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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 第721号)(三楼有汇总资料和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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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0-31 17:3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 倒序浏览 | 阅读模式 | 阅读模式 | 发表于:山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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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00014349/2019-00119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
发文机关:国务院
成文日期:2019年10月11日
标  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发文字号:国令第721号
发布日期:2019年10月31日
主 题 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9年10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2009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订 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
第三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开展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内容,普及食品安全科学常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机制,汇总、分析风险监测数据,研判食品安全风险,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还应当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七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经进一步调查确认有必要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应当及时通知。
接到通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进行自查,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并报告相关情况。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需要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进行安全性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提出安全性评估建议。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第九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机制,明确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的内容、程序和要求。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依法废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在其网站上公布废止情况。
第十二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不属于地方特色食品,不得对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标准公布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实施日期之前实施并公开提前实施情况。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制定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的,应当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为5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新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目录以及所适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对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明确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基本要求,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信息化手段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婴幼儿配方食品等针对特定人群的食品以及其他食品安全风险较高或者销售量大的食品的追溯体系建设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食品销售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本企业的食品安全责任制,加强供货者管理、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食品安全自查等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掌握与其岗位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随机监督抽查考核。考核指南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第二十三条 对食品进行辐照加工,应当遵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对辐照加工食品进行检验和标注。
第二十四条 贮存、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运输食品。受托方应当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管理。
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如实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运输结束后2年。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清洗消毒服务的,应当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6个月。
第二十七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建立餐具饮具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餐具饮具的数量、消毒日期和批号、使用期限、出厂日期以及委托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出厂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6个月。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和批号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定期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
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集中用餐单位应当督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承担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食品安全法所称回收食品,是指已经售出,因违反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超过保质期等原因,被召回或者退回的食品,不包括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继续销售的食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设必要的食品无害化处理和销毁设施。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规定使用政府建设的设施对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第三十一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市场开业或者展销会举办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和交易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确需了解有关信息的,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要求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显著标示,标示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利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虚假宣传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原料前处理能力。
第三十六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对出厂产品实施逐批检验。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应当通过医疗机构或者药品零售企业向消费者销售。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是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关于食品销售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广告按照处方药广告管理,其他类别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按照非处方药广告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对添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的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以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
第三十九条 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销售特殊食品,应当核对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是否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销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注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
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四十条 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注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产品技术要求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
第四十一条 对可能掺杂掺假的食品,按照现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以及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用于对食品的抽样检验、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和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四十二条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复检的,申请人应当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费用。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担复检任务。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不得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四十四条 进口商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如实申报产品相关信息,并随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格证明材料。
第四十五条 进口食品运达口岸后,应当存放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需要移动的,应当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大宗散装进口食品应当在卸货口岸进行检验。
第四十六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根据风险管理需要,可以对部分食品实行指定口岸进口。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提交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予以公布;暂予适用的标准公布前,不得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通用标准已经涵盖的食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第四十八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制定和执行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措施的情况以及向我国出口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进口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召回进口食品的,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五十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发现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不再符合注册要求的,应当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进口其生产的食品;经整改仍不符合注册要求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注册并公告。
第五十一条 对通过我国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境外生产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并可以对相关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退货或者销毁处理;
(二)有条件地限制进口;
(三)暂停或者禁止进口。
第五十三条 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要求的,还应当符合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五十四条 食品安全事故按照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改、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管理机制,改善应急装备,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队伍建设,加强应急培训、演练。
第五十六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事故单位封存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予以保护,需要封存而事故单位尚未封存的应当直接封存或者责令事故单位立即封存,并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予以协助。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定期对全国食品安全事故情况进行分析,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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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十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检查员制度,依托现有资源加强职业化检查员队伍建设,强化考核培训,提高检查员专业化水平。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45日。
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多次出现入网食品经营者违法经营或者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等部门根据食源性疾病信息、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和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制定名录及检测方法并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相关标准以及相关卫生规范等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五条 国家实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食品安全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加大奖励力度。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预算。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建立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制度,将食品安全信用状况与准入、融资、信贷、征信等相衔接,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二)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三)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
(四)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四)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第七十条 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一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属于单位违法的,还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对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可能需要行政拘留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退回移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拘留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不需要予以行政拘留但依法应当追究其他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七十九条 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无正当理由1年内2次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撤销其复检机构资质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条 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本条例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罚款具体处罚权限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十二条 阻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单位或者个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涉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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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石竹 于 2019-12-1 19:45 编辑

期待的条例出台的时候一直难产,这觉得要修订食安法了,条例出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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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令第721号)》2019.12.1实施.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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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市场监管总局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答记者问.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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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于盼出来了,天哪!
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 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来源:新华网

