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经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
处罚: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加工食品所使用的原料、食品添加剂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规定和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二)建立进货记录台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台账保留期限不少于两年;
(三)建立食品生产加工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生产加工中原辅料投放数量、生产日期,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量、使用人等内容。记录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四)生产带有简易包装的食品应当附带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的标签;
(五)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保持个人卫生;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食品添加剂存放在单独的设施中;
(八)生产加工区域与生活区域分离,生、熟食品加工用具、容器分开使用;
(九)保持运输食品的车辆和装卸食品的设备、容器清洁卫生,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处罚: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严禁食品小作坊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回收食品或者超过保质期食品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二)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感官性状异常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三)使用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未经检验、检疫的禽、畜、兽、水产等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生产加工食品;
(四)使用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学品、洗涤剂清洗处理的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五)使用被污染的包装材料、容器、工具生产加工食品;
(六)使用含有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毒素、污染物质以及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加工食品;
(七)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
(八)生产加工掺假、掺杂的食品。
处罚: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生产的原料,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十九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有防雨、防尘、防虫、防蝇、防鼠、防污染等设施以及密闭的废弃物容器;
(二)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分开存放,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无毒、无害、清洁卫生;
(五)销售食品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
(六)购进食品的票据凭证保留期限不少于一年。
处罚: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现做现售、提供餐饮服务的摊贩在食品经营中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制作食品和售货的亭、棚、车、台等设施;
(二)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符合食品卫生条件;
(三)使用的餐具做到彻底清洗、消毒;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在食品经营现场存放;
(五)食品经营人员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保持个人卫生。
处罚: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严禁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
(一)制作、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二)现场制作冷荤食品;
(三)使用天然含有有毒成分的植物、动物制作食品;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制作食品;
(五)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制作食品。
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从业人员和食品摊贩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被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食品小作坊,其经营者两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经营者,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本行政区域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四十一条 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二)隐瞒、谎报、迟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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