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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Master]伴坛终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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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用香料香精作为复配食品添加剂原料的合规性探讨
最近几年在我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工作中,有部分企业在申报复配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时,使用食品用香料或者食品用香精作为复配食品添加剂的原料参与配方组成,被我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GB26687-2011)的理由拒绝受理。对此有企业提出疑义,主要是认为:食品用香料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之一,作为原料参与复配食品添加剂配方的组成符合复配食品添加剂的定义,即“为了改善食品品质、便于食品加工,将两种或两种以上单一品种的食品添加剂,添加或不添加辅料,经物理方法混匀而成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用香精也属于食品添加剂范畴,作为复配食品添加剂的组分之一也符合复配食品添加剂的定义。这两种看法看似有理,实则极度片面,并不正确。
为什么生产许可审批部门拒绝受理使用食品用香料或者食品用香精作为原料参与配方组成的复配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呢?理由主要如下:
一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用香精》(GB30616-2020)对食品用香精的定义为:由食品用香料与食品用香精辅料组成的用来起香味作用的浓缩调配混合物(只产生咸味、甜味或酸味配制品除外,也不包括增味剂)。食品用香精可以含有或不含食品用香精辅料。该标准中对食品用香精辅料的定义为:为发挥食品用香精作用和(或)提高其稳定性所必需的任何基础物质(例如抗氧化剂、防腐剂、稀释剂、溶剂等)。按上述定义,食品用香料与GB30616-2020附录B《食品用香精中允许使用的辅料名单》中的食品添加剂混合属于食品用香精,应申请食品用香精类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食品用香精[液体、乳化、浆(膏)状、粉末(拌和、胶囊)]),且所加的食品添加剂(增味剂、酸度调节剂除外)在最终加香产品中无功能,而复配食品添加剂中的单一品种食品添加剂在终端食品中都具有相应功能。
二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GB26687-2011)4.1.5规定:复配食品添加剂在生产过程中不应发生化学反应,不应产生新的化合物。很多食品用香料含有醇类、酯类等溶剂,若食品用香料参与复配食品添加剂配方构成,其混合物很难界定是否产生化学反应和生成新的化合物,从这个角度来说,食品用香料也不宜作为复配食品添加剂的原料。
三是对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附录B中,既是用于配制食品用香精的食品用香料品种,又具有其他食品添加剂功能的食品用香料,如果在食品中发挥其他食品添加剂功能的,可以作为复配食品添加剂的原料,但应符合GB2760的规定。
四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GB26687-2011)规定了复配食品添加剂的定义:为了改善食品品质、便于食品加工,将两种或两种以上单一品种的食品添加剂,添加或不添加辅料,经物理方法混匀而成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用香精是混合物,不属于单一品种的食品添加剂,所以按照复配食品添加剂的定义,食品用香精不能参与复配食品添加剂配方构成。
五是若允许食品用香料、食品用香精参与复配食品添加剂配方构成,将造成该类产品属性归类的混乱。而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标识通则》(GB29924-2013)中,复配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用香精的标识规定并不一样,归类的混乱将造成该类产品标识标注方法的混乱,导致无法监管,也势必造成我国复配食品添加剂、香精香料及食品行业在使用相关产品时产生整体混乱。
在《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食品用香料和食品用香精能否作为复配食品添加剂组分的复函》(苏卫食品〔2015〕4号)中指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GB26687-2011)明确“本标准适用于除食品用香精和胶基糖果基础剂以外的所有复配食品添加剂”。以食品用香精作为配方的产品,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GB26687-2011)。这份复函也对我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审批部门的做法做出了明确支持。
综上所述,我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审批部门在复配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工作中不受理含有食品用香料、食品用香精的复配食品添加剂配方(除第三条理由中的情况外)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作者: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彭弘雷 文章内容引用来源于:江苏省食品生产安全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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