,注册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进口乳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经出口国家(地区)官方批准设立,并符合出口国家(地区)法律法规相关要求。
 
  第八条 向中国出口的乳品,应当附有出口国家(地区)官方主管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乳品原料来自健康动物;
 
  (二)乳品经过加工处理不会传带动物疫病;
 
  (三)乳品生产企业处于所在地官方机构的监管之下;
 
  (四)乳品经检验可供人类食用;
 
  (五)乳品符合中国食品国家标准。
 
  证书应当有出证机构印章或者授权人签字,目的地应当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书样本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确认,并在国家质检总局官方网站予以公布。
 
  第九条 需要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进口乳品,应当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后,方可进口。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需要调整并公布需要检疫审批的乳品种类。
 
  第十条 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申请备案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按照备案要求提供备案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备案信息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对外发布。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乳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收货人应当事先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制准确完备的收货人备案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等的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三)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四)拟经营的乳品种类、存放地点;
 
  (五)自理报检的,应当提供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六)进口婴幼儿配方食品及专供其他特定人群的乳品或者原料的企业,应当提供经销商或者境内原料使用企业的联络人及其联系方式;
 
  (七)国家质检总局规定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 进口乳品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一)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凭证;
 
  (二)相关批准文件;
 
  (三)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出口国家(地区)官方主管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
 
  (四)进口需要检疫审批的乳品,提交进境动植检疫许可证;
 
  (五)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提供卫生部的进口许可证明文件;
 
  (六)涉及有保健功能的,提供有关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明文件;
 
  (七)首次进口婴幼儿配方食品及专供其他特定人群的乳品,提供允许在生产国(地区)销售的官方证明。
 
  第十三条 进口乳品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用于制造婴幼儿配方食品的半成品及专供其他特定人群的乳品半成品的感官要求、原料要求及安全卫生指标,应当符合其加工成品所对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
 
  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应当符合卫生部进口许可证明文件中的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 进口乳品的包装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不得将乳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第十五条 进口预包装乳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预包装乳品标签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验。
 
  第十六条 进口乳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通过单证审核、现场查验、感观检验、实验室检验等方式对进口乳品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 进口乳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乳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应当列明产品名称、品牌、出口国(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等信息。
 
  第十九条 进口乳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收货人办理退运手续。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乳品销毁或退运前,进口乳品收货人应当将不合格乳品自行封存,单独存放于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擅自调离。
 
  第二十条 进口乳品收货人应当建立乳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口乳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单编号、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收货人的进口和销售记录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进口乳品原料全部用于加工后复出口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按照出口目的国家(地区)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实施检验,并在出具的合格证单上注明“仅用于出口加工使用”。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进口乳品收货人信誉记录。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乳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乳品收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三章  乳品出口
 
  第二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乳品的生产企业实施备案制度,备案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出口乳品应当来自备案的出口乳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四条 出口生乳的奶畜养殖场应当获得检验检疫机构备案。检验检疫机构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备案养殖场进行动物疫病、农兽药残留、环境污染物及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监测。
 
  第二十五条 出口生乳奶畜养殖不得使用我国及进口国家(地区)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禁止出口奶畜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产的生乳。
 
  第二十六条 出口生乳奶畜养殖场应当建立奶畜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奶畜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奶畜发病、死亡和不合格生乳的处理情况;
 
  (五)生乳生产、贮存、检验、销售情况。
 
  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七条 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良好生产规范。国家鼓励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HACCP)。出口婴幼儿乳粉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HACCP质量安全控制体系。
 
  第二十八条 出口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原料、食品添加剂、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如实记录其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
 
  (二)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三)建立出厂检验制度,对出厂的乳品逐批检验,并保存检验报告,留取样品;
 
  (四)建立乳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乳品检验合格证和质量安全状况,如实记录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保质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九条 出口乳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乳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同时还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第三十条 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口乳品加工用原辅料及成品进行检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一条 出口乳品的包装和运输方式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对装运出口易变质、需要冷冻(冷藏)乳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对运输工具和装载容器进行清洗消毒并做好记录,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三十二条 出口乳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报检规定,向出口乳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出口乳品的风险状况、生产企业的安全卫生质量管理水平、产品安全卫生质量记录、既往出口情况、进口国家(地区)要求等,制定出口乳品抽检方案,依照下列要求对出口乳品实施检验:
 
  (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进口国家(地区)法律法规要求;
 
  (四)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五)我国其他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出口乳品经检验检疫符合相关要求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并根据进口方需要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出具《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不得出口。
 
  第三十五条 出口乳品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境货物换证查验的相关规定,检查货证是否相符。查验合格的,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查验不合格的,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不准出口。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与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及时通报出口乳品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的卫生安全问题,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三十六条 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追溯制度,建立相关档案,保证追溯有效性。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七条 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样品保管的条件、时间应当适合产品本身的特性,数重量应当满足检验要求。
 
  第三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乳品时,可以将其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四章  风险预警
 
  第三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进出口乳品安全信息收集网络,收集和整理主动监测、执法监管、实验室检验、境外通报、国内机构组织通报、媒体网络报道、投诉举报以及相关部门转办等乳品安全信息。
 
  第四十条 进出口乳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风险信息报告制度,制定乳品安全风险信息应急方案,并配备应急联络员;设立专职的风险信息报告员,对已发现的进出口乳品召回和处理情况等风险信息及时报告检验检疫机构。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经核准、整理的进出口乳品安全信息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进出口乳品安全风险信息的级别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出口乳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风险预警和控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国家(地区)发生可能影响乳品安全的动物疫病或者其他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对进口乳品采取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风险预警和控制措施。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依据疫情变化、食品安全事件处置情况、出口国家(地区)官方和乳品生产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经评估后调整风险预警和控制措施。
 
  第四十四条 进出口乳品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发布公告解除其发布的风险预警和控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 进口乳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进口乳品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进口乳品收货人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批发、销售者停止批发、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乳品情况记录。
 
  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核查,根据进口乳品影响范围按照规定上报。
 
  进口乳品收货人不主动实施召回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措施以及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四十六条 发现出口的乳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四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四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采取的控制措施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并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进出口乳品安全信息及采取的控制措施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进口乳品经检验检疫不符合食品国家安全标准,擅自销售、使用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相关备案资格。
 
  第五十条 出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遵守食品安全法规定出口乳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相关备案资格:
 
  (一)未报检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擅自出口的;
 
  (二)出口乳品经检验不合格,擅自出口的;
 
  (三)擅自调换经检验检疫机构监督、抽检并已出具检验检疫证明的出口乳品的;
 
  (四)出口乳品来自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出口乳品生产企业的。
 
  第五十一条 出口商有本办法第五十条所列情形以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乳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进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未建立并遵守乳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取消相关备案资格:
 
  (一)未建立乳品进口、销售记录制度的;
 
  (二) 进口、销售记录制度不全面、不真实的;
 
  (三) 进口、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足二年;
 
  (四)记录发生涂改、损毁、灭失或者有其他情形无法反映真实情况的;
 
  (五)伪造、变造进口、销售记录的。
 
  第五十三条 进口商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以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乳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口乳品收货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检验检疫机构要求处置不合格乳品的;
 
  (二)进口乳品收货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不合格进口乳品销毁或退运前,未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封存并单独存放的;
 
  (三)进口乳品收货人将不合格进口乳品擅自调离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的;
 
  (四)出口生乳的奶畜养殖场奶畜养殖过程中违规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的;
 
  (五)出口生乳的奶畜养殖场相关记录不真实或者保存期少于3年的;
 
  (六)出口乳品生产企业没有建立追溯制度或无法保证追溯制度有效性的;
 
  (七)出口乳品生产企业未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或保存的样品与实际不符的;
 
  (八)出口乳品企业违反本办法包装相关规定的。
 
  第五十五条 进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机构及检验检疫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进出口乳品收发货人对检验检疫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五十七条 以快件、邮寄或者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口的乳品以及饲料用乳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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