  新华社北京10月31日电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10章86条。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食品安全。2015年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的实施,有力推动了我国食品安全整体水平提升。同时,食品安全工作仍面临不少困难和挑战,监管实践中一些有效做法也需要总结、上升为法律规范。为进一步细化和落实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解决实践中仍存在的问题,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订。

  《条例》强化了食品安全监管,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监管体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补充规定了随机监督检查、异地监督检查等监管手段,完善举报奖励制度,并建立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制度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条例》完善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标准等基础性制度,强化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的运用,规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明确企业标准的备案范围,切实提高食品安全工作的科学性。

  《条例》进一步落实了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细化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规范食品的贮存、运输,禁止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并完善了特殊食品的管理制度。

  《条例》完善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对存在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等情形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对新增的义务性规定相应设定严格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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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算出来了,赶紧学习下。。


解读|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亮点解读
来源:雷竞技电竞 作者: 信息服务事业部

雷竞技电竞2019年10月11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 第721号,公布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雷竞技电竞 经过研究比对,现对新版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的亮点做出解读,以供行业参考。

  亮点一、明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允许提前实施

  实施条例第十三条做出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以后,允许提前实施,但要求企业公开提前实施情况。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从公布到实施往往会间隔一定的时间,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能否提前实施,除了GB 19295等部分标准明确说明允许并鼓励提前实施之外,其他的食品标准并没有统一的说法,因此一直是行业内疑惑的问题,雷竞技电竞食品雷竞技官网怎么样经常有相关讨论,本条规定解决了行业内多年的疑惑,对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贯彻实施将会起到极大的推动和促进作用,为积极按照新标准进行生产经营的食品企业提供了更大的空间。值得一提的是,实施条例并未就如何公开提前实施情况做出说明。或许在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标注新的执行标准,有可能是公开提前实施情况的一种有效方式。但具体还要期待新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中的相应规定。

  亮点二、进一步明确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范围

  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在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范围,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主要针对地方特色食品制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且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不属于地方特色食品,不得对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结合实施条例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来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范围仅仅局限于地方特色食品,且主要在本地范围内适用。可以推断,随着食品标准的清理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的建设和进一步完善,未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数量将大为减少。

  亮点三、明确企业标准备案相关问题

  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明确了企业标准备案相关问题,包括如下三个方面:第一,企业不得制定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重申了企业标准的备案范围必须是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第二,继续明确企业标准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这一点表明食品行业的企业标准必须经过备案才可以使用,其他的声明方式不能代替备案;第三,强调企业标准应当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据雷竞技电竞 了解,目前并不是所有省份的食品企业标准都已经全部公开,这离实施条例的要求还有一定距离,相信随着实施条例的实施,各省公开的食品企业标准会越来越多。对于企业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不符合企业标准这种情形的定性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实施条例七十四条做出规定。对于这一问题,行业内一直存在疑惑和争议,有观点认为这种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应条款进行处罚;也有观点认为这种产品仅仅是标签不合格,应按照标签不合格的情形进行处理。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这种情形的处理方式。

  亮点四、明确规定非食品经营者从事某些食品贮运业务应进行备案

  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非食品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这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做出的进一步规定,体现了对全产业链食品安全监管的要求。目前,雷竞技电竞 未见到有具体省份公布相应的备案实施细则或是备案企业清单。随着实施条例的正式实施,预计各省会陆续出台可操作性的落地方案,雷竞技电竞 也将对此保持跟进。

亮点五、明确回收食品定义并规定相应处置方式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第一百二十三条则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了回收食品定义并规定相应处置方式。在实施条例发布之前,关于回收食品的定义主要出自原质检总局于2006年发布的关于严禁在食品生产加工中使用回收食品作为生产原料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食监[2006]619号)。除了明确定义外,实施条例还规定对于回收食品等应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亮点六、进一步明确易非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的相关规定

  早在2009年,原卫生部就开始陆续公布了六批次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和易非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及名单中部分物质的检测方法,这六批次名单是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违法行为的重要依据。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发现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制定名录及检测方法并予以公布。第二十二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该名录中的物质,并且,第六十八条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上述规定对食品企业的要求更加严格,以往的规定主要是针对生产环节的非法添加行为,实施条例则规定贮存即为违法。

 亮点七、明确规定特殊食品的特殊监管要求

  实施条例对于特殊食品规定了特殊的监管要求,以保障特殊食品的安全性,包括:第三十五条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原料前处理能力的规定;第三十六条对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按照标准逐批出厂检验的规定;第三十七条对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广告的规定以及第三十八条对于婴幼儿配方食品命名的规定等。

