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1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商 务 部 部 长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2016年1月26日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管理,维护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市场秩序,保护进出口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机构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是指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国内外检验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
第四条 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方可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许可,方可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和许可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不得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五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以第三方的身份独立、公正地从事业务范围内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实施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受理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许可申请。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对接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内容予以公开。
第二章 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设立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或者投资一方应当是以第三方身份,依法在国内专门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二)具有与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技术资源;具有固定的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和相应规模;
(三)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文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的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四)检测条件、技术能力材料;
(五)质量管理文件;
(六)以第三方身份依法在国内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证明;
(七)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直属检验检疫局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经审核许可的签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质检总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提交的材料组织进行专家评审,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审核,专家评审及现场审核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章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设立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外方投资者应当是在所在国独立注册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合法机构或者自然人;
(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中方投资者或投资一方应当是以第三方身份,在我国国内专门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三)具有与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技术资源,具有固定的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
(四)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机构名称预先核准。
第十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文件;
(三)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大型企业的国务院主管部门同意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意见;
(四)董事会成员名单及任命书;
(五)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项目建议书;
(六)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同意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人凭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文件及相关资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文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检测条件、技术能力材料;
(五)质量管理文件;
(六)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七)投资各方在所在国提供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证明;
(八)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经审核许可的签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质检总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提交的材料组织进行专家评审,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审核,专家评审及现场审核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发生合并、分立或转让股权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换发资格证书;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破产、解散和关闭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办理注销资格证书手续。
第二十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按照设立程序办理。
外国检验鉴定机构和境内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办事机构,一律不得在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二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必要时,可会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机构的设立、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
(二)业务经营状况;
(三)检测条件和技术能力;
(四)管理和内部控制;
(五)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业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6年。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换发证书。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每年5月30日前如实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供上一年度的业务报告、财务报告、年审报告等资料。报送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第二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在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文件的建立及执行情况、检验鉴定工作质量实施检查;可以对其检验鉴定的商品实施抽查检验;可以查阅和复制当事人有关资料,被检查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必须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检验鉴定结果应当真实、客观、公正。对经举报、投诉或者其他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检验检疫部门可以进行调查,并可以对其检验鉴定结果进行复查。
第二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部门人员对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及监督管理职责时知悉的商业及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人员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二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建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超出其业务范围,或者有下列违反有关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行为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检验鉴定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吊销行政许可:
(一)提供虚假的有关年度文件和资料的;
(二)出具虚假的检验结果和证明或者提供的报告有重大失误的;
(三)机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的;
(四)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常驻代表机构、办事机构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
(六)以合作、委托、转让等方式将其空白检验鉴定证书或者报告交由其他检验鉴定机构使用以及将相关业务交由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承担的;
(七)其他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地区投资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参照本办法对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3年9月4日公布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