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石竹 于 2017-9-26 12:47 编辑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刘艳, 被上诉人一:秦乔, 被上诉人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81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决策层拟用惩罚性赔偿倒逼产业升级
中共中央于2016年3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建立商品雷竞技百科 惩罚性赔偿制度”。 2016年两会,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政府工作报告中也明确要求:“努力改善产品和服务供给。加快雷竞技百科 安全标准与国际标准接轨,建立商品雷竞技百科 惩罚性赔偿制度。” 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院副总理、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副主任汪洋于2015年提出:“要加强从业人员诚信教育和技能培训,真正让尚德守法成为食品从业人员内化于心、见之于行的自觉行动。要通过惩罚性的赔偿制度,首付责任制度,把食品安全与企业的身家性命牢牢捆绑在一起。” 以上可以看出,中央决策层面是绝对支持并要求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呼应了当前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利用惩罚性赔偿,倒逼产业升级。努力改善产品和服务供给,消除假货存在的土壤。强化企业创新,改善产品雷竞技百科 ,淘汰落后产能,对于中国企业而言,亟需看到消费者“用脚投票”背后的危机,今后要树立对中国企业及其产品的信心,就必须尊重市场规律。依靠惩罚性赔偿这类高强度监管措施,促使企业诚信守法,监管者和企业只有扮演好各自的角色,中国制造才有未来。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严厉制裁失信者、充分补偿受害者、慷慨奖励维权者、有效教育社会公众的四大社会功能,是惩恶扬善、鼓励诚信、制裁失信的好制度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赔偿制度设立过程来看,惩罚性赔偿制度来之不易。2013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大的进步是逐渐在立法层面体现了消费者导向。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就是净化市场环境,保护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从而在全社会形成不敢、不能、不想售假的长效机制。 由于惩罚性赔偿力度的加大,将来会有更多的消费者加入疑假买假打假甚至知假买假打假的行列。这些惩罚性赔偿请求人不是刁民和讼棍,而是法治社会中睿智理性的新公民,是受害者维权的开路先锋,是侵权者的啄木鸟,是失信者的克星,是违法者的天敌,是执法机关的得力助手,法院要满腔热忱地予以鼓励与支持。 国家对消费者依法获取惩罚性赔偿金持支持和鼓励之态度,反对以敲诈勒索罪打压和封杀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人。可见,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社会管理的重大制度创新,有助于培育一大批热心维护自益与公益的理性公民,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构建协同共治的公共治理体系,完善社会诚信体系。 因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严厉制裁失信者、充分补偿受害者、慷慨奖励维权者、有效教育社会公众的四大社会功能,是惩恶扬善、鼓励诚信、制裁失信的好制度。 惩罚性赔偿就是中国版本的吹哨人制度。惩罚性赔偿鼓励社会成员向假货宣战,其优点在于令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逐渐具有不可避免性。我国也应当学习美国的“吹哨人法案”,让每一个知情人,即使是企业高管也有动力成为一个义务的监督者,从而大大增加经营者违法风险成本,降低政府监管成本。
三、治理假货,全中国在行动
从企业层面来看,坚决打击假货。企业家马云也在今年两会时明确呼吁“像打击酒驾一样打击假货”,并且启动了“全国首起淘宝网诉淘宝网店售假服务合同纠纷案”。2017年4月25日上午,上海奉贤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原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姚某服务合同纠纷案,该案是上海市首例、全国首起开审的淘宝网诉淘宝网店售假服务合同纠纷案。 2017年7月20日上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对淘宝诉平台售假店铺案进行一审公开宣判。法院认定被告的售假行为对淘宝商誉造成损害,要求被告向淘宝赔偿人民币12万元。据悉,该案系全国首例公开宣判。 以上可见,无论从中央决策层面,还是学术领域、企业层面和个人层面,对于打击假货的理论到实践完全是一致的。因此,治理假货,全中国在行动,已经对售假的商家形成了强大的威慑力。
四、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彻头彻尾的非法判决
纵观本案一审判决,充斥着非法律的傲慢与偏见,其判决书中没有任何法律条款的引用与分析。一审法官从根本不存在的法律原则出发,以十分恶毒的语言认为上诉人的购买行为系“恶意购买”,上诉人系“资深买家”,上诉人“大量购买涉案产品,在一定程度上也扰乱了食品市场的正常秩序”,上诉人的购买行为“其行为本身已经触犯法律规定。”如果这样的判决生效,法律完全会沦为卖假货者的保护伞。 (一)一审法院对消费者的定义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公民个人和单位”,该定义是错误定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对消费者的概念进行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通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全文,没有任何一条法律条文对消费者的概念进行界定。一审法院认为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对消费者概念进行界定,系明显违法进行界定。 2、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包含单位,这一定义是错误的定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规定了消费行为,并未界定消费者的主体。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条文释义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释义如下:“我们经研究认为,消费者原则上应当是自然人,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予消费者倾斜性保护,主要是考虑到其弱者地位,而单位从谈判地位、经济力量等方面讲不是弱者,可以通过合同法、产品雷竞技百科 法等法律主张权利。二是也符合国际立法趋势。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将消费者限定于自然人。