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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贴]为何认同举报人的检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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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总队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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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7]常住居民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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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8-28 13:5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 倒序浏览 | 阅读模式 | 阅读模式 | 发表于: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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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临市管罚处字〔2018〕171号;
案件名称:杭州临安林之源食品厂其他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案;
被处罚对象名称:杭州临安林之源食品厂;
被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姓名:方强;
主要违法事实: 2018年4月30日,本局受理有关当事人网络销售食品的投诉举报件,订单情况是江南春于2017年11月1日在当事人的天猫店铺“林之源旗舰店”购买的“林之源新货临安山核桃仁少糖小核桃仁坚果炒货特产250克 分2罐装”(食品口味:原味奶油味各一罐)2份,“林之源新货临安山核桃仁少糖小核桃仁坚果炒货特产250克 分2罐装”(食品口味:奶油味椒盐味各一罐)2份,“林之源新货临安山核桃仁少糖小核桃仁坚果炒货特产250克 分2罐装”(食品口味:原味椒盐味各一罐)2份,共计6份,总价281.40元。同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现场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投诉人投诉图片所示的三款山核桃仁产品。
5月3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叶根凤做了询问笔录一份。上述投诉举报涉及的三款山核桃仁产品确为当事人的天猫店铺“林之源旗舰店”所售。上述三款山核桃仁产品标签上的营养成分表显示脂肪含量为26.4g/100g,而投诉材料中的检测报告显示原味山核桃仁的脂肪含量为57.5g/100g,奶油味山核桃仁的脂肪含量为56.9g/100g,椒盐味山核桃仁的脂肪含量为57.0g/100g,标签所示的脂肪含量与检测值有较大偏差,已超出允许误差范围。当事人认可了检测报告中的数据。经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10月25日生产贴有上述脂肪含量有较大偏差标签的三款山核桃仁产品,标签系印刷错误的样品,已停止使用。其中原味山核桃仁和奶油味山核桃仁各生产了150罐,椒盐味山核桃仁生产了100罐。上述三款山核桃仁产品成本均为23元/罐(含物流),售价46.9元/份,每份2罐。至查获时均已销售,合计货值金额为9380元,违法所得180元。
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三款山核桃仁产品标签中标注的脂肪含量为26.4g/100g,远低于实际检测值,根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的规定,实际的脂肪含量已超出允许的误差范围,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属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山核桃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处罚。
本局认为,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认识态度良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180元;二、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共计罚没款5180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其他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行政处罚内容:一、没收违法所得180元;二、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共计罚没款518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履行期限:2018-12-31 00:00:00.0;
行政处罚机关名称:临安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日期:2018-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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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8-28 18:58 | 只看该作者 | 发表于: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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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认可了检测报告中的数据
(食品从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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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10]以坛为家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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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8-28 21:04 来自手机 | 只看该作者 | 发表于: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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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虚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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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8-29 00:04 | 只看该作者 | 发表于:江西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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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估计就是自己随意标的,核桃的脂肪含量平均60g/100g左右,举报人就是吃准了这个常识才会下本钱检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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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5]常住居民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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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8-29 08:59 来自手机 | 只看该作者 | 发表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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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当事人认可了检测报告中的数据”和“本局认为,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认识态度良好”两句。当事人不认可报告,执法部门会委托再做。自家产品什么情况心里能不清楚么,早点承认既省事,还能混个认错态度好。这不,只按最低限度罚了五千么。
(知识的魔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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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8-29 09:37 | 只看该作者 | 发表于:江西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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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貌似没有什么问题。
当事人在案发前已经停止了上述食品的生产与销售,可视为主动改正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27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按照5000元的底限处罚完全可以。只是承办人员忽略了这个情节,反而以“积极配合,认识态度良好”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但这个“积极配合,认识态度良好”的事由不属于《行政处罚法》27条的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法定条件。
坚守底线,不忘初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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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7]常住居民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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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8-29 15:14 | 只看该作者 | 发表于:湖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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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处罚理由一般都是有主动改正行为比如召回、下架等,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第一条用的最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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