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与控制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制定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的生产、经营、采购、储存、分发和使用的管理。
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采购的或者经政府分发获得的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只限自用,不得转手销售。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评估制度。
免疫密度和免疫雷竞技百科 未达到本省规定要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落实防疫主体责任。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全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确定建设范围和实施区域化管理的病种。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规模化养殖,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对重点动物疫病净化费用给予补助。
种用、乳用动物养殖场应当建立动物疫病净化制度,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开展重点动物疫病净化工作。
第十五条种用、乳用动物禁止实施布鲁氏菌病免疫。动物实施布鲁氏菌病免疫的,不得作为种畜使用,所产生鲜乳不得作为液态奶生产原料。
第十六条活禽交易场所(交易点)应当建立健全清洗、消毒、休市制度,按照国家有关活禽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对交易场所(交易点)进行每日清洗、每周消毒,并根据疫情防控需要进行休市。
活畜交易场所(交易点)依照执行。
第十七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应急处理措施,迅速扑灭疫情,并做好肉食品供应、动物和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社会治安维护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要求,落实无害化处理场地,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八条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动物防疫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的规定。
第十九条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设区的市应当制定散养畜禽管理制度,建立散养畜禽数字化登记管理系统,做好本辖区散养畜禽防疫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并公布动物狂犬病免疫点,加强监督管理。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弃养。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防止疫病传播。
设区的市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犬只管理办法,确定登记、管理部门,建立数字化登记管理系统,做好本辖区犬只防疫管理工作。
第三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二条承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责的机构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聘用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技术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三条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的单位、个人或者承运人应当按照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填写的目的地运输,中途不得销售、更换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二十四条从省外调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通过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电子出证平台或者省动物防疫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登记。
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应急期间,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跨县(市、区)调入与该类动物疫病传播相关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应当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通过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电子出证平台或者省动物防疫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登记。
从省外调入畜禽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应急期间跨县(市、区)调入与该类动物疫病传播相关动物用于饲养的,应当在到达目的地后二十四小时内,通过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电子出证平台或者省动物防疫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方式,向调入地县(市、区)承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责的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通过道路运输进入本省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进入,并主动接受指定通道检查站的监督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指定通道检查站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监督执法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经费。
第二十六条从事动物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包括动物产地、饲养者、检疫证明编号、购销日期和数量等事项的档案,确保动物信息可追溯。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指定通道制度,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在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或者高速收费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临时性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具体时间,由省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情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八条屠宰厂(场、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动物进厂(场、点)检查登记制度,经查证验物合格的,方可进厂(场、点),进厂(场、点)动物按照种类、产地等分类送入待宰圈,不同货主、不同批次的动物不得混群;
(二)提供动物检疫申报点专用场所,配置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设备;
(三)回收畜禽标识并交承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责的机构处置;
(四)每日对屠宰车间和待宰栏进行清洗、消毒;
(五)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六)禁止将厂(场、点)内待宰的动物外运出厂(场、点);
(七)建立动物进入、动物产品运出、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以及消毒等记录台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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