三是单位购买用于职工福利的商品或者服务,一般都要有偿或者无偿地转归个人,承受消费权益的最终主体仍然是个人,个人受到损害的,可以直接维权;若考虑到没有发票等证据问题,可以由单位作为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单位能否成为消费者,理论上具有较大争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本未明确企业能否是消费者的主体,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认定单位是消费者,是明显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以主观动机作为消费者的认定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界定为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其中“生活消费需要”并不是规定需有主观上的消费目的,而仅是从客观上确定了与生产消费相对的消费行为。只要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所需,就应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 消法之父、《消法》的主要起草者之一、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会长河山表示:消费者是针对经营者而言,判断经营者,看其是否领取营业执照,或有转售获利的行为,除此均为消费者。为打假获利而购买假冒的生活消费品,同样属于生活消费,也是《消法》保护的消费者。 因此,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该概念的界定,是以客观标准进行界定的。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即销售商品)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其合法权益就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保护。 一审法院以购买动机作为认定消费者的标准,是严重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以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数量多寡作为消费者的认定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购买数量较多,远超一般正常消费所需。即以此认定上诉人并非消费所需,进而认为上诉人不是消费者。该观点也是错误的。 首先要说明的是根本没有所谓的“一般正常消费所需”。有人一顿饭能点50道菜,消费10万元,有人一顿饭仅吃一个包子,消费2元钱;有人穿着几十万元的高档衣服,有人穿着10元钱的破旧衣服;有人用着7000元的iPhone手机,有人用着200元的手机。难道能说一顿饭点50道菜、穿着几十万的高档衣服、用7000元的iPhone手机就不是一般正常消费?因此,根本不存在一般的正常消费的标准。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数量多寡,根本不是认定消费者的标准。 一审法院以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数量多寡作为消费者的认定标准,严重错误。 (四)一审法院以购买的食品是否食用及食用多少作为消费者的认定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自认购买6000余元的奶粉中,仅开封了2盒”,以此来说明购买涉案产品并非为消费所需。也是错误的。消费者购买产品,是否食品或者使用,何时食用或者使用,食用或者使用多少,均系消费者的个人自由。一审法院无权进行限制。 一审法院以购买的食品是否食用及食用多少作为消费者的认定标准,严重错误。 (五)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购买商品是“恶意购买”,购买性质是“营利”,没有法律依据 什么是“恶意”?根据中华词典,恶意指的是不良的居心、坏的用意。上诉人购买商品,有不良的居心吗?有坏的用意吗?打击假货是不良的居心、坏的用意吗?如果上诉人购买了涉案产品之后,不向法院进行起诉,是不是原告的行为就不是“恶意购买”?起诉了就是“恶意购买”? 在哪里买、买多少次、一次买多少、买时证据保全、买后检测鉴定、索赔....,这些都是消费者的权利和自由,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并不存在所谓的善意和恶意的区别,只是消费者的消费行为而已。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凡是行使权利,尤其是多次行使权利都不是消费者。难道在中国,老老实实被骗才是消费者?买一万双鞋,不维权是消费者,买100次过期食品,不维权也是消费者...,要索赔了就不是消费者,索赔的消费者难道是二等公民? 上诉人一审时起诉至法院,完全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其诉求能够获得法律的支持,完全也是合法行为。那么,该种购买行为为何是恶意购买?从来没有任何有效的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支持,系一种经营行为。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如获支持,获得的是法定的赔偿金。赔偿金不需要交税。如果是企业的经营行为,如有营利,难道不需要依法交税吗?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购买了商品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系经营行为,完全错误。 (六)上诉人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扰乱了食品市场的正常秩序了吗?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大量购买涉案产品,在一定程度上也扰乱了食品市场的正常秩序”,该表述的目的昭然若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购买的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但原告购买行为,扰乱了食品市场的正常秩序。 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食品市场的正常秩序就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横行的市场秩序。可见,法院期望的食品市场的正常秩序是假货横行的市场秩序。一审法院的反动昭然若揭。从该观点,也可以看出,市场上假货多,是谁纵容的结果! (七)上诉人购买涉案产品,已经违法了吗?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购买涉案产品,其行为本身已经触犯法律规定”、“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已为法律所禁止”,完全是彻头彻尾的反动表述。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63条法律条文,没有一条法律条文禁止消费者购买假货,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只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第三章只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可见,作为消费者是没有义务的。 