亮点八、进一步明确进口无国标食品的范围

  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通用标准已经涵盖的食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早在2017年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规范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查工作的通知(国卫办食品发〔2017〕14 号)就明确规定进口无国标食品不包括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通用标准或产品标准已经涵盖的食品。实施条例则进一步明确了该判断准则。由此可以看出,对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通用标准已经涵盖、但尚无专门的产品标准的食品可以按照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其进口依据是各通用标准中对于其指标要求的相关规定,这将进一步促进我国进口食品贸易的发展。

  亮点九、首次提出组建食品安全检查员队伍

  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检查员制度,依托现有资源加强职业化检查员队伍建设,强化考核培训,提高检查员专业化水平。这是我国食品法规中首次提出食品安全检查员制度和队伍的建设。目前我国并没有关于食品安全检查员的职责与权力、遴选资质或是考核标准方面的规定,相信随着实施条例的发布实施,我国会陆续出台上述各个方面的配套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检查,并且原食药总局也制定了对于食品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以及体系检查和飞行检查的相关规定。

  亮点十、明确食品安全信息发布相关法律责任

  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不得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第八十条则专门针对这种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责令改正、罚款和治安管理处罚等。随着互联网特别是移动互联网和自媒体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所谓独立的第三方针对市场上的食品开展测评活动,而他们的测评结果大部分是由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指标要求之外的、对于食品安全和人类健康的影响尚无科学定论的物质或者指标。

  近年来,一些类似机构发布的不科学测评报告对消费者的食品安全的认知造成了困扰,损害了依法依规生产经营的食品企业的利益。实施条例的这一规定对于遏制此类现象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保护合法企业的利益,推动食品行业良性发展和有序竞争,有利于帮助消费者树立正确的食品安全知识和消费理念。

 亮点十一、明确利用会议讲座等形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措施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利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第七十三条则规定了对于此类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近年来,利用会议讲座等形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屡见不鲜,不法企业往往通过健康讲座、免费体检、发放礼品等形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将成本低廉的普通食品描述为天价的具有一定调理功效的功能食品,从而获得非法谋利。受骗上当的则大部分是渴望健康但又缺乏一定专业知识的中老年人。2019年,十三部委联合组织开展了整治“保健”市场乱象的百日行动,对此类违法行为开展打击。实施条例的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食品安全立法的与时俱进,有助于进一步净化市场,打击违法行为,还老百姓一个健康理性的食品消费空间。

亮点十二、明确重点监督的行业

  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婴幼儿配方食品等针对特定人群的食品以及其他食品安全风险较高或者销售量大的食品的追溯体系建设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这一规定明确了食品追溯体系建设监督检查的重点行业,同时也为其他方面的食品安全监管重点行业的选择提供了参考依据。

  亮点十三、明确违法企业负责人员的处罚措施

  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针对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这是我国法规首次明确对于违法食品企业的责任人员做出的处罚规定,体现了对于食品企业主体责任的要求。

  结语

  新发布的实施条例,体现了习总书记关于食品安全“四个最严”的要求,解释了食品行业对于食品安全监管中的诸多疑惑,使食品安全监管政策的落地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对于推动我国食品安全的科学监管、促进食品行业发展将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相关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令第721号)
新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比对解读表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与食品安全法的对应关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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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石竹 于 2019-11-12 18:16 编辑

终于出来了,赶紧学习一波
司法部、市场监管总局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答记者问(2019.11.12)

  2019年10月11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721号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日前,司法部、市场监管总局的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简要介绍一下《条例》的修订背景。

  答: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实施食品安全战略,让人民吃得放心。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工作必须抓得紧而又紧,落实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确保所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都要追究到个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李克强总理强调,要加快健全从中央到地方直至基层的权威监管体系,落实最严格的全程监管制度,严把从农田到餐桌的每一道防线,对违法违规行为要零容忍、出快手、下重拳。韩正等国务院领导同志多次研究部署相关工作。

  2015年4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新《食品安全法》)。新《食品安全法》实施以来,我国食品安全整体水平稳步提升,食品安全总体形势不断好转,但仍存在部门间协调配合不够顺畅,部分食品安全标准之间衔接不够紧密,食品贮存、运输环节不够规范,食品虚假宣传时有发生等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同时,监管实践中形成的一些有效做法也需要总结、上升为法律规范。根据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针对当前存在的实际问题,有必要对2009年7月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进行修订。

