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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体饮料超范围使用富硒酵母,罚款42641666元
日期:2023-08-11 来源: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 阅读:658 手机看
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公告
京丰市监罚送告〔 2022〕10 号
北京美澳嘉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本局于 2022 年 9 月 28 日依法对你单位作出 《行政处罚告知书》(京丰市监罚告〔2022〕261605号),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局决定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内容是经查,你单位委托北京东方协和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纽娃复合营养素(生产日期:20180726)和纽娃复合蛋白(生产日期:20171215),都是固体饮料(食品分类号:14.06),不是含乳饮料(食品分类号:14.03.01)。其中原料之一富硒酵母由你单位负责购进和提供,被委托生产商在生产过程中根据你单位负责提供的产品配方(其中含富硒酵母)和生产工艺实际使用了富硒酵母,而富硒酵母是食品营养强化剂,即是食品添加剂。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规定,硒在食品中的使用范围有调制乳粉、大米及其制品、小麦粉及其制品、杂粮粉及其制品、面包、饼干及含乳饮料,不包括固体饮料。
上述纽娃复合营养素包装标签标示的执行标准Q/FTMAJ0001-2018、以及纽娃复合蛋白包装标签标示的执行标准Q/FTMAJ0001-2015中原料之一都是酵母,而你单位实际委托生产上述纽娃复合营养素和纽娃复合蛋白时使用的都是富硒酵母。
上述纽娃复合营养素和纽娃复合蛋白在生产中均使用了可可粉、白砂糖、安塞蜜、黄原胶、阿拉伯胶、燕麦香精和巧克力香精7种原料,但包装标签的配料表中均没有标示上述7种原料。
2018年7月26日,你单位生产上述纽娃复合营养素5464 瓶,其中由被委托生产商北京东方协和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留样8瓶,出库给你单位5456瓶;你单位自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8月12日,以320元/瓶至512元/瓶不等 的售价共销售4620瓶,销售金额为2028092.20元,另免费 赠送给朋友5瓶,库存691瓶未售出,后又召回140瓶;免 费赠送朋友、未售出和召回的上述纽娃复合营养素定价均为 320元/瓶。2017年12月15日,你单位生产上述纽娃复合蛋白5454瓶,其中由被委托生产商北京东方协和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留样5瓶,出库给你单位5449瓶;你单位自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2月27日,以247 .4元/瓶至512元/瓶不等的售价共销售5445瓶,销售金额为1967564.80元, 剩余的4瓶免费赠送给朋友,召回0瓶,库存0瓶;免费赠 送朋友的上述纽娃复合蛋白定价为247.4元/瓶。你单位对北京东方协和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留样的上述纽娃复合营养素8瓶和上述纽娃复合蛋白5瓶未支付加工费,也无所有权。综上,你单位违法生产上述纽娃复合营养素和纽娃复合 蛋白的货值金额为4264166.6元;获违法所得为3995657元; 最终库存上述纽娃复合营养素为831瓶,库存上述纽娃复合蛋白为0瓶;无专用的工具、设备。
你单位采购上述纽娃复合营养素和纽娃复合蛋白的原料时,未如实记录食品原料的规格、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 保质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你单位销售上述纽娃复合营养素和纽娃复合蛋白时,未如实记录食品的保质期和购货者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你单位生产超范围使用富硒酵母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 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鉴于你单位积极对涉案食品采取召回措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拟对你单位减轻处罚,不再吊销许可证;同时就罚款部分,拟从轻处罚,拟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3995657元;2.没收违法生产的纽娃复合营养素(生产日期:20180726)831瓶;3.罚款42641666元。
你单位生产的上述食品,包装标签明示的标准中原料之一为酵母,而实际使用了富硒酵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 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局拟不再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你单位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未完整标明配料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生产标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的行 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土九条的规定,本局拟不再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你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 定,属于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拟对你单位进行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你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 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拟对你单位进行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综上,拟对你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3995657元;3.没收违法生产的纽娃复合营养素(生产日期:20180726)831瓶;4.罚款42641666元。
请你单位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局领取《行政处罚告知书》(京丰市监罚告〔2022〕261605号),逾期不领取即视为送达。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你(单位)有权 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 刘青军、李炜 联系电话: 63328821
联系地址: 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东街乙360号2号楼2316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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