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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案e审丨预包装食品≠有包装食品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12-23  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微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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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林某在网购海参时,因认为所购海参为预包装食品,且包装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将销售店铺投诉至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经查证认为,该店铺所售海参属于散装食品,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予以结案。林某不服该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答复,将某区市监局诉至法院。
  有包装的食品就属于预包装食品吗?
 
  当您在网购食品时,哪些属于散装食品?哪些属于预包装食品?您分得清吗?
 
  林某在网购海参时,因认为所购海参为预包装食品,且包装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将销售店铺投诉至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经查证认为,该店铺所售海参属于散装食品,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予以结案。林某不服该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答复,将某区市监局诉至法院。
 
  林某诉称,2019年9月,其向某区市监局投诉举报称其在网购平台的某旗舰店购买了即食海参,收货后发现这些海参均属于定量预包装食品,无生产许可证、产品标准号、营养成分表等信息,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请求依法进行查处。后经某区市监局调查后认定举报违法事实不成立,予以结案。
 
  林某不服,认为涉案即食海参应认定为预包装食品,而非散装食品,且某区市监局办案程序违法,未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林某请求撤销某区市监局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
 
  某区市监局辩称,针对林某的投诉举报事项,某区市监局具有法定职权,投诉举报办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该店铺所售海参是否属于预包装食品呢?
 
  法院经审理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某区市监局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违法行为,具有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2.1“预包装食品”规定,“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在认定食品是否属于预包装食品时,不能仅仅从食品包装后最终呈现的状态来认定,更应该从食品的生产主体是否具备食品生产加工资质,生产途径是否要求即时加工制作、销售以及保质期限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预包装食品不能等同于有包装食品,其核心意义强调食品起始状态和生产加工条件,而非最终状态。
 
  在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中,预包装食品特指具备食品生产加工资质的主体所生产出来的带有包装的产品,明确排除了四类食品,即现制现售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以及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销售的食品。本案中,某旗舰店从案外某公司进货,根据购买者要求的数量将大包来货进行散装销售,可以认定其销售的是散装海参。故本案中涉案即食海参是散装食品而不是预包装食品。《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可见,涉案即食海参外包装未标识生产许可证、产品标准号、营养成分表信息并不违反《食品安全法》关于散装食品的规定。
 
  此外,某区市监局对某旗舰店进行了现场调查并进行询问工作,最终以无法确认某旗舰店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不清为由决定结案,并作出书面答复送达林某,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并无不当。
 
  判决结果
 
  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郭晟
 
  食品安全事关重大,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违法行为,负有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责。在消费者已习惯通过网络购买食品的当下,如何准确界定预包装食品与散装食品的内涵和界限,对于依法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案判决通过准确分析相关法律规定,对在线销售的食品如何区分预包装食品与散装食品进行了详细说明,对于辅助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一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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