  问:请简要介绍一下《条例》的修订过程。

  答:2016年7月,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向国务院报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收到此件后,原国务院法制办先后两次征求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和部分行业协会、企业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赴天津、吉林、黑龙江等地调研;多次召开企业座谈会听取意见。在此基础上,原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原卫生计生委、原质检总局、原农业部等部门对送审稿作了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2018年9月,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召开第一次全体会议。根据会议精神,司法部、市场监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草案作了修改完善。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草案,2019年10月11日,国务院正式公布《条例》。

  问:《条例》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答:《条例》在总体思路上主要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细化并严格落实新《食品安全法》,进一步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二是坚持问题导向,针对新《食品安全法》实施以来食品安全领域依然存在的问题,完善相关制度措施。三是重点细化过程管理、处罚规定等内容,夯实企业责任,加大违法成本,震慑违法行为。

  问:《条例》在进一步明确职责、强化食品安全监管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主要有五方面的内容:一是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二是强调部门依法履职、加强协调配合,规定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事故处置、监督管理等方面的会商、协作、配合义务。三是丰富监管手段,规定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日常属地管理的基础上,可以采取上级部门随机监督检查、组织异地检查等监督检查方式;对可能掺杂掺假的食品,按照现有食品安全标准等无法检验的,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四是完善举报奖励制度,明确奖励资金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预算,并加大对违法单位内部举报人的奖励。五是建立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将食品安全信用状况与准入、融资、信贷、征信等相衔接。

  问:《条例》在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标准等基础性制度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完善食品安全基础制度,有利于提高食品安全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为此,《条例》从四个方面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标准制定作了完善性规定:一是强化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的运用,规定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监管部门经调查确认有必要的,要及时通知食品生产经营者,由其进行自查、依法实施食品召回。二是规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明确对保健食品等特殊食品不得制定地方标准。三是允许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实施日期之前实施该标准,以方便企业安排生产经营活动。四是明确企业标准的备案范围,规定食品安全指标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应当备案。

  问:条例在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条例》从四个方面进一步强调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一是细化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规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加强供货者管理、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等工作。二是规范食品的贮存、运输,规定贮存、运输有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具备相应的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同时规范了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行为。三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虚假宣传和违法发布信息误导消费者等问题,明确禁止利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规定不得发布未经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不得利用上述信息对食品等进行等级评定。四是完善特殊食品管理制度,对特殊食品的出厂检验、销售渠道、广告管理、产品命名等事项作出规范。

  问:《条例》对法律责任作了哪些完善?

  答:主要作了五方面的规定:一是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追究到人的重要精神,对存在故意违法等严重违法情形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二是细化属于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为执法中的法律适用提供明确指引,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从重从严处罚。三是针对《条例》新增的义务性规定,设定严格的法律责任。四是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实施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此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及时采取措施控制风险、减少危害。五是细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协作机制,明确行政拘留与其他行政处罚的衔接程序。

  问:社会各界对学校的食品安全工作高度关注,请问《条例》对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监管规定了哪些措施?

  答:学校的食品安全关系广大青少年的身体健康,广受社会关注。为细化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品安全,《条例》规定,学校食堂应当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并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承包食堂的,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学校应当督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承担管理责任。

  问:保健食品监管是食品安全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请问《条例》在加强保健食品监管方面有哪些新规定?

  答:保健食品属于特殊食品,安全风险较高,国家对其实行严于一般食品的监管制度。为进一步加强监管,在新《食品安全法》基础上,《条例》主要补充了以下内容:一是不允许对保健食品等特殊食品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防止一些食品生产者对本应实行特殊严格管理措施的保健食品等特殊食品以地方特色食品的名义生产,逃避法定义务。二是加强生产环节的把关,规定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原料前处理能力。三是加强对销售环节的监管,规定销售者应当核对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是否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一致,不一致的不得销售;保健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问:目前,食品虚假宣传问题时有发生,侵害了消费者权益,并带来食品安全隐患,请问《条例》对食品虚假宣传行为规定了哪些措施?

  答:为进一步治理食品虚假宣传,《条例》在新《食品安全法》基础上补充了以下规定:一是禁止利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二是明确非保健食品不得声称具有保健作用。三是针对实践中一些组织和个人擅自发布未取得我国资质认定的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不得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对违法者最高可以处100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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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0-31 18:12 | 只看该作者 | 发表于:河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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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条 事关企业各个人的钱袋子,
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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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条 事关企业各个人的钱袋子,
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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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不得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

——那些什么媒体委托这机构那委员会的评级可以消停一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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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 发表于 2019-10-31 18:34 | 只看该作者 | 发表于:山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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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属于单位违法的,还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会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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