《产品雷竞技百科 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产品雷竞技百科 法》第四条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雷竞技百科 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因此,产品雷竞技百科 是对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强制要求。从来没有法律规定禁止消费者购买产品雷竞技百科 有问题的产品。 从《食品安全法》等其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可知,相关规定都是对生产者、销售者的限制性规定。 上诉人遍查中国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可知,没有任何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消费者购买进口奶粉的行为有任何的限制,更不可能认定消费者购买奶粉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一审法院竟移花接木地将法律对生产者、销售者的规定,认为这是对消费者购买行为的规定。其逻辑非常荒谬。 按照一审法院的荒谬逻辑,法律禁止商家经营销售假货及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那消费者购买假货和不安全食品的行为居然都涉嫌违法?一审法院的这一逻辑岂不荒谬至极?敢问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原告的购买行为违法,那原告具体违反了哪部法律的哪一条款? 其实,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生效类似案例。全国各地法院,包括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多起针对消费者购买不符合安全标准进口奶粉,而支持消费者“退一赔十”诉请的判例。这些判例也从侧面说明原告购买涉案奶粉的行为本身就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
五、一审法院的判决,直接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相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已经明确:“因食品、药品雷竞技百科 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雷竞技百科 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此司法解释里,最高人民法院使用的是“购买者”的概念,权利主体为“购买者”,而非“消费者”,“购买者”主张权利,生产者与销售者不得以“购买者”的身份因素对抗权利人权利的行使。因此,只要是“购买者”,就有权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使用“购买者”,而没有使用“消费者”一词,这是司法的进步,它构成了一个独立的请求权基础。换言之,没有必要讨论消费者的问题,之遥证明自己是购买者就可以以此实现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于2017年5月19日发布的函(法办函【2017】181号),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仍然认为: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因此在食品、药品领域,对于知假买假是否能否获得十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是明确支持知假买假获得十倍赔偿的。 在最高人民法院今年刚发布此文件之后,杭州铁路法院作为基层人民法院,却认定在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不能获得十倍赔偿,明显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相冲突。
六、一审法院以莫须有的法律原则进行判案,直接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明显地枉法裁判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以莫须有的所谓的“法律不应当成为不诚信者的牟利工具”的民法基本原则、“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法律原则,进行定案。完全是杜撰法律。 现行有效的《民法通则》第一章为“基本原则”,共八条法律条款。根本没有所谓的“法律不应当成为不诚信者的牟利工具”、“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法律原则。一审法院以莫须有的法律原则进行判案,直接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明显地枉法裁判。
七、最高人民法院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例对于知假买假始终是支持十倍赔偿的
1、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第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亦明确载明:“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孙银山从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香肠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孙银山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孙银山并未将所购香肠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欧尚超市江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孙银山因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欧尚超市江宁店认为孙银山“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七月十日作出的杭州物美笕新百货有限公司诉张帮军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案号:(2014)浙杭民终字第1238号),该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属于消费者为由进行上诉。法院最终认定“关于物美公司提出张帮军不属于消费者一节,本院认为本案中并无有效证据表明张帮军购买案涉商品系生活消费之外的其他用途,故物美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的王忠与佛山市顺德区优梵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浙杭民终字第2868号),法院最终认定:“本院认为:关于王忠是否属于消费者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其中“生活消费需要”并不是规定需有主观上的消费目的,而仅是从客观上确定了与生产消费相对的消费行为。只要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所需,就应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优梵公司以王忠有多次打假经历,主张其不符合消费者的资格身份,于法无据。”。法院支持了王忠三倍赔偿的一审诉讼请求。 