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促进经营者加强成本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政府制定价格的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以下简称定价成本监审)是指依法具有定价权的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定价机关)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有关生产经营成本的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本条例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全国或者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或者提供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同种商品和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而发生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
第四条 定价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商品,以中央和地方定价成本监审目录为依据。
中央定价目录内的商品全部列入中央定价成本监审目录。地方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列入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未经定价成本监审的,不得调整价格。
第六条 定价成本监审工作根据不同情况,由下列机关组织实施:(一)定价机关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由该定价机关组织实施;(二)定价机关是两个以上部门的,由牵头部门会同其他部门组织实施;(三)定价机关是市、县人民政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前款负责定价成本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简称为定价成本监审机关),可以聘请相关专家承担定价成本监审具体工作。
第二章 定价成本监审的原则和内容
第七条 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核定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机关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手续齐全的原始凭证及账册等资料为基础。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商品生产经营过程相关,并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三)合理性原则。定价成本监审应当考虑一定时期生产要素的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承受能力;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八条 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重点审核以下费用: (一)原材料费;(二)燃料和动力费;(三)职工薪酬;(四)固定资产折旧;(五)固定资产修理费;(六)销售费用;(七)管理费用;(八)财务费用。
第九条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定价成本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确定:(一)原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按照行业技术标准、合理的消耗量和市场价格确定;(二)职工薪酬参照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平均水平确定;(三)固定资产折旧按照合理的规模、年限平均法和设计使用年限确定;(四)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参照通常修程和合理费用标准确定;(五)销售费用与管理费用中的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固定资产修理费用按照本条第二、三、四项确定,其他费用按照行业先进水平确定;(六)财务费用按照必要、从低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一)法律、行政法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不得计入生产经营成本的支出;(二)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费用,但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相关成本费用除外;(三)与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四)生产经营支出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政府无偿投入及政府补贴、其他政府优惠政策给予补偿、社会无偿捐助的相冲减的费用;(五)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上交的费用,向附属单位支付的补助支出;(六)各类捐赠、赞助、罚款、违约金等支出。
第十一条 定价成本监审机关开展定价成本监审,应当对每一个经营者相关商品的成本进行监审。同种商品经营者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三个以上有代表性的经营者进行成本监审。定价成本应当在被监审的经营者生产经营成本的基础上,汇总计算所有被监审经营者的平均成本,再根据相关规定对平均成本进行审核后确定。
第十二条 列入中央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定价成本的具体核定办法由定价机关规定,其中定价机关是两个以上部门的,由牵头部门会同其他部门规定。列入地方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定价成本的具体核定办法,可以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作出全国统一规定;没有全国统一规定的,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 定价成本监审程序
第十三条 定价成本监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定价成本监审之前向有关经营者送达定价成本监审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下列资料:(一)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格式和要求填报的定价成本监审报表;(二)近三年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机关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商品生产经营不足三年的,经营者应当提供实际生产经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三)主要成本项目的核算办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定额依据说明;(四)定价成本监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定价成本监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定价成本监审工作人员有权根据工作需要查阅经营者有关资料、对经营场所等进行实地调查、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实地调查时,定价成本监审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五条 定价成本监审机关应当根据定价成本监审结果,制作定价成本监审结论书。定价成本监审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定价成本监审项目、依据、程序、主要内容;(二)对经营者成本调整情况及理由;(三)经营者定价成本核定表;(四)定价成本监审结论。
第十六条 定价成本监审结论书应当由定价机关在制定价格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定价成本监审机关及其监审工作人员应当为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将定价成本监审工作中获得的有关资料用于政府制定价格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配合定价成本监审机关的定价成本监审工作,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列入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未经定价成本监审制定价格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定价成本监审机关实施定价成本监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上级定价成本监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定价成本监审工作人员在定价成本监审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拒绝提供成本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实施定价成本监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