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Mac_OS_X 于 2020-5-3 13:39 编辑
关于《关于加强食品委托生产管理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食品安全标准,并结合食品行业实际,现对《关于加强食品委托生产管理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关于食品委托生产行为界定 ㈠关于委托生产出口食品 ⒈修改建议 建议增加:“本规定中的‘食品委托生产’不包括委托生产仅用于出口的食品的生产经营行为”。 ⒉理由依据 根据海关总署“中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系统”,截至2020年04月30日,我省现持有有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的企业达4026家。且普遍存在接受委托生产仅用于出口的食品的行为;其中既有接受境外企业委托,也有接受境内企业(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委托,还有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间相互委托等情况。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等的规定,前述仅用于出口的食品应“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故不应包含在本规定的范围内。 二、关于委托生产合同要求 ㈠关于合同有效性 ⒈修改建议 建议增加:“如委托生产合同/协议涉及的食品安全有关法律法规与标准发生变化,则委托方和受托方应及时签订补充合同/协议,确保委托生产合同/协议及委托生产食品符合现行有效法律法规与标准的规定”。 ⒉理由依据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及《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在委托生产合同/协议有效期内所涉及的食品安全有关法律法规与标准可能发生修订等变化。故建议增加上述条款。 ㈡关于合同的留存 ⒈修改建议 建议增加:“委托生产合同/协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最后一批委托生产食品的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最后一批委托生产食品的生产日期后二年”。 ⒉理由依据 委托生产合同/协议是食品委托生产行为的关键凭证,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建议增加上述条款。 三、关于委托生产食品标签标识要求 ㈠关于名称与地址 ⒈修改建议 建议将:“应当同时标注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修改为:“应当标注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和地址”。 ⒉理由依据 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6项,及《关于<关于请予明确在食品委托生产中如何确定生产者的函>的复函》(食药监食监三便函〔2017〕135号)等的规定,可同时标注委托方与受托方的有关信息,也可只标注委托方的。 四、关于委托生产食品执行标准要求 ㈠关于企业标准 ⒈修改建议 建议将:“也可以执行委托方制定备案的企业标准,但委托方在备案的企业标准中必须注明受托方的名称及地址”,修改为:“也可以执行委托方的企业标准,但委托方在企业标准中必须注明受托方的名称及地址”,并增加:“企业标准应备案和(或)公开”。 ⒉理由依据 依据《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关于规范和改进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工作的通知》(鲁卫食品字〔2019〕1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食品生产执行标准问题的答复意见》(国市监食生函〔2019〕38号)等的规定,只有“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才能备案;但无论是否备案,企业标准均应公开,才能“作为食品生产者组织生产和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