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改了第六条制定范围,明确了不属于地方标准制定范畴的内容;完善了第七条的制定要求。
地方标准制定范围包括农业(含种植业、畜牧业、林业、渔业等)、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地理标志产品标准。
下列内容不纳入地方标准制定范围:
(一)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地方标准制定范围的;
(二)一般性工业产品及检验检测方法标准;
(三)有机、绿色农产品标准;
(四)尚未在相应范围内进行实践验证和应用推广的技术要求;
(五)属于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机构职能的内容;
(六)部门内部工作、管理标准;
(七)其他不适宜的情况。
地方标准制定的基本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二)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三)与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协调配套,避免交叉重复;
(四)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技成果,规范社会治理,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
(五)符合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求,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切实可行;
(六)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七)涉及的专利应当是实施该标准必不可少的专利;
(八)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和其他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
二、第二十八条优化了过渡期,由3个月缩减为1个月。
三、第三十二条增加了标准实施信息反馈的渠道、实施评估的内容。
四、地方标准的复审,修订了复审情形的描述。
复审周期不超过5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复审,形成复审建议:
(一)地方标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地方标准所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地方标准所涉及的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应当及时复审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