4、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作出的王海与泉州市广益发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浙杭民终字第3257号),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关于广益发公司提出的王海系职业打假人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其中“生活消费需要”并不是规定需有主观上的消费目的,而仅是从客观上确定了与生产消费相对的消费行为。只要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所需,就应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故不应以王海的打假经历或出于打假的目的,而否定其消费者的资格身份。综上,广益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法院支持了王海十倍赔偿的一审诉讼请求。 5、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作出的张帮军与沃尔玛(浙江)百货有限公司杭州西溪山姆会员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浙01民终1735号),二审中,沃尔玛(浙江)百货有限公司杭州西溪山姆会员商店以张帮军系职业打假人为由进行抗辩。二审法院认为:“张帮军到山姆商店购买案涉花梨木防滑坐垫,虽数量较多,但该行为仍系为生活目的的消费行为,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法院支持了张帮军三倍赔偿的一审诉讼请求。 6、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作出的汪伟与诸暨仁哲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浙01民终4969号),二审法院最终认定“汪伟系个人,现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购买案涉食品系用于生活消费之外的其他用途,故其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规定的“消费者”范畴。”法院支持了王伟十倍赔偿的一审诉讼请求。 7、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作出的蓬莱深奥生物科技研究所、程明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浙01民终5892号),该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系职业打假人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最终认定“深奥研究所以程明系职业打假人为由主张程明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作出的山东省高唐蓝山集团总公司、周致正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浙01民终5328号),该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系职业打假人为由提出上诉。最终法院也未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9、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作出的方洪富诉陈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判决书(案号:(2016)浙01民终7056号),该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系职业打假人为由提出上诉,最终二审法院以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方洪富主张陈佳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案涉奶粉,不符合十倍惩罚规则条件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雷竞技百科 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雷竞技百科 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以上案例的检索来看,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还是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知假买假是否是消费者的问题,其裁判尺度是一致的。即知假买假仍然是消费者,仍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支持。
八、一审法院枉法裁判,是基于其部门利益之考量
一审法院并非不知道其一审判决与法律法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和意见不符,一审法院更并非不知道其一审判决与最高法院23号指导案例以及杭州中院的多个判例观点相冲突。因为原告在一审法院开庭后提供了代理词及大量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意见、最高法院指导案例及大量杭州中院及杭州地区法院判例,供一审法院参考。但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对原告提供的参考意见和判例只字未提。 一审法院之所以敢违法裁判的非法动机也非常明显,就是自2017年5月1日以后,杭州地区法院尤其是余杭法院的消费维权纠纷均由一审法院集中管辖,而杭州作为淘宝平台公司所在地,本来由杭州市余杭区法院承办的大量消费维权案件必然会转移到一审法院处理。为尽可能减少以后一审法院法官的工作量,一审法院需要大量扼杀消费维权案件,以便让消费者以后都知难而退,从而达到其严控消费维权案件数量以减少工作量的非法目的。一审法院的这一判决属于明显的投石问路型的违法判决,就是要先违法裁判,再看看二审法院即杭州中院如何处理该案。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为杭州地区消费维权案件的集中管辖法院,更作为全国首家互联网法院,本应承担着贯彻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以及杭州中级法院法治精神和裁判理念的责任,并且坚决和最高人民法院、杭州市中院等上级法院裁判观点和尺度保持一致,以便维护杭州法院良好的法治形象,使杭州良好的法治环境得以继续保持。但一审法院为了其一己私利,却置中国杭州多年积累的良好法治形象和各上级法院的法治权威于不顾。一旦该一审判决生效,那以后大量消费维权案件中关于消费者资格的认定以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将完全无章可循,一审法院的权力将可予以任性发挥,法治精神、杭州地区良好的法治环境及消费者的权益以后必将完全无法得到保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这一判决属于明显的投石问路型的违法判决,一旦生效必将后患无穷。一审法院这一判决的二审处理结果不只关系到原告个人合法权益,更关系到以后杭州地区大量消费维权案件的处理,甚至关系到杭州地区之前已经判决的消费维权案件判例的司法权威。一审判决的判决适用法律完全错误,二审法院应当坚决予以改判,以维护法治精神,上级法院的司法权威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此致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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