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释义】
一、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进口国的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这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目的是保障进口国的食品安全。因此,从国外进口到我国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我国台湾地区进口到我国内地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必须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如果我国还没有制定该产品的国家安全标准,也不是不准进口,这个问题将在下一条中论述。
二、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
(一)关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国家质检总局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1999年,国务院批准了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拟定的《全国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组建方案》。将国务院有关部门原设置在各地的出入境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合并,组建为设置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分为直属局和分支局,是负责所辖区域出入境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行政执法单位;实行垂直管理的体制,即直属局由2001年成立的国家质检总局直接领导,分支局隶属于所在区域的直属局。
(二)关于对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凡是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必须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我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只有经检验合格,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才能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允许该食品进口到我国境内,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放行。
所谓“检验合格”,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5条、第6条规定,列入目录的进口商品,必须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列入目录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必须实施的进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根据以上规定,对于进口到我国境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而言,虽然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但并不能保证每件产品都是安全的,只是证明对该件产品的同批次产品进行了抽检并检验合格。
三、关于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本次修改食品安全法新增加了一款规定,即“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增加此款的目的是进一步保障我国的食品安全,保障我国消费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关于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随附的合格证明材料,是指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境外出口商根据出口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标准,自行或委托出口国家(地区)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口到我国境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后,所出具的合格证明材料。该合格证明材料至少能够证明进口到我国境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